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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立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年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立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於當時在該監所之上訴人即被告謝立緯,並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親自收執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2年12月7日提出上訴書狀具狀聲明上訴,惟僅記載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聲明狀1紙存卷可按。
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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