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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輝(下稱被告)之女友即將生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屏院昭刑星緝字第19號發布通緝。
被告緝獲後,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訊問時,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述與同案被告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37-25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2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起訴後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不無避重就輕之情,部分供述內容亦與同案被告黃世凱、黃治敏所述相異,是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分工等情,實待日後於審理中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方可釐清,若任由被告在外,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聯繫,而恐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誠有規避審判之傾向,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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