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閔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 二、案經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訴由花蓮縣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 ㈠、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將其新
- ㈡、又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將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
-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交付新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與辯護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㈡、被告一次提供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8132、1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新光帳戶之存
- 四、沒收
-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五、職權告發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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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閔皓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5、6540、84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8132、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閔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閔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依邱暐哲指示先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功能,並於同年月29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不詳處所,將其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邱暐哲,以前開方式將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新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池○○等9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新光帳戶內,均旋即遭人轉匯一空。
嗣經池○○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楊○○、呂○○、劉○○、支○○、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閔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同事邱暐哲問我有沒有空的帳戶可以借給他,借給他的話有錢可以拿,我才會把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我知道不可以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但我是很相信邱暐哲才會借用給他,我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是遭邱暐哲騙取帳戶資料,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與常人不同,被告不知道把帳戶交出去就是詐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㈠、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將其新光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功能,並於同年月29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後,將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同日某時許一併交予他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池○○等9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新光帳戶內,均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
警二卷第15至28頁;
警四卷第1至8頁;
偵一卷第47至50、300至303頁;
本院卷第76至77、193至197頁),並有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7730號函、112年9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8060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使用/中止/事故申請書等件(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
警二卷第235至241頁;
警三卷第35至40頁;
警四卷第17至22頁;
他二卷第63至73頁;
偵五卷第85至87頁;
本院卷第93至95、99至10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亦足認被告交出之新光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㈡、又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將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然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前1天先去開通網路銀行,隔天邱暐哲再開車下來屏東載我去設定約定轉帳,設定好後我再當面把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邱暐哲,是因為他說可以幫我弄一筆錢出來,這筆錢跟貸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核與證人邱暐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000年0月間叫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並交付帳戶資料給我,當時有人叫我看有沒有要交本子,我有跟被告說給我本子,我弄1筆錢給他。
我有開車從嘉義來屏東2次,2次都是去屏東銀行處理被告帳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互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供情節,尚非無據。
再佐以證人宋奇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跟邱暐哲我都認識。
我之前跟邱暐哲聊天時,他有承認被告有將銀行帳戶交給他,我跟被告聊天時得知被告知道交出銀行帳戶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益徵被告上開供稱其係依證人邱暐哲指示申辦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其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屏東縣某處當場交付與證人邱暐哲乙情,確屬實情。
是本案被告係依證人邱暐哲指示,先於110年7月28日開通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29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當面將該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證人邱暐哲之事實,應堪可認定,爰補充此部分事實。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交付新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尚有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參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當時我重新申辦提款卡,一直沒有去銀行領,所以我沒有交提款卡跟密碼給邱暐哲,只有交付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
警二卷第15至28頁;
警四卷第1至8頁;
偵一卷第47至50、300至303頁;
本院卷第76至77、193至197頁);
復觀諸前引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池○○等9人匯入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後,均係遭人轉匯而出,並未有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可徵被告上開所供並非無據,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邱暐哲,是堪認本案被告僅提供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證人邱暐哲,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一併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此部分事實。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與辯護人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我國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取、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3、查被告將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邱暐哲使用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高中(職)畢業後曾從事不同派遣工作,目前為綁鐵工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6、198頁),可見被告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又被告雖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57頁),然依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之表現,其理解、言語應對皆與常人相近,且其擁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具工作能力,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之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有所欠缺,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人頭帳戶是詐欺集團車手用的一種等語(見偵一卷第30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可見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實有所知悉。
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邱暐哲是同事關係,認識2週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
證人邱暐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關係,沒有很熟,我們是派遣公司,只有偶爾會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邱暐哲僅係因工作而結識數週之同事關係,在彼此間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被告即率爾配合證人邱暐哲提供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容任他人持其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4、再者,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邱暐哲問我說需不需要1筆錢,叫我去申辦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我有問用途,他沒有跟我說,我就相信邱暐哲,依指示去辦理然後把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00至303頁);
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邱暐哲問我有沒有空的帳戶可以借給他,他意思是只要帳戶借給他就有1筆錢,這筆錢跟貸款無關,邱暐哲也沒有跟我說他跟我借帳戶要作什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足知被告僅須提供其帳戶與證人邱暐哲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即可獲取報酬,除此之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須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可獲取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卻連證人邱暐哲為何需要借用其新光帳戶,且為何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疑點,皆未詢問,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筆錢」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取得報酬,即輕率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並辦理約定轉帳的設定,放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心態。
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邱暐哲問我有沒有空的、未使用之帳戶可以借給他,我就把新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已無使用之帳戶與證人邱暐哲,益徵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證人邱暐哲,容任其新光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5、是以,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故為助力,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索取新光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卻仍任意提供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池○○等9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均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競合關係,亦不生刑罰廢止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8132、121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9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新光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2組,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池○○等9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
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見偵一卷第57頁;
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為獲取報酬而將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依證人邱暐哲指示,先於110年7月28、29日開通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證人邱暐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邱暐哲此部分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525、6540號)。
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證人邱暐哲就其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允諾給予被告報酬,復要求被告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等節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
證人邱暐哲顯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考量是否再行起訴,本院爰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再行偵辦上開犯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博仁、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9、13至14、17、45、49至52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至5、9至21、23、29至33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不實投資簡訊與楊○○結識後,對楊○○佯稱:投資飆股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3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5分許 ③110年8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金泰資產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9至51、95至109、111至127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不實投資簡訊與呂○○結識後,對呂○○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9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53至58、129、131、135、137、140至141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訊息與劉○○結識後,對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59至60、143至145、147至15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支○○取得聯繫後,對支○○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0年8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 35萬元 告訴人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二卷第61至65、161至165、169、171、183至18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龐○○取得聯繫後,對龐○○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7至69、187至193、211、217至229頁) 8(即112年度偵字第80、8132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25萬元 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泰資產」APP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他一卷第351至391、395頁;
偵五卷第9至11、13至15、39、53、59、61至83頁) 9(即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佯稱:可加入台股魔手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1至13、31至43頁)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045403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227200號卷 警二卷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069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537900號卷(併辦) 警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89號卷(併辦)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併辦)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號卷(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併辦)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卷(併辦) 偵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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