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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第11935號、第11937號、第12740號、第13055號、第13318號、第14405號、第14465號、第175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第343號、第691號、第697號、第2536號、第3169號、第3441號、第4084號、第7130號、第9769號、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子○○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申○○、庚○○、亥○○、壬○○、丁○○、丑○○、戊○○、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午○○、丙○○、甲○○、辛○○、寅○○、酉○○、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求職詐騙被軟禁,對方用槍押在我身上搶我的東西,對方脅迫我要跟他們講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然就要對我使用武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均均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近空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本案2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2370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8月17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2665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8月23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2850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8月23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2602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9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9478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0月20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341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8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0075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803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884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88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ID登入時間IP位置通路別登入代碼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687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87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係自願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抑或如其所辯,係遭人囚禁而強行取走?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因遭人囚禁而強行取走:⑴被告雖辯稱:我因為求職詐騙被軟禁,對方用槍押在我身上,搶我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與求職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徵才廣告、遭軟禁數日或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否真有被告所主張因求職而遭軟禁、帳戶資料遭強行取走等節,已非無疑。
⑵又一般工作之薪資轉帳,僅需提供帳號即足,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更不用特別到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而依被告辯稱:我當時帶了4個金融帳戶過去,是因為接洽的人說公司不知道會用哪一間帳戶發錢,公司發薪水的帳戶跟我領薪水的帳戶必須是要同一間銀行的帳戶才能領,對方說公司需要我去辦網銀,為何要設網銀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341、343頁),然與被告接洽之人如為該公司員工,豈有可能會不知道公司發放薪資係使用何金融機構之帳戶,更遑論若僅為收取薪資之用,顯無必要申辦網路銀行,而被告亦未究明對方要求其申辦網路銀行之用途即配合辦理,上開情形實悖離一般求職之常態,稍具一般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對如此不合理之情形不心生懷疑之理,依被告當時之年紀37歲、工作經驗有倉管、第四台工程師、五金金屬製造公司的業務、一般作業員、工地粗工(見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與其接洽之人前揭悖離一般求職之常態斷無可能不心生懷疑並有所警覺之理;
況且,倘如被告所辯,其帶4個帳戶係因不知公司要配合哪個銀行帳戶故全部攜帶,惟我國金融機構多達數十家,如被告應徵之公司所配合之銀行並非被告所攜帶該4家銀行帳戶其中之一,被告豈不就無法領取薪資,可知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軟禁的事情我沒有跟任何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軟禁的事情我有跟6、7個店家還有1個堂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衡情如係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當不致如此,且被告始終不提請求或提出該等證人之身份資料以供本院為其為有利之調查;
況被告供稱:我是主動報案的,大約6月25、26日左右我去萬華分局報案說我被人家脅迫、軟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局函覆稱:查本分局於111年6月間無被告辰○○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此有該局112年7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7533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倘依被告所述其確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數日及遭強取本案2帳戶資料,衡情應會於脫困後立刻報警處理,但卷內未見被告有報警之紀錄,其稱係非自願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且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難認屬實。
⑷基上,被告所辯因求職遭人囚禁而強行取走本案2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應認被告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⑶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7歲,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並有做過倉管、第四台工程師、五金金屬製造公司的業務、一般作業員、工地粗工等工作,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及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他人轉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2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2帳戶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2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⑷再參以被告前於106年4月間,曾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後,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手法,較諸一般毫無經驗之人,應會更加小心謹慎,不要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避免再次觸法。
然而,被告卻於本案中再次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益見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3個月的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情節均相類,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號、第343號、第691號、第697號、第2536號、第3169號、第3441號、第4084號、第7130號、第9769號、第175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提供之帳戶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本案被害人總計23人、所受損害金額為高達新臺幣1,567,500元及參酌告訴人壬○○、戌○○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張鈞翔、鍾佩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新臺幣) 相關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子○○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3時11分許、13時18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郵件通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告訴人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申○○並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2時12分許、16時48分許、16時52分許,各匯款17萬元、3萬元、6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庚○○訛稱:加入平台開通儲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庚○○警詢時之指訴、網銀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 4 告訴人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亥○○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3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成功通知。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4 5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壬○○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5 6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丁○○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21時36分許、各匯款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丁○○轉帳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6 7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丑○○訛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2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7 8 被害人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未○○訛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3時52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本案被告辰○○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8 9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9時4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戊○○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9日9時45分許、9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9 10 被害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癸○○訛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9日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8日2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11 告訴人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地○○訛稱:當推銷員輕鬆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12 被害人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3時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天○○訛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3時1分許、13時23分許、13時2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13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己○○訛稱:介紹外匯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各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成功通知、轉帳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第343號、第691號、第697號、第2536號、第3169號、第3441號、第4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告訴人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卯○○訛稱:加入LINE國際貿易公司可以在裡面賣商品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第343號、第691號、第697號、第2536號、第3169號、第3441號、第4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告訴人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19時24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午○○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網頁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第343號、第691號、第697號、第2536號、第3169號、第3441號、第4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6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丙○○訛稱:註冊使用TRADE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8時35分許、18時37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使用之帳戶帳號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第343號、第691號、第697號、第2536號、第3169號、第3441號、第4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7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甲○○訛稱:玩遊戲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第343號、第691號、第697號、第2536號、第3169號、第3441號、第4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8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辛○○訛稱:介紹賺取外快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22,000至本案合庫帳戶。
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第343號、第691號、第697號、第2536號、第3169號、第3441號、第4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9 被害人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戌○○訛稱:投資博弈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戌○○匯款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查詢資料。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第343號、第691號、第697號、第2536號、第3169號、第3441號、第4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寅○○訛稱:提供飆股資料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28分許、10時35分許、10時53分許、10時54分許,各匯款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第343號、第691號、第697號、第2536號、第3169號、第3441號、第4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1 被害人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巳○○訛稱:可藉由協助下單賺取金額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4時13分、14時19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告訴人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酉○○訛稱:先儲值到錢包內,再出售商品可以有被動收入來源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19時32分、19時33分許,各匯款3萬元、20,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聊天記錄文字檔。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乙○○訛稱:徵才訊息及介紹假博奕平台「GIA娛樂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20時49分許,匯款2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詐騙網頁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巿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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