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 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時,在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黃筱茹位
- ㈡、又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附近某加油站內,以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 ㈠、黃筱茹、陳偉齊分別申設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又
- ㈡、證人陳偉齊前於警詢、偵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
- ㈢、證人黃筱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5日將本案彰銀帳
- ㈣、再者,證人陳偉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本案華南帳戶之
-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黃筱茹,惟證人黃筱茹經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112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忠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收取並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時,在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黃筱茹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上租屋處前,以借用帳戶為由,向黃筱茹取得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並將之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附近某加油站內,以借用帳戶為由,向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偉齊取得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再將之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泓瑋、鄧瑞軒、鄧雅畇、許菁秀(下合稱告訴人葉泓瑋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黃筱茹、陳偉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96、8015、9508、116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筱茹於警詢、偵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陳偉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泓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葉泓瑋等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泓瑋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菁秀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告訴人葉泓瑋、鄧瑞軒、鄧雅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菁秀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款回條及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金融卡事故狀況紀錄、網路銀行約定紀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28日彰東港字第1120035號函、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26391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共犯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其他必要證據。
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指共犯自白以外,與被告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與共犯之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結果,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共犯自白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
數共犯之自白,雖得互相參酌,然性質上仍係共犯之自白,自不得僅憑數共犯之自白,即謂已有上開法條所指之「其他必要」證據,方足避免共犯為達特定目的而行攀誣,造成冤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黃筱茹、陳偉齊拿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的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經查:
㈠、黃筱茹、陳偉齊分別申設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告訴人葉泓瑋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其中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後,再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泓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屏東警卷第3至4頁,桃園警卷第15至1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0482卷(下稱彰化警卷一)第7至8頁,偵字8015卷第7至11頁】,且有告訴人葉泓瑋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45頁,桃園警卷第63至67頁,彰化警卷一第98至105頁,偵字8015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許菁秀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桃園警卷第127至180頁)、告訴人葉泓瑋、鄧瑞軒、鄧雅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47至49頁,彰化警卷一第97頁,偵字第8015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許菁秀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款回條(見桃園警卷第39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見彰化警卷一第29至34頁,屏東警卷第71至73頁)、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紀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114至115、118至119頁)、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28日彰東港字第1120035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偉齊前於警詢、偵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我借用本案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說要匯款使用,並答應馬上要還,我就借給他用,我們是約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附近加油站見面時交付,後來我收到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戶時,我有試圖聯絡被告,但已經聯絡不上等語(見屏東警卷第11至15頁,偵字5596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將本案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向我借帳戶,我也沒有問他,想說幫忙朋友沒關係,當時他住在朋友家,我如果要找被告,都是直接去找他,沒有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可見證人陳偉齊就其與被告間之聯繫方式、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地點等重要情節,所證已前後相歧,不能盡信。
再者,證人陳偉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後,因為身上已經沒有這些帳戶資料,所以並沒有提領本案華南帳戶中之款項等語(見屏東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4頁),然查本案華南帳戶於111年2月24日經證人陳偉齊持存摺及印鑑臨櫃提款3,333元,作為繳付紓困貸款之本息金額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26391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佐,足見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於111年2月24日仍在證人陳偉齊持有中,且斯時本案華南帳戶仍為證人陳偉齊實際使用,故其證稱於同年月15日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後,即未再提領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等詞,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陳偉齊所證前詞,殊值懷疑。
㈢、證人黃筱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5日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要匯錢,所以我就借給他,借給被告以後我也沒有操作提款等語(見屏東警卷第5至9頁);
於偵訊中改稱:我於111年2月21日將本案彰銀帳戶申請解鎖後,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被告,當時是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我停放於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上租屋處內的機車坐墊置物箱內,被告自己去拿,他借存摺的時候我將提款卡的密碼念給他,至於被告還有向誰借用帳戶,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5596卷第33至35頁),足認證人黃筱茹證述其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被告之時間,前後不合。
況查證人黃筱茹於111年2月16日就本案彰銀帳戶申請以本案華南帳戶為約定轉出帳戶,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之門號,復於同年月21日申請解除本案彰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鎖碼等情,有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71至73頁)、彰化銀行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76頁)存卷可憑,且A門號為黃筱茹持用之手機門號乙節,參諸黃筱茹111年4月9日偵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屏東警卷第5頁)即明,是倘如證人黃筱茹所述,其係為供被告匯款而於111年2月15日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則其以自己持用之A門號作為收取簡訊驗證碼之門號,將使被告無法任憑己意使用本案彰銀帳戶匯款,顯然無從達到借用帳戶匯款之目的,則證人黃筱茹之證述,不無矛盾之處,尚難逕信為真。
㈣、再者,證人陳偉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的事情,並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堪信證人陳偉齊證述有關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被告之過程,再無他人知悉實情。
證人黃筱茹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我借用本案彰銀帳戶,但是對話紀錄都被我刪除了,我租屋處的監視器應該有拍到被告去拿我放在機車坐墊置物箱的存摺、提款卡,但監視器影像也都已經遭到覆蓋等語(見偵字5596卷第34頁),即徵證人黃筱茹證述有關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被告之過程,亦無其他事證可佐。
是以,證人陳偉齊、黃筱茹前開所證已有瑕疵,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偉齊、黃筱茹前開證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單以證人陳偉齊、黃筱茹前開所證,認被告有收受證人陳偉齊、黃筱茹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黃筱茹,惟證人黃筱茹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7、225至2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452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本院拘票2張(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存卷可佐,核屬不能調查,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泓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
葉泓瑋佯稱要販售遊戲點數,
致葉泓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
南帳戶。
①111年2月24日0
時53分
②111年2月24日0
時53分
①500元
(本案彰
銀帳戶)
②500元
(本案華
南帳戶)
2 鄧瑞軒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
吹鄧瑞軒投資,致鄧瑞軒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
銀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2月24日13
時29分
4萬5,000元
3 鄧雅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
吹鄧雅畇投資,致鄧雅畇陷於
①111年2月24日1
4時3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
銀帳戶。
②111年2月24日1
4時37分
4 許菁秀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
吹許菁秀投資,致許菁秀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
銀帳戶。
111年2月24日15
時20分
73萬元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