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26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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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泳樺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696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112年度偵字第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戴泳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戴泳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應庚○○(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所託,將所悉可能從事收購或承租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沈陽」之人帳號,告知庚○○,媒介庚○○、「沈陽」聯繫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庚○○以Telegram與「沈陽」聯繫後,於同年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旁,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一銀資料)當面交付「沈陽」。

嗣「沈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一銀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一銀帳戶,旋遭「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楠梓、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泳樺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41、174頁),核與附表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一銀帳戶及其他第一銀行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29、33-37、44-46、46之1〜46-37頁),暨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新舊法得科最高度刑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上說明及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媒介同案被告庚○○提供一銀資料予「沈陽」,使「沈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銀帳戶,分別詐騙附表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沈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9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一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幫助「沈陽」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之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原規定),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原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乃上述規定中最有利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原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據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長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被告在離婚前後有憂鬱情緒、行為退縮,過往無明顯急性精神病史,其為輕度智能不足,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受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對其社會情境判斷能力有所不足,致對違法行為了解有限,對相關風險及複雜社會情境缺乏知識及判斷能力,其犯案當時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13年3月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60頁)。

審酌本案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就診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本案鑑定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前述狀況而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爰據此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意媒介同案被告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如附表之被害人如各該編號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應據以對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41-42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4萬多元之廚師、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保安處分: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依被告上述情狀,及被告先天智能不足及後續生活變遷造成適應困難對社會公共安全可能有危害之虞,於1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14日強制住院治療,期間出現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缺乏病識感,住院前有嚴重借貸糾紛,有社會適應困難,出院逾4個月僅回診1次,建議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本案鑑定書及迦樂醫院113年4月2日函可考(本院卷第二60、71頁),兼酌被告、辯護人當庭所陳:被告現由家人自費入住性質近安養中心之順安康復之家,在佑青醫院精神科就診,但仍想返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75-176頁),本院認被告宜持續入院接受治療,藉此復歸社會正常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至相當處所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全案情節、鑑定意見及各機構設置情形,妥為指定。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張鈺帛、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癸○○
(提告)
「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chen_199
1 」、「Nadin
娜蒂」自111年
111年6月8
日9時33分

50萬元
癸○○於警
詢中證述、I
nstagram 對
話紀錄擷
圖、轉帳紀
5月初某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聯
絡癸○○,訛
稱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癸
○○因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一銀帳
戶。
錄擷圖、新
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
局東門派出
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



(處)理案
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111偵103
72卷第00-00
00-00、75-7
7頁)
2. 丁○○


告)
「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厚德載物」
自111年5月14
日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
聯絡丁○○,
訛稱操作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丁○
○因陷於錯誤
111年6月8
日9時24分

3萬元
丁○○於警
詢中證述、
轉帳紀錄擷
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
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受(處)理
(續上頁)
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
至一銀帳戶。
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
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
偵10372卷第
39-40、41-4
9頁)
3. 戊○○


告)
「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www_13790」
自000年0月間
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Instagr
am 聯絡戊○
○,訛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p
epperstone 」
投資獲利云
云,致戊○○
因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
一銀帳戶。
⑴111 年6
月8日14
時16 分

⑵111 年6
月8日14
時23 分

⑴2萬4,0
00元
⑵3萬元
戊○○於警
詢中證述、L
ine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
紀錄擷圖、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
(處)理案
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11
(續上頁)
2偵842卷第5
1-53 、55-5
6、62-68、6
9-93頁)
4. 寅○○


告)
「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劉瑞賢」自1
11年5月16日某
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 聯絡
寅○○,訛稱
博弈網站投資
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
致寅○○因陷
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一銀
帳戶。
111年6月2
日14 時45
分許
30萬元
寅○○於警
詢時證述、L
ine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
申請書、臺
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
局春社派出
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



(處)理案
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112偵361
2 卷第31-3
3、35-49、5
1-59頁)
5. 丙○○「沈陽」所屬111年6月8 88 萬3,20 丙○○於警(續上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Xu zhijie」
自111年4月28
日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
聯絡丙○○,
訛稱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
云,致丙○○
因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
一銀帳戶。
日11 時17
分許
0元
詢時證述、L
ine對話紀錄
擷圖、取款
兼存入憑
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
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111偵131
93 卷第9-1
0、11-28、4
9-54頁)
6. 己○○
(提告)
「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王樂康」自1
11年5月23日某
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 聯絡
己○○,訛稱
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
己○○因陷於
111年5月3
0 日9 時39
分許
200萬元
己○○於警
詢時證述、L
ine對話紀錄
擷圖、取款
憑條存根
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埤
頂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續上頁)
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一銀帳
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受(處)理
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表、一般陳
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1
2偵910卷第9
-10 、31-4
3、45-71頁)
7. 壬○○
(提告)
「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Oliver」自0
00年0月間某時
起,以通訊軟
體Line 聯絡壬
○○,訛稱投
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壬
○○因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一銀帳
戶。
111年6月2
日9時25分

100萬元
壬○○於警
詢時證述、L
ine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
委託書(證
明聯)、臺
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萬芳
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
(處)理案
件證明單、
金融聯防機
(續上頁)
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高市警苓
分偵0000000
0000卷第209
-211、224、
229-232、23
3-267頁)
8. 辛○○
(提告)
「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王義康」、
「助教-玲玲」
自000年0月間
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 聯
絡辛○○,訛
稱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
致辛○○因陷
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一銀
帳戶。
111年5月3
0日14時19
分許
40萬元
辛○○於警
詢時證述、L
ine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
申請書、彰
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埤
頭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受(處)理
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聯
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
(續上頁)
紀錄表(高市
警苓分偵000
00000000 卷
第49-54、55
-68 、69-85
頁)
9. 子○○「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林啟明」自0
00年0月間某時
起,以通訊軟
體Line 聯絡子
○○,訛稱投
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子
○○因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一銀帳
戶。
⑴111 年5
月31日1
0 時5 分

⑵111 年5
月31日1
0時15分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子○○於警
詢時證述、L
ine對話紀錄
擷圖、存摺
內頁匯款紀
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警
備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
(處)理案
件證明單、
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高市警苓
分偵0000000
0000卷第93-
96、97-98、
(續上頁)
113-143、14
5-203頁)
0.
乙○○
(提告)
「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戴安琪」、
「劉)Jame
s)」自000年0
月間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
e聯絡乙○○,
訛稱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
云,致乙○○
因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
一銀帳戶。
111年6月2
日9時44分

10萬元
乙○○於警
詢時證述、L
ine對話紀錄
擷圖、存摺
內頁匯款紀
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佳
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受(處)理
案件證明
單、金融聯
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市
警苓分偵000
00000000 卷
第271-273、
297-298、30
5 、309-355
頁)
1.
甲○○
(提告)
「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6月2
日13 時12
5萬元
甲○○於警
詢時證述、L
(續上頁)
「FUEX」自111
年3月20日13時
30分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
聯絡甲○○,
訛稱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
云,致甲○○
因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
一銀帳戶。
分許
ine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
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高
市警苓分偵0
0000000000
卷第361-36
5、376、379
-394、395-4
31頁)
2.
丑○○
(提告)
「沈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
「劉瑞賢」、
「王樂康」、
「助教-玲玲」
自111年2月9日
22 時41 分許
起,以通訊軟
體Line 聯絡丑
111年5月3
0日14時23
分許
40萬元
丑○○於警
詢時證述、L
ine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
申請書、桃
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
局仁愛派出
所受理詐騙
(續上頁)
○○,訛稱投
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丑
○○因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一銀帳
戶。
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



(處)理案
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112偵437
2 卷第17-2
0、25、27-3
7、65、79-2
15頁)
附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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