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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9、320、321、322、323、324、325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112年度偵字第4309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11之「匯款時間」欄分別應更正為「111年5日10時58分許」、「111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沂茹、吳佳柔、高鈺貴、潘秀琴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修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愷葳、潘秀琴、賴保樺、高鈺貴、吳佳柔、陳婉妮、曾沂茹、王紅梅及被害人梁文正等人詐騙,致告訴人陳愷葳、潘秀琴、賴保樺、高鈺貴、吳佳柔、陳婉妮、曾沂茹、王紅梅及梁文正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之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愷葳、潘秀琴、賴保樺、高鈺貴、吳佳柔、陳婉妮、曾沂茹、王紅梅及梁文正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愷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潘秀琴、陳婉妮、曾沂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賴保樺、吳佳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高鈺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建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葉亦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朋友架設網站經營MT5股票交易所,所以將本案帳戶借給朋友綽號「水果」、「阿緯」,後來就聯繫不到「水果」,我沒有與他們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帳戶確實交給「水果」、「阿緯」之人,況被告明知帳戶由他人使用於經營MT5股票交易所,可能會產生大量不詳金流,卻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給「水果」、「阿緯」之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至他人帳戶,實與常理有違。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愷葳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愷葳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秀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愷葳於警詢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⑶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保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保樺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鈺貴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高鈺貴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佳柔於警詢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文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梁文正於警詢時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妮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婉妮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沂茹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曾沂茹於警詢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紅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紅梅於警詢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電話簡訊等資料各1份 ⑶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丰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建丰於警詢時提出之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亦書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亦書於警詢時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APP內容擷圖各1份 ⑶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473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線上申請約定帳戶資料(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卷)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4日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備 註 1 陳愷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鼓吹告訴人陳愷葳投資,致告訴人陳愷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㈠111年5月5日10時3分許 ㈡同日10時4分許 ㈠10萬元 ㈡7萬6,000元 中信帳戶 有提出告訴、參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2 潘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潘秀琴投資,致告訴人潘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
㈠111年5月9日9時22分許 ㈡同日9時27分許 ㈢同日9時32分許 ㈣同日9時48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2萬9,985元 ㈣26萬元 華南帳戶 有提出告訴、參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3 賴保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賴保樺投資,致告訴人賴保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111年5月5日9時25分許 8萬元 中信帳戶 有提出告訴、參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4 高鈺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高鈺貴投資,致告訴人高鈺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有提出告訴、參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5 吳佳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吳佳柔投資,致告訴人吳佳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
111年5月6日10時53分許 3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有提出告訴、參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6 梁文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梁文正投資,致被害人梁文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未提告、參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7 陳婉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陳婉妮投資,致告訴人陳婉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
111年5月6日12時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有提出告訴、參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8 曾沂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曾沂茹投資,致告訴人曾沂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34分許 40萬元 華南帳戶 有提出告訴、參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9 王紅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王紅梅投資,致告訴人王紅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有提出告訴、參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10 陳建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陳建丰梅投資,致告訴人陳建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37分許 13萬元 華南帳戶 有提出告訴、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 11 葉亦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葉亦書梅投資,致告訴人葉亦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111年5月5日0時許 92萬200元 中信帳戶 有提出告訴、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慎股),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孟修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在LINE群組內傳送投資股票賺錢之不實訊息,尹本英瀏覽該則不實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9時47分許,將180萬元匯入上開吳孟修所有之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尹本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本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尹本英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尹本英提出之對話訊息
㈢被告之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9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金訴字第20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華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華南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華南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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