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36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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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萱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外,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9月19日起,向丙○○誆稱可下載「HPSIP」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人,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前夫甲○○有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是他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不是我交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246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歷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41頁)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自111年9月19日起,遭身分不詳之人誆稱可下載「HPSIP」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15、17頁)可證。

從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已為持有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灼。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外,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以製作金流證明利於核貸,當時我也陪同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核與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有於111年間某日,在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外,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人,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對方承諾我說會幫我洗信用,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間某日,為美化自身償債能力,在屏東縣○○鄉○○○○○○○○○○○○○○○○○○○○路○○○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以:我在偵詢中供稱自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係因遭受甲○○逼迫所為之不實陳述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 1、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因遭甲○○施以家庭暴力毆打成傷,翌日即向警方報案並聲請暫時保護令等節,有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司暫家護卷第11至12、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見司暫家護卷第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司暫家護卷第23頁)、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病歷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71至295)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2、然被告就其聲請暫時保護令案件,於111年8月21日為警方查訪時,向警方表示甲○○已無對其施暴之情形,且無聲請保護令之需求,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5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之暫時保護令等情,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司暫家護卷第30頁)、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5號裁定(見司暫家護卷第32頁)即明。

又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內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乙節,有被告該日偵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63至65頁),可見被告雖有於111年7月14日遭甲○○施以家庭暴力,然此後直至112年5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期間,並無其他甲○○對被告施以身體或言語、精神上暴力行為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

遑論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係獨自在偵查庭內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甲○○並未在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既被告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甲○○並未在場,且距離前述甲○○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時間,已達半年以上,自無從逕憑被告曾於111年7月4日遭家暴乙情,推斷被告係遭甲○○逼迫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且其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滿24歲等節,參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8-15頁)即有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偵詢中自承:我有辦理過車貸,辦理車貸的時候並沒有人要求我要提供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且有簽署貸款書面文件,但是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對方是跟我說要幫我洗信用,才需要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也沒有簽署書面文件等語(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基於先前貸款經驗,已然認知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美化帳戶、有利於申請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其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辦理過程迥異,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將遭不法使用確有預見。

2、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沒有查核對方的真實身分,他說要美化帳戶比較好向銀行貸款,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我就相信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者之真實身分,毫無任何查證作為,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於何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進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不關心,任憑該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

是以,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人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3、從而,被告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合以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求償金額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

且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為參,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嗣遭轉匯一空之款項,係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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