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妤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芊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方昱棋、徐千涵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轉出。
嗣告訴人方昱棋、徐千涵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告知「惠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兼職,係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Yli Xaun」介紹告知該兼職工作,說外幣買賣需要多個帳號,每個外幣購買都要額度,需要多個帳戶低買高賣,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號密碼,「Yli Xaun」、「惠子」,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號及供生活支出所用,我給「惠子」之前,就說本案帳戶是自己日常支出用的,對我很重要,對方有答應每個月會讓我用帳戶,對方要我註冊的軟體是Google的、合法的外幣買賣APP,對方一開始要使用,那段時間我沒有使用,後來111年12月9日許,我要扣款、存錢進去就發現有問題,就去報警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被告先亦於另案遭詐欺,難以逕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必然具有相同之警覺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有不斷詢問「惠子」是否會有問題,「惠子」甚且提供身分證資料供被告查驗,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無法認知到本案帳戶將有供作外幣買賣、賺取價差以外之用途,被告縱使失去警覺,亦僅係過失之問題,仍無法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嗣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告知「惠子」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
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等情(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昱棋(見偵一卷第7至9頁)、徐千涵於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5至8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方昱棋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徐千涵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不爭執上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數額乙情(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被告就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惠子」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就此一爭點論斷如下: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關於被告告知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參之被告跟「Yli Xaun」及「惠子」各該對話內容及過程如下:⒈依被告與「Yli Xaun」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Yli Xaun」向被告表示有無興趣從事兼職,日領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等語,被告向「Yli Xaun」確認是何種性質之工作,「Yli Xaun」則回答下載軟體註冊後,先匯入2000元之薪資,也會給被告繳納勞健保等語(見偵一卷第209頁),被告續向「Yli Xaun」問及何時開始從事兼職,「Yli Xaun」則向其稱9月開始,並介紹「惠子」給被告,同時告知被告有固定薪資、從事外幣服務乙情(見偵一卷第209、215至217頁)。
⒉依被告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惠子」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從事兼職,並確認被告是否有下載軟體,要求被告綁定軟體後上傳證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先問及:使用註冊所指定之軟體,需上傳證件是否有風險及薪資部分如何計算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惠子」分別回答:上傳軟體不會存在風險,且薪資方面會先匯入2000元,然後固定薪資3萬元,有作業開始每天2000至5000元,每週五結算,相當於有兩份薪資,並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綁定到軟體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惠子」另主動提及若被告擔心將會提供個資給被告作為保障,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朱惠子」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表示自己被騙很多次,才小心謹慎等語後,「惠子」即向被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寄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擷圖指示被告填入帳戶資料及外幣帳號,及要求被告需上傳駕照資料、身分證正反面(見本院卷第55至56、59頁);
被告過程中再次確認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然「惠子」則向被告保證不會有警示戶或人頭帳戶,只有綁定軟體內購買貨幣,填寫帳號不會有其他功能(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又再次詢問合作後是否會被扣錢或變成警示戶、被盜帳戶等語,「惠子」再次表示「要是要妳有錢這些,也不會跟你這樣說,也不會說傳證件給妳作為保障,證件的真實性這些,妳都可以在內政部裡面進行核對確認,絕對不可能出現惡性事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惠子」再請被告傳送網銀代號、密碼、薪水帳戶、身分證正反面跟簿子、卡片正面等資料,被告即問及網銀密碼為何要告知、這樣不就有可能將裡面的錢轉出、問題是本案帳戶是我常用的戶頭,且我信貸及信用卡都從裡面付等語,「惠子」則告以我們不需要本身裡面有錢,只會進行整數操作,在被告信貸匯出日期(10號)不會操作,周六、周日不會操作等語,被告則強調本案帳戶仍然有錢,平時開銷、還款都仍依賴本案帳戶等語,「惠子」則回稱如果貸款扣多少,就不會動本案帳戶,其他薪資可以直接匯給被告等語,被告則要求「惠子」保證因其需要大量還款,如果將錢繼續放在中信帳戶,能保證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惠子」表示其能保證,但建議將錢放到另一個戶頭,如果被告需還款可以向他們提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再問及是否能假日「惠子」沒有操作時,可以上去檢查本案帳戶等語,「惠子」則稱可以,但告知被告最好將薪資轉到其他帳戶,可以將薪資小額轉入,需要用本案帳戶時再提前告知等語,被告方稱屆時會薪資匯到本案帳戶,並留下一些錢在中信帳戶,同時再次問及「惠子」是否會有問題等語,「惠子」回稱可以保障,要是真的會變成人頭帳戶也不會將自己本人證件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隨後始告知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薪水帳戶等資訊及身分證正反面、簿子正反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
嗣被告另問及「惠子」是否可以替其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3、79至80頁)。
⒊參之被告與「Yli Xaun」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與此同時,被告亦將「惠子」所要求提供之帳戶資訊內容,轉貼至「Yli Xaun」間之對話框內,並向「Yli Xaun」問及「惠子」是否有要求「Yli Xaun」提供相同資料等語,「Yli Xaun」則答稱有全部傳給「惠子」等語,被告再問及:我有看你的臉書,你應該還在讀書吧,你參加這個,不怕被騙嗎等語,「Yli Xaun」則答稱:剛開始肯定會怕的,但是她會給我保障,也真的有領取到薪資,沒有任何問題,後面比較放心給資料給「惠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19至221頁)。
⒋由上觀之,被告確因需兼職工作而經「Yli Xaun」、「惠子」介紹、告知而進行軟體註冊、操作,並且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予「惠子」,「惠子」則於過程中提供真實人物之身分證件,並且反覆向抱持疑問之被告保證不會發生本案帳戶遭凍結或是轉列警示,亦不會發生本案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貸款之款項將遭挪用之情形;
此外,被告於過程中亦一再確認薪資、勞工保險投保之事宜,同時並向「Yli Xaun」求證「惠子」所提及之投資方式與帳戶資料提供之要求,是否確實無涉於詐欺等情,準此,被告辯稱其何以告知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確係為了兼職之目的,而非容任他人不法使用等節,與被告及「Yli Xaun」、「惠子」間上開各該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並無不合。
⒌另被告經「惠子」要求申辦外幣帳戶,被告則向「惠子」表示「她說要綁定到哪,如何知道有沒有綁定成功,他真的一直說都是詐騙」等語,「惠子」則向被告表示「就是怕妳被詐騙,就是怕被人要妳投資什麼」等語,被告追問「您們應該不會吧」等語,「惠子」則回稱「昨天也跟妳說了很清楚,不要妳錢這些」,被告回稱銀行行員問要最終受益人是誰,要看公司等語,「惠子」則稱被告係遭銀行行員刁難等語,被告稱如果是銀行公文,不是換一間也是這樣等語,「惠子」隨即上傳一張對話紀錄截圖,並告知這個客戶也是被銀行刁難,換一間分行說是要辦外幣帳戶約定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嗣被告再依「惠子」之指示辦理外幣帳戶綁定(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有被告及「惠子」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足見被告設定綁定帳戶時,一再詢問「惠子」是否係詐欺,「惠子」以前揭方式使被告認為上述綁定約定帳戶,具有可行性,被告所面臨之問題,僅係金融機關片面刁難被告,嗣被告亦確辦理約定帳戶成功乙情明確。
⒍綜合前述被告、「惠子」互動過程可知,被告雖一再提出質疑,然「惠子」仍透過前揭話術,被告過程中不免惑於言詞,並遭利用而遂行「惠子」前揭指示,由此觀之,被告是否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如有,是否亦係發生遭用以詐欺、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即非無疑。
㈢再參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歷史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可見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本案發生為止,確有固定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亦有小額現金提領或於固定時間有轉帳支出等情,顯見本案帳戶確是被告日常薪資轉帳或有其他日常用途之帳戶,被告並非專門提供與其日常生活無關或全然未曾使用之帳戶,亦非專為提供本案帳戶而據以申辦,倘被告確實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此舉勢必將導致其無從再使用該帳戶,當無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理,已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誤信對方將提供其兼職工作,始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㈣再查,本案帳戶固於告訴人2人匯款之前,於111年12月5日19時56分許,僅剩餘額76元乙情,有前揭交易歷史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惟參之被告與「惠子」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係於111年12月5日19時18分許,先告知「惠子」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嗣「惠子」稱:本案帳戶裡面的錢,直接轉到其他帳戶會比較方便等語,被告嗣於111年12月5日19時53分許,上傳本案帳戶餘額尚剩餘5691元之網路帳戶擷圖至對話框內,並稱是要讓自動扣信貸的款項等語,「惠子」則稱不是還有5000多嗎,幹嘛不轉走啊,妳到時候銀行要扣款的時候,再提前一天轉入進去就好啊等語,被告則問要轉入時需要告知你們嗎等語,「惠子」則答稱提前說一下會比較好,這樣也比較清楚等語,被告隨後表示會去轉,並於111年12月5日19時56分許,上傳本案帳戶餘額尚剩餘76元之網路帳戶擷圖至對話框內(見本院卷第75、78頁),足見被告係先告知「惠子」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欲將本案帳戶款項留下不轉出,以供其扣繳信用貸款,經「惠子」之要求,始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僅剩餘76元等情明確,則被告並非刻意事前先將本案帳戶提空,藉此迴避既有存款遭提領之風險,方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料,而係於「惠子」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後,隨即遭「惠子」要求才依指示轉出本案帳戶之存款轉出,難認得與交付未曾使用之帳戶或事前已無甚餘額之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通常情節,等量齊觀,既被告不是事前得以迴避事後可能衍生損害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已可佐證被告並無容任他人不當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
㈤又被告於案發後,即於111年12月10日10時28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8時55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Yli Xuan」之人及「惠子」詐欺,遂於112年12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嗣經遭警示而前往本所報案等語,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另被告於當日警詢調查時,經警問及:「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則回答上述報案紀錄表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所辯其察覺確有異狀隨即前往報警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是以,被告察覺確有異狀,而前往報案處理,同可佐證被告確無容任他人不當使用之意思。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遭詐欺購買比特幣,對於類似詐欺內容應有警覺性等語。
經查,被告為另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該等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等情,有卷附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士院鳴刑順112金訴218字第1120212633號函等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
惟觀之被告及「惠子」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已然表明其有曾遭詐欺之經驗,遂擔心本案是否亦係相似情形乙情,業如上述,然查,「惠子」仍一再以前開話術安撫、取信於被告,「Yli Xaun」亦向被告表示並未遭「惠子」詐欺,亦有保障及報酬,亦經詳述如前;
此外,被告亦曾向「Yli Xaun」提及其曾遭詐欺乙情,復經「Yli Xaun」對此回以:比特幣這個東西都是有專業人士進行操作玩的,像我們這樣的普通人,很難操作明白,只要有人叫妳玩貨幣的要你自己操作、投資的,這個是肯定不能相信的,以後不要再去相信那些要妳自己投資的那些,都不靠譜的,坑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1至215頁),並告知被告其何以信賴所述之投資方式,乃係因為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件,故屬於可靠之兼職內容(見偵一卷第215頁)。
準以此情,即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對「惠子」之信賴及「Yli Xaun」以前揭言詞打消其疑慮,而為上開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猶容任為之。
㈦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自難對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諉為不知等語。
惟查,被告固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師工作、出社會已有5年之社會歷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6頁),然如前所述,縱以被告與上述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相仿之人,亦不免於詐欺集團以欺瞞手段詐欺而交付財物,佐以告訴人方昱棋、徐千涵亦具有大學在學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有學生、行政工作之社會歷練,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7頁),告訴人徐千涵亦係因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求職詐騙而手段而詐欺,亦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憑被告具有前述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即得率爾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欺、洗錢,而該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㈧據上各情,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將前揭帳戶資料告知「惠子」,但不能排除因「惠子」、「Yli Xaun」交互以前揭言詞迷惑被告,誘使被告相信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具有可行性,進而有告知「惠子」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被告一時未察,此部分至多僅止於有認識過失之程度,仍與其縱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猶不違反其本意有別,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前揭帳戶資料告知「惠子」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7號、第114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21號、第210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各該檢察官均認與原起訴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惟因本案被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可確定。
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方昱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許,向告訴人方昱棋佯稱上架物品無法購買,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方昱棋,謊稱:認證旋轉拍賣的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3時8分許,將4萬9975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2 徐千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求職貼文,待告訴人徐千涵依不實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陳欣欣」聯繫後,向告訴人徐千涵謊稱: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完成任務可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4時32分許、15時1分許,將1萬7000元、2萬5000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附表二:卷宗略稱表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26458號【簡稱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簡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簡稱偵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簡稱本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