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前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明知提供
- 肆、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8月25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自稱「陳宇佑」向甲○○(原名:姚妙蓉)佯稱:可登入網站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西瓜」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西瓜」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卡,我只是借他使用,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後來我有打電話去中信銀行報遺失,中信銀行人員有跟我說帳戶內還有2萬元,問我願不願意將錢還給對方,我說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西瓜」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55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家具行擔任送家具之工作,3至4年,月薪約3萬元;
又曾從事鷹架工作約半年,月薪約5萬多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又被告前於107年10月3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案外人鄭鉑霖使用,案外人鄭鉑霖即於107年10月3日某時許,使用被告告知之上開個資,向一卡通公司申辦LINE PAY一卡通會員帳戶帳號0000000000,並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簡訊認證流程而完成申辦手續,用以詐欺該案之被害人方建凱等人,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於110年4月26日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1份(下稱前案)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處罰,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訊屬於重要之個人資料,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對方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理應已預見到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西瓜」使用,有被做為人頭帳戶、用以實施詐騙之可能性。
㈣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交付前餘額多少?)我裡面沒有錢。
(問:你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對。
(問:有無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有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明知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西瓜」,有遭「西瓜」作為詐騙使用之可能,卻仍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西瓜」使用,顯係基於權衡中信帳戶交付前並無餘額,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西瓜」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中信帳戶,其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在在彰顯被告對於中信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㈤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問:你說對方要借帳戶匯款使用,所以你知道會有他人的款項在你的帳戶內進出?)對。
(問:你認為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你名下帳戶任意匯入、匯出不明款項之行為,是否合法?)不合法等語(偵卷第61頁),亦徵被告對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西瓜」使用,可能遭其用以從事洗錢相關犯罪甚明。
㈥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中信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佐以被告自承:(問:對方真實姓名、地址、電話?)我不知道。
(問:認識「西瓜」多久?如何認識?)幾個月而已,朋友介紹的。
(問:「西瓜」作甚麼工作?)我不知道。
(問:「西瓜」的聯絡方式?)沒有。
(問:對方有甚麼地方值得你相信的,你有要對方提出證明嗎?)我沒有問他等語。
(偵卷第59至62頁),是以被告對「西瓜」之真實姓名、職業、地址、聯絡方式等均不知悉,「西瓜」亦未曾提供任何信賴基礎取信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㈦從而,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時,對於中信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是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㈧至被告於111年9月20向中信銀行掛失金融卡一節,雖有中信銀行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69至73頁),堪以認定屬實。
然而,縱使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西瓜」後有此一行為,亦無礙於本院依前述證據認定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時,主觀上顯然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稱其掛失中信帳戶金融卡時,曾向中信銀行人員表示欲將中信帳戶內之餘款退還予被害人,然中信銀行函覆本院略以:被告111年9月20日掛失金融卡時,並未提及此事等語,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1頁),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述之情節顯與上開函覆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竟衡酌中信帳戶內並無餘款、自身並無財物損失之可能,便容任他人使用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參以被告有毒品、詐欺前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乙○○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9至13頁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1、402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51至53頁 3 中信銀行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偵卷第65頁 4 中信銀行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69至73頁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6 中信銀行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31頁 7 告訴人甲○○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46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8至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0至5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