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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睿騰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盟強、曾明殷(該2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他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判決確定)。
羅睿騰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仍與黃盟強、曾明殷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黃盟強之指示,於109年6月8日變更登記自己為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下稱銥賽爾公司)負責人後,在同年月19日持相關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掛失補發銥賽爾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申辦網路銀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君、陳亭文、葉豐立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羅睿騰復依黃盟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黃盟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約定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案件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01、602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上開追加起訴案件與前揭起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追加起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被告羅睿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345卷第13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四、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345卷第107-111、129-134、151-17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而該條法定刑度及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另案被告黃盟強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盟強、曾明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345卷第132、168頁),故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變更為公司負責人,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3人共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加總)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陳亭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387卷第137頁),態度尚可,堪認已有悔意。
另考量被告前僅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345卷第15-19頁),素行非差。
再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因為要照顧父親無法工作,入監前最後的工作是務農,月收入平均1-2萬元,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須撫養之父親,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345卷第169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坦承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而獲有報酬(偵緝601卷第44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共25萬9,000元(5,000+40,000+214,000=259,000),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據以計算犯罪所得應為2,590元(259,000*0.01=2,590)。
至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在入監前有持續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亭文等語(本院345卷第132頁),惟無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陳亭文確有收到賠償款項,是仍應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緝601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上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另案被告黃盟強,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君 於109年6月1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探探」,以暱稱「程琦」認識林美君後,待雙方感情漸熟而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該暱稱「程琦」之人便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君佯稱可以投資「旭揚金融平台」,投資內容是從數字1-27中選一個數字,比大小,買對就可以贏錢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09年6月20日21時25分 ②109年6月21日14時47分 ①5,000元 ②4萬元 109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8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陳亭文 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及通訊軟體,向陳亭文佯稱投資云云,致陳亭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6月22日10時3分 21萬4,000元 3 葉豐立 於109年6月2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豐立誆稱投資云云,致葉豐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6月23日9時39分許 20萬 109年6月23日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現金12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緝6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卷 本院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 本院3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羅睿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睿騰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黃盟強、曾明殷(該2人均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5日變更登記自己為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下稱銥賽爾公司)之負責人,繼而於同年月19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就銥賽爾公司前於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代表人變更登記後,將該帳戶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09年6月11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探探」,以暱稱「程琦」認識林美君後,待雙方感情漸熟而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該暱稱「程琦」之人便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君佯稱可以投資「旭揚金融平台」,投資內容是從數字1-27中選一個數字,比大小,買對就可以贏錢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09年6月20日21時25分、109年6月21日14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14元、40014元(該2筆交易手續費均為14元)至上開銥賽爾公司帳戶。
羅睿騰則聽從黃盟強指示於109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185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在黃盟強指示之地點,交予黃盟強,以此方式掩飾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美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睿騰之供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等案件審理時所為) 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等案件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以詐欺犯意擔任本案銥賽爾公司負責人提供帳戶及配合他人領款,而係歷經友人林國忠介紹網路遊戲、雇主黃盟強當面表示係做網路遊戲公司代收支付帳款,且出示九州娛樂公司之網站頁面後,我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係作為黃盟強經營博奕網站代收代支付,無從預見銥賽爾公司帳戶會遭黃盟強作為詐欺本案多名被害人之違法用途並容任其發生,而不具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銥賽爾公司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銥賽爾公司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戶更換代表人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銥賽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羅睿騰於109年6月15日變更登記自己為銥賽爾公司之負責人後,於同年月19日,就該公司上開帳戶申辦代表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等案件電子卷證、刑事判決書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前因加入黃盟強、曾明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登記銥賽爾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遭駁回而確定。
二、核被告羅睿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黃盟強、曾明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羅睿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起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追加之犯罪事實:
羅睿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強哥」黃盟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他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睿騰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約定羅睿騰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黃盟強等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仍接受黃盟強之指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黃盟強之指示,於109年6月8日變更登記自己為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下稱銥賽爾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掛失補發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銥賽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申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時,以電話LINE及通訊軟體,向陳亭文佯稱投資云云,致陳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2日10時3分許(本案銥賽爾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下同)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至本案銥賽爾帳戶,羅睿騰再於109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5萬元(含其他不明匯款)予黃盟強收取;
㈡於109年6月2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豐立誆稱投資云云,致葉豐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3日9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銥賽爾帳戶,羅睿騰再於109年6月2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款)予黃盟強收取,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睿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112偵緝601卷第43-45、47-48、49-50頁) ⒈被告羅睿騰於109年6月8日變更登記自己為銥賽爾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月19日向第一銀行掛失補發本案銥賽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申辦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領款予黃盟強收取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亭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陳亭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 (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7-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亭文部分) (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1、23、25頁) 佐證告訴人陳亭文受騙匯款至本案銥賽爾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葉豐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竹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5頁) ⒉告訴人葉豐立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竹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35頁) ⒊告訴人葉豐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竹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5-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豐立部分) (竹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3-34、35、37、39、41頁) 佐證告訴人葉豐立受騙匯款至本案銥賽爾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銥賽爾開立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7-42頁,竹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5-62頁) 佐證告訴人陳亭文、葉豐立有將款項匯至本案銥賽爾帳戶內,及上開帳戶有於109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109年6月23日12時5分許,遭人提領185萬元、120萬元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446000號函附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3-47頁) 佐證被告於109年6月8日變更登記自己為銥賽爾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本署110偵8134卷第5-40/57-88頁,本署111偵8133卷第39-56頁,本署111偵10430卷第3-38頁,本署112偵緝601卷第61-67、69-107頁) 佐證追加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害款項計41萬4000元,被告就本案為犯罪所得為41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前因加入黃盟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112偵緝601卷第135-138、120頁)。
而本案與該案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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