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36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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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柔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6號、112年度偵字第5666號、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112年度偵字第8923號、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壬○○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下稱一銀)東港分行前,將其申辦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並當場告知某甲提款卡密碼(與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下合稱本案資料),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之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鳳山、鹽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及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326-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交付本案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知道會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因需錢孔急,獲悉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且有過往民間協助貸款情事,才聽信交付本案資料讓對方協助辦理貸款,被告毫不知情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被告嗣後亦至警局報案,被告為詐欺集團利用受害人,主觀上並無犯意,被害人有配合詐欺集團而匯款等語,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資料交予某甲,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且不爭執(本院卷第39-46、76-80、102-110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高林警卷第7-16頁;

新金警卷第43-80頁;

偵12279卷第57-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畢業,於111年11月17日提供本案資料時年齡為41歲(本院卷第61頁),且於審理時供稱從事美髮工作、曾有借貸經驗等情(本院卷第336、342頁),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資料,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本難諉為不知,復觀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很漂亮,當下我也很懷疑等語(偵3346卷第18頁),亦知被告對交付本案資料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且所辯亦有前後出入、悖於事理及卷證,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雖稱為貸款30萬元而提供本案資料,然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

觀諸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借款,有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也要給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36-337頁),惟觀其於偵查中僅供稱:有向遠東銀行借款,有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沒給對方等語(偵3346卷第18頁),顯相齟齬,尚難認被告前有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借貸經驗。

⑵就某甲身分及交付本案資料等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在一銀東港分行與對方碰面,並交付一銀資料,對方跟我說他是銀行員,我要他出示證件,對方沒出示,跟我說放心,他是來幫我處理貸款,我才相信等語(偵3346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對方說他是第一銀行經理,有辦法幫我貸款,他有拿類似工作證的東西給我看,我才相信,沒打電話詢問一銀是否有這人等語(本院卷第197頁);

嗣於審理中改稱:對方自稱是代辦業者,我一開始是跟經理聯絡,他請行員跟我接洽,有出示證件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39頁)。

核其說詞,對某甲身分、有無出示證件、查證等節大相逕庭,前後明顯出入,可知某甲實際上並無出示任何可供識別身分資料,被告亦乏任何查證,才有版本多端之情,已難認被告係查證後基於信賴而交付本案資料。

⑶復勾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這次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最快方式,當下我被討債,太緊急了,這種貸款方式比較快等語(偵3346卷第18頁);

於審理供承:當時我的工作不正常,要找銀行貸款機率較低,之前找過銀行被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徵被告已悉依其斯時財力、工作情形,難循正當合法借貸管道借得款項,且由其上開所陳,被告與某甲未曾論及還款方式、利息、清償期等金錢借貸要項,某甲亦未責求被告提供財力資料、擔保或告知收取費用,由被告之智識、曾向遠東銀行借貸之社會經驗,當知無論某甲從業於銀行、當鋪、代辦業者等公司行號,均以營利為本,絕無不求清償及獲利,率借款項予財力堪憂之被告或無償協辦貸款,某甲言行顯非正常業者所為。

斟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綁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對方說要幫我做包裝,比較容易貸款等語(中雅警卷第31-32頁;

偵3346卷第19頁),此揭「美化帳戶」說法,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某甲確係合法業者,於被告顯乏還款資力下,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公司、司法究責風險,鋌而走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百般設想以量身訂作求取貸款,被告竟仍交付本案資料,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

⑷酌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對方說2個禮拜將本案資料還我,不還我會電話聯繫,過了2個禮拜對方電話就不接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然觀被告遲至提供本案資料逾1個月後,始於111年12月2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且於警詢稱:損失金額約為零元,不提出告訴等語(中雅警卷第31-32頁;

本院卷第311-313頁),則從被告即便察覺某甲已無音訊,仍未立即去報案,報案後又無意提出告訴等舉止,當可推論被告所為報案只屬行禮如儀,僅為取得報案之形式紀錄,其主觀上對提供本案資料之後續用途,以毫不在意稱之,殊不為過,實與遭詐欺交付個人重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被害人,迥然有別。

⑸從而,如同被告言明毫無損失之心態,堪認被告自始即預見某甲並非合法業者,仍誘於某甲提供之對價可解其手頭上燃眉之急,方將本案資料為交付,且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則被告對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自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基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⑹至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2、4至7、11之被害人有配合向詐欺集團對銀行施行詐術來匯款,被告確為被害人等節(本院卷第235-240頁),然被告上述主觀犯意,顯不因附表上開人等所為行止而有異,所辯乏其所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6、13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附表之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合計達164萬6,000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斟以被告仍求無罪答辯而否認犯罪,且未對附表之被害人為分毫賠償,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22頁)、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2萬3,000元之美髮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被告未親自提領、轉出附表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5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然係於本案於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8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江婉婷」結識辛○○,向辛○○佯稱加入「台灣ETF投資學院」群組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7萬元 辛○○於警詢時證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擷圖(南白警卷第15-37、39、29-31、33-35、47-60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佳惠」結識乙○○,向乙○○佯稱加入「飆股領航-資訊分享」群組(現改名為股息養你一輩子~天佑台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1月25日11時38分許 ⑵同年月 28日9 時56分 許 ⑴28萬元 ⑵3萬元 乙○○於警詢時證述、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及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臉書及LINE對話擷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南六警卷第3-10、33-37、49-75、83-93頁)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翊瑄」結識子○○,向子○○佯稱加入「華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0分許 5萬2,000元 子○○於警詢時證述、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擷圖 (高林警卷第23-25、45-52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舒茜」結識丙○○,向丙○○佯稱加入「FRFX TRUSTED PLATFORM」投資平臺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丙○○於警詢時證述、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投資平臺操作介面截圖(偵5666卷第33-37、69、76-88頁)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李思琪」結識丑○,向丑○佯稱加入「飆股領航」LINE群組,並下載「Robinhood」APP投資股票,可獲利1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1分許 4萬元 丑○於警詢時證述(屏里警卷第15-17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李思琪」結識甲○○,向甲○○佯稱下載「Robinhood」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 11月22 日9時 31分許 ⑵同日9 時32分 許 ⑶同日9 時34分 許 ⑷111年 11月28 日11時 4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甲○○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銀鹿港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屏里警卷第19-30、199-233頁)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前某日,以LINE暱稱「胡蘿蔔」結識庚○○,向庚○○佯稱以存股借券、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5時26分許 50萬元 庚○○於警詢時證述(中雅警卷第9-13、15-18頁)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之貼文,待己○○點選後,再與己○○互加LINE好友,隨即向己○○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己○○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3分許 3萬元 己○○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新金警卷第153-161頁) 9 劉蒼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與劉蒼江互加LINE好友,並謊稱:下載「Robinhood」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蒼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47分許 5萬3,000元 劉蒼江於警詢時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高鳳警卷第1-4、26頁) 10 戊○○ 於111年8月中旬與戊○○互加LINE好友,隨即向戊○○謊稱:依指示儲值投資及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46分許 4萬元 戊○○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擷圖、轉帳明細(新峽警卷第15-17、43-99頁) 11 溫惠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透過網路投資理財訊息結識溫惠楨後,以暱稱「思晴Joan」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惠楨訛稱:可以免費索取理財課程資料,參加社團,會有現金獎勵的遊戲云云,又訛稱:可以使用存股借卷,你先存款至指定帳號,進入APP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溫惠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溫惠楨於警詢時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高鹽警卷第23-25、31、37-51頁) 1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透過LINE結識癸○○後,以暱稱「江婉婷」向癸○○訛稱:你進入「台灣ETF投資學院」,申請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癸○○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高鹽警卷第79-80、85、90-92頁) 1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與丁○○互加LINE好友,隨即向丁○○謊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09時35分許 ⑵111年11月24日09時47分許 ⑴1萬6,000元 ⑵10萬元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擷圖(偵12279卷第15-17、81-83、89-90、99-100、143-148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南白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 南六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 高林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 屏里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 中雅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0卷 新金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刑000000000000卷 高鳳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 新峽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卷 高鹽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埔分局高市警鹽分偵00000000000卷 偵33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 偵56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 偵122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9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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