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9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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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苑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於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業經檢察官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帳戶、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傑」,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乙○○依「@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款項,旋將領得款項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傑」表示其所屬公司有經營比特幣交易平台,故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取比特幣交易之款項,並由我代為領出,我誤信此為合法之工作,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5至53、79至91頁,偵卷第73至75、125、131至134頁,本院卷第39至47、120至121頁),核與告訴人丁○○、丙○○、甲○○○、證人即郵局職員林莉婷、林鈺祥及陳依一、證人即被告之夫黃紹君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9至161、296至298、304至306、310至311頁,偵卷第25至33、39至47、53至61頁),並有甲帳戶與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存摺影本、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回條、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Google街景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至59、63至77、105至148、179至213、300至301、307、312、317至327頁,偵卷第37、49、63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曾擔任遊藝場、飲料店及超商之員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106年間,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被告因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56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一事,則其對於自己所代為提領之上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一情,自有所認識。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傑」表示我若代為提款,可立即領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1、47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可以獲取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4頁);

考量被告上開供述,係在到案後不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下所為,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係在「@傑」表示代為提款可立即領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一事後,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傑」,並依「@傑」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則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曾從事多種職業之經驗,自當知悉其僅須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優渥之報酬一節,顯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收入與條件有別,益見被告對於「@傑」不使用自己所有之帳戶,反以高額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款,很可能係為收取、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一情,早已有所預見。

㈣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要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但我生活費不足,欲賺錢增加收入,考量提供愈多帳戶可賺取愈多金錢,故將上開數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代為提款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49至51頁),可知被告係因生活所需,為圖在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當初「@傑」表示其所屬公司有經營比特幣交易平台,故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取比特幣交易之款項,並由我代為領出,我誤信此為合法之工作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未查證「@傑」所述工作內容,亦不知「@傑」及向我收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卷第47至51頁),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當知悉「@傑」所述蒐集上開帳戶之目的,顯與一般合法之交易情形有異,然其猶在對於對方之身分、匯入之款項來源及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甚至依對方指示,在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短時間內前往提領,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益證被告對於對方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係源於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已有認識,否則無迅速提領該等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必要。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傑」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轉交「@傑」所屬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傑」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案發時與「@傑」、上開不詳男子間均曾聯繫或接觸等情,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令告訴人3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與「@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僅2年餘,即再犯相同罪質而情節更重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為圖賺取高額報酬,率爾利用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帳戶,而為上開犯行,非但未對未成年子女善盡照護之責,且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已供承客觀之案發經過,然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迄今不曾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73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法益,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

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50萬元,我提領其中之49萬元,剩餘之1萬元為我獲取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5頁);

復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案發當日13時33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37萬元,並以訊息回報「@傑」後,「@傑」隨即於同日13時37分傳送「薪水你先拿7,000起來了」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旋以「現在好了」之訊息回覆「@傑」(見警卷第142頁);

由上可知,被告因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而各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7,000元,該等犯罪所得共計1萬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發還告訴人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述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款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款項 匯入 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 、款項 主文 1 丁○○ 於110年10月4日11時許,假冒丁○○之姪子,透過LINE佯稱:自己經商需付款予他人,因一時未帶存摺及印章,請其代為匯款云云 同日13時27分許、15萬元 乙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豐田郵局、49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丙○○ 於110年10月4日9時許,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警員,致電佯稱:因其電話遭人盜打,為確保安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同日13時50分許、3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王曾錦桂 於110年10月4日某時,假冒甲○○○之姪子,致電佯稱:自己在外積欠債務,亟需用錢,請其匯款云云 同日12時34分許、37萬元 甲帳戶 同日13時33分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龍泉郵局、37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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