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8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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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8號、第1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美華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不明帳戶,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宜萱(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富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鐸公司)協理「潘志峰」、「陳先生」之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華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潘志峰」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美華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林美華復以手機接收「潘志峰」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張宜萱、「陳先生」或轉帳至「潘志峰」指定之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珠、羅紅哖、沈劉阿味、朱玉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美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郵局、中信帳戶予「潘志峰」,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潘志峰」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證人張宜萱、「陳先生」或轉帳至「潘志峰」指定之他人帳戶,且對於「潘志峰」、證人張宜萱、「陳先生」均為不同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要找工作,才把本案3帳戶封面拍給「潘志峰」,我跟對方都是透過網路聯繫,我應徵的工作是記帳助理,後來「潘志峰」說公司要在屏東成立辦事處,需要找商辦,且已經跟裝潢公司的廠商聯絡好,我才依他的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給證人張宜萱、「陳先生」,我以為那些錢是裝潢公司應得的,過程中我沒有察覺到可疑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本案是誤信有受雇於「潘志峰」,也相信這些款項都是富鐸公司的裝潢款,所以被告也是被騙,難認其主客觀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178頁、第237頁至第247頁)。

㈡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台新、郵局、中信帳戶予「潘志峰」使用,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潘志峰」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證人張宜萱、「陳先生」或轉帳予「潘志峰」指定之他人帳戶,又「潘志峰」、證人張宜萱、「陳先生」均為不同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因如附表所示之原因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3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張宜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56頁至第162頁),並有超商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7400卷第31頁至第40頁)、被告與「潘志峰」於111年7月11日至7月29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8400卷第115頁至第2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9774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34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99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06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①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以上?②若是,則被告提供帳戶進而配合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是否與「潘志峰」、證人張宜萱、「陳先生」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我總共交款給「陳先生」、「張小姐」各2次的錢,他們是一男一女,跟「潘志峰」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7月26日是交錢給方才作證的證人張宜萱,7月25日則是交給一個男性,但不是「潘志峰」,因為我交錢給那個男性時,我還同時跟「潘志峰」對話,而那個男性沒有在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張宜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能確定當時收款的對象是否為在庭的被告,但體型確實如被告這樣子;

我也是依指示收款,是一個叫「王湘涵」的人,我印象中沒有跟「潘志峰」聯絡過,我因為收款這件事有被其他地檢署及法院起訴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被告交款予證人張宜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及證人張宜萱之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與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可見被告本案係依「潘志峰」指示交付款項予證人張宜萱、「陳先生」,且「潘志峰」與上述收款之人均為不同人,縱使證人張宜萱證稱其係依「王湘涵」而非依「潘志峰」指示收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證人張宜萱仍可論以共同正犯;

復加計「潘志峰」、「陳先生」等不詳之人後,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⒊又觀諸卷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摘要」欄,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之人包含「王素珠」、「羅紅哖」、「沈劉阿味」、「朱玉霞」等人,均無一為「潘志峰」或富鐸公司,倘被告所代為收取、轉交之款項均係合法、正當之公司款項,當不至於使用個人戶且均為不同之來源,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取得及使用其帳戶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3帳戶作違法使用;

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由告訴人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3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潘志峰」指示親自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所得全數轉交證人張宜萱、「陳先生」,足見被告於同意領取、轉帳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共犯時,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潘志峰」之指示提領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⒋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與共犯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求職甚明:⑴關於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轉帳之過程及原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警詢中先供稱:我因有求職需求,在FB看見求職訊息,對方叫「潘志峰」,後來與對方聯繫,「潘志峰」稱工作內容為尋找建商及建案資料,入職需要提供帳戶封面跟身分證,後來我的帳戶有多筆交易入帳,對方說是公司要做辦事處,錢是裝潢費用,對方要求我提領面交給裝潢廠商等語(見警7400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又於111年8月12日警詢及同年12月30日檢詢中改稱:我當時是要應徵記帳助理,「潘志峰」就跟我聯繫,並且要我提供薪資轉匯的帳戶,後來對方又說總公司在宜蘭,要在屏東設立辦事處,因為我是記帳助理,故公司的現金會在我帳戶內流動,對方又要我提供2、3個帳戶給公司使用,我就配合提供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提領款項交給裝潢廠商等語(見警7400卷第1頁至第7頁、偵11958卷第26頁至第27頁)。

可知被告原本於網路上是打算應徵記帳助理之工作,然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卻改稱是要尋找建商、建案資料並配合收取裝潢費用,顯與其廣告上所刊登之工作內容包含「協助處理進出口單據記帳」、「稅務及發票管理」、「年度財務預審」等情(見警8400卷第121頁)並不相符,然被告卻始終對於該不合理也不一致之處未多加詢問;

又衡諸常情,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當對於其資歷有一定要求,更遑論於本案被告係應徵記帳助理,可見對於財務、會計方面之知識應有要求,然被告於檢詢中已自承:我之前當全職家庭主婦,沒有從事過記帳相關行業,我是美容美髮相關科系畢業等語(見偵11958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全然不具備任何財務、會計方面之學經歷背景,對方卻居然毫不在意,僅需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報酬,有勞動契約書影本可參(見警7400卷第111頁),且被告亦不曾針對其原本打算應徵之「記帳助理」一職再加以詢問,已與被告自己之辯解及常理不符;

另依被告之年紀為約35歲之心智成熟之人,且自陳高職畢業、自12歲開始就有從事餐飲業、加油站、早餐店、電子業等行業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7頁),其顯可察覺對方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求職被騙始交付帳戶並配合提領、轉帳等語,無足憑採。

⑵被告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曾有問「潘志峰」為何不要用匯款的方式,他的回答是這老闆的朋友,而這些款項是購買電腦費用,不列入建置屏東辦事處的費用內,怕廠商多扣稅的緣故,所以才會使用現金交付方式取款等語(見警7400卷第4頁),然衡情一般合法公司若有支出其自身款項之需求,當係使用公司之帳戶,而不會使用剛剛晉用、尚無信賴基礎之員工帳戶;

又依被告所辯,「潘志峰」有要求被告將提供的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見警7400卷第3頁),可見被告之帳戶將有大額款項進出之可能,又本案詐欺集團率然指示告訴人等將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中,再任由被告自行提領,然該集團並未曾與被告見面(均係透過網路聯繫),且顯然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原本要應徵記帳助理之工作),若非與被告有相當之信任基礎,顯無可能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數筆款項均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管領、持有,而被告為約35歲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不詳之對象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數十萬元由其持有,卻未置一詞詢問或加以確認,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

⑶再觀諸被告本案之取款、交款過程,均係透過「潘志峰」指示,前往提款後轉帳或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證人張宜萱、「陳先生」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其交付款項之地點每次均不同,次數有4次(見警7400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憑(見警7400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並無任何一次是在其所稱之「裝潢廠商營業處所」,已與常情有違;

被告另於112年3月17日檢詢中供稱:我問過「潘志峰」是否要現場點收,他說不用,且裝潢廠商派來的員工回去會自行清點等語(見偵11958卷第10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問過「潘志峰」要不要讓他們簽收,但「潘志峰」說不用,但也沒有跟我說理由,至於那些錢交付前我也沒有點過,我也沒有廠商的聯絡方式,「潘志峰」只有跟我大概說過來收款的人的穿著,我也沒有查看他們的證件,只有口頭詢問而已,如果他們是壞人我也無法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張宜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款的時候只有問對方是哪間公司的業務,金額沒有當面清點,對方會跟我說裡面有多少錢,指示我的人說要跟對方分開之後我再清點金額是否正確,如果有少的話再跟對方公司做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大致相符。

可知被告雖稱所交付之款項為裝潢廠商之貨款,然其竟於交付時對於前來取款之人別、姓名、甚至是否確為廠商員工均未予確認,況若被告果然認為這是為了節稅之款項,而該等款項進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管領持有,尚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則被告於領出後、交付「潘志峰」所指定之人員時,衡情自當要求對方點收或出具證明,而該收款之人衡情也應該當場點收,以釐清後續責任,然被告與該名收款之人竟均無任何於現場點收或出具證明之舉動,除與常理不合,更顯見彼此間早有默契,不宜於公開場合清點贓款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領款項並配合交付之行為,具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涉財產犯罪乙節,應可預見。

⑷末就被告本案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由被告依「潘志峰」之指示直接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帳,再交付予「潘志峰」指定之證人張宜萱、「陳先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將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及受「潘志峰」指派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尚有於交付款項當場未清點現金而刻意規避查緝之舉),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再者,觀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比對各該款項轉出、轉入之時間,可知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均有於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後,先轉帳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等情,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金額、時間詳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倘各該款項均為公司之合法支出,何須經過多次層轉之後才領出?自已不合常情;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我帳戶裡面的錢的來源是否合法我不清楚,都是「潘志峰」叫我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5頁),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裡金錢來源為不明、倘經過層轉、提領將製造金流斷點且不利檢警查緝之事實均可預見,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洵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是被告全盤否認有洗錢犯行等語,自屬無據。

⑸被告雖曾辯稱:當時「潘志峰」要我找很多屏東的工程行並用LINE回報,但我不需要實際拜訪等語,潘協理說公司會另外派業務員去拜訪等語(見偵11958卷第101頁),儼然被告所應徵之公司顯然具有一定規模且有多餘人力可供分工,然此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潘志峰」說因為屏東只有我一個人力,他要在屏東成立辦事處,所以叫我找很多營造業的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主張公司於屏東只有其一個人力,故除了要做記帳助理工作外,還要查很多營造業或工程行之資料等情互相矛盾;

又被告始終不曾與「潘志峰」見面,僅有透過網路聯繫等情,有其提出勞動契約書及與「潘志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警8400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21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大多數之對話內容均係找尋屏東縣內之工程行並整理相關資料予「潘志峰」,無一與記帳工作相關,「潘志峰」對於被告上述舉動亦未置一詞或為任何回饋,且後續被告即開始依「潘志峰」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或轉帳指定金額,然就各該款項之內容是否確係「向廠商交付裝潢款」乙節,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對話紀錄裡面大部分都是語音對話,因為我們之間大部分都是語音聯繫,很少用文字傳訊息,我知道只有語音沒有文字無法代表或證明所有的對話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是否可真實反應其與「潘志峰」對話之「全部」過程,已有可疑,則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尚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均可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證人張宜萱、「潘志峰」、「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張宜萱、「潘志峰」、「陳先生」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分持提款卡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轉帳各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證人張宜萱、「陳先生」之洗錢行為,乃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其所犯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誤信來路不明之網路工作廣告,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證人張宜萱、「潘志峰」、「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4人,使其4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分工方式向告訴人等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公共秩序甚鉅,而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透過層層轉交或轉帳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繼續製造金流斷點,顯然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告訴人更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陳稱沒有和解或調解的意願(見本院卷第67頁),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工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情節(詳後述),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共犯「潘志峰」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被提領、轉帳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合約是說月薪制,所以我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除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轉帳後剩餘約1萬元外(詳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其餘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轉帳後,均無剩餘金錢結存於各該帳戶內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郵局帳戶剩下1萬多元,「潘志峰」本來叫我轉匯出去,但那時候帳戶已經變警示,而郵局有把那筆錢退回去給原本的匯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郵局通知書、聲明書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除交付予證人張宜萱、「陳先生」或轉帳至「潘志峰」指定之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對於各該交付、轉帳、發還後之款項均無事實上處分權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亦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王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素珠,佯裝熟人,誆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王素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4時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美華於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徐州門市)提款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0萬元。
⒈王素珠於警詢之證述(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27至31、39至41頁;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3至55、60至62頁) ⒊王素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取照片、淡水區農會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33至37頁;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6至58頁) 林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紅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羅紅哖,佯裝熟人,誆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羅紅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美華於111年7月26日15時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徐州門市)提款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萬元。
⒈羅紅哖於警詢之證述(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5至16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49至52、55至57頁;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66至68頁) ⒊羅紅哖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53頁;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64頁) ⒋羅紅哖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59頁) 林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沈劉阿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沈劉阿味,佯裝熟人,誆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沈劉阿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美華於111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1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又於111年7月25日15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中華門市)提款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5萬元。
⒊再於111年7月25日15時53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提款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款6萬元。
⒋另於111年7月25日15時56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同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同日16時1分、16時3分、16時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15萬元。
⒌復於111年7月25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分次轉帳5萬元、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廖俐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沈劉阿味於警詢之證述(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至19頁) ⒉沈劉阿味提出之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69頁;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2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1至87頁;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69至71、74至77頁) 林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朱玉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5時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朱玉霞,佯裝熟人,誆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朱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8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朱玉霞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3720卷第31至34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3720卷第29、35至37、41至43頁) ⒊朱玉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1偵13720卷第39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855號函暨所附朱玉霞之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3720卷第49至53頁) 林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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