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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326、3388、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蓉知悉現今社會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因使用該帳戶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洗錢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
行騙者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填寫相關資料後,遭申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遭儲值後,行騙者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郡鋒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紀錄、釣魚簡訊截圖、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翁櫻瑞、黃盈慈、侯清一於警詢中之指訴、儲值紀錄、釣魚簡訊截圖、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收到防疫簡訊,想要請領補助,我就填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下稱本案資料),但我不知道本案資料會被用來申辦本案帳戶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告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時、地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警6001卷第21-22頁、警9962卷第5-7、9-11頁、警7074卷第43-45、47-48頁、偵1326卷第17-19、21-23頁),並有告訴人4人儲值紀錄、轉帳紀錄、釣魚簡訊截圖、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警6001卷第26-29頁、警9962卷第17-21、23-27、29、31頁、警7074卷第29、49-53頁、偵1326卷第29、37-4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⒈被告供稱:我填完本案資料後,沒有發現我被開通本案帳戶,或收到相關訊息,當時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的信用卡被預借現金才發現被開通本案帳戶,後來發現有問題,我有打電話去中信銀行客服止付,並有去萬丹分駐所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有被告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79頁)。
又依上開對話內容譯文,可知被告向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我剛剛是本來要用健保局的紓困的東西,然後我就點選中國信託轉帳,它就噼哩啪啦給我轉一些東西,我也不知道他是連結到什麼」、「我沒有點悠遊付付款,它就是自己扣阿!」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當客服人員向被告詢問為何會預借現金時,被告多次表示「我沒有點耶,因為我是再輸入什麼紓困的東西,它就一堆噼哩啪啦傳一堆東西來。」
、「然後又給我開啟什麼方便付阿,有的沒的。
然後現在又把我儲值到悠遊卡裡面,我快暈倒了,可以把那些功能都關掉嗎?」、「沒有人叫我點選,我是在網路,因為它有一個什麼紓困專案什麼的,然後我就按到。」
、「是在健保局什麼的裡面用的。」
等情(本院卷第171、173頁),足見被告原本確實要透過健保局申請紓困補助,才填寫本案資料,使得行騙者因此取得本案資料,則被告無法預見填寫紓困補助的資料會成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且被告一發現中信銀行信用卡有遭預借現金後,隨即向客服人員反應,希望客服人員可以關閉相關的功能,並同意其將綁定悠遊付的功能解除(本院卷第169頁),倘若被告已預見行騙者申設之本案帳戶係作為犯罪之用,自不會要求客服人員關閉功能,故足徵被告應係誤信偽造的紓困補助訊息,使行騙者利用其提供之本案資料而申設本案帳戶,核與一般受騙之民眾無異,甚至與本案告訴人所受騙之理由相同,顯難認被告預見其行為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⒉又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111卷第33-35頁),111年7月28日18時33分許、111年7月30日16時23分許,分別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儲值臺幣(下同)2,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並隨即轉出至案外人之悠遊付帳戶,堪認被告受有2,700元之損失,衡情若被告預見對方為行騙者,理應以謀取自身報酬、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應無讓人隨意挪用自己的存款,使自身亦蒙受財產損失之理,自難遽認已預見其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將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
⒊近年來,詐騙集團以防疫簡訊為由,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之詐騙手法,所在多有,本案行騙者亦以相同方法詐騙被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如同詐欺、洗錢案件之被害人,係相信行騙者防疫補助之訊息而陷於錯誤,難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已預見會申設本案帳戶,而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㈣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⒈即使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亦不等同有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及論告意旨均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行騙者索取帳戶資料係為詐騙他人,並應對於防疫簡訊需填具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有所懷疑,且此類利用防疫簡訊之詐騙類型,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衡情被告應當明知及預見對於蒐集之個人資料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惟本案行騙者係以防疫紓困為由取得本案資料,並非直接向被告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又本案告訴人因同一手法受騙,可見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像檢察官所述輕易識破騙局。
況公訴意旨未提出被告確實接受並充分瞭解防止詐騙宣導之證據,而具有所謂一般的社會經驗。
且即使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日新月異之發展,亦難認被告具有辨識行騙者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經驗,難認有據。
⒉被告未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停用,與常情不符:論告意旨認為被告察覺其中信銀行帳戶遭綁定本案帳戶後,未即時向悠遊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與常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已在察覺異狀時,當天即向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反應中信銀行帳戶有遭綁定悠遊付的情形,且同意客服人員解除悠遊付的綁定(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並無容任行騙者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且從上述被告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會將悠遊付的名稱誤認為方便付,對於如何儲值或信用卡預借現金辦理的流程也不清楚(本院卷第171-175頁),可見被告並非熟悉金融事務之人,則被告是否瞭解解除綁定悠遊付的流程,亦屬有疑,則論告意旨逕認被告未向悠遊卡公司申請停用,而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稍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帳戶內錢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26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內餘額3,195元,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本案帳戶在案發後已列為警示帳戶,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悠遊字第1120001440號函附卷可佐(偵111卷第31、32頁)。
因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解除警示,並申請退回款項後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周郡鋒 行騙者先寄發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予告訴人,誆稱填寫網頁資訊可以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該網頁填寫身分資料、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為行騙者以該等資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由行騙者以告訴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儲值至其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轉出至被告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57分 49,999元 2 翁櫻瑞 行騙者先寄發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予告訴人,誆稱填寫網頁資訊可以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該網頁填寫身分資料、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為行騙者以該等資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行騙者以告訴人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儲值至其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轉出至被告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4日15時15分 49,999元 3 黃盈慈 行騙者先寄發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予告訴人,誆稱填寫網頁資訊可以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該網頁填寫身分資料等資訊後,為行騙者以該等資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由行騙者以告訴人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儲值至其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轉出至被告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①111年8月6日14時10分 ②111年8月6日14時11分 ①12,000元 ②1,500元 4 侯清一 行騙者先寄發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予告訴人,誆稱填寫網頁資訊可以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該網頁填寫身分資料、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為行騙者以該等資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行騙者以告訴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儲值至其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轉出至被告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7月29日19時42分 9,9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6001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216001號卷 警9962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7074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07074號卷 偵1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 偵13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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