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44,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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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雯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4. 二、案經楊璧瑜、蘇芳萱、石家蓉、陳冠倫、吳怡萱、温啟鈴、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貳、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出
  11. 二、被告有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12.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應有認識,而有詐
  13. 四、被告基於共同正犯之地位,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行為:
  14.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要求使用其臺銀帳戶者為詐欺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17.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18.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
  19.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5罪,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
  20.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
  21. 六、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22.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
  23.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帳行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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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113年度金訴字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第6831號、第6964號、第7462號、第7956號、第8127號、第8614號、第8907號、第9700號、第10218號、第10326號、第10706號、第112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雯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未能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臨櫃申請重新恢復使用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出帳戶,並於當日以不詳方式,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臺銀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其再於112年3月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將臺銀帳戶每日約定轉帳限額調高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出至上開李雯玲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以及李雯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另李雯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提領、轉帳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璧瑜、蘇芳萱、石家蓉、陳冠倫、吳怡萱、温啟鈴、張晏慈、陳奕佐、陳暐錡、李佳芳、林忠緯、蔡佩紜、鄭睿媛、蔡佳雯、余芳君、林嘉麗、林彥翔、陳思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清水分局、大雅分局、烏日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鹽埕分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

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2、5、7、11、12、13、16、20、23、24、25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1471號、第12214號、第12725號、第14013號、第14028號、第14352號、第14702號、第14734號、第14736號、第1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號、第2757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卷第400至401頁),與前述規定相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雯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4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以及親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人頭帳戶前案中,當時還有在用臺銀帳戶,所以沒有交出去,但到110年後較少使用臺銀帳戶,故以每日計價2,000元、每週計5日,週領1萬元之對價,出租蝦皮帳號及所綁定帳戶,並依指示臨櫃申辦重新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以及綁定4個約定帳戶。

辦理後提款卡、存摺都還在我這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3月1日開啟網路銀行後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等;

臺銀帳戶遭對方使用到3月5日,我發現有異常現象,要聯絡對方支付週金1萬元,就被踢出群組等語(偵6640卷第72至73頁);

其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改稱:臺銀帳戶辭掉工作後即未再使用,未作為薪轉帳戶後亦未使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我後來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工作內容是在蝦皮拍賣上以我的蝦皮帳號張貼廣告賣東西,並說金額有點大,要綁定約定帳戶去轉帳調貨,因為蝦皮帳號是實名認證,所以要用我的帳戶幫他們綁定約定帳戶;

但我的手機掉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我未曾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也沒有任何人知道(後改稱前男友知悉密碼,本院卷第246頁),可能是跟我上個詐騙案曾經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因而遭破解,因為我的密碼,包含網路銀行都一樣,我去報案時警察也說很玄(本院卷第161至163、243至245頁)。

我沒有將臺銀帳戶提款卡給別人,現在還在我身上(本院卷第332頁)。

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期間是我自己使用的,提款卡和密碼都沒有交給其他人,112年3月期間的郵局交易明細紀錄都是我自己提領紀錄,我不知為何臺銀帳戶的被害人款項會匯到郵局帳戶(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語。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⒈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臨櫃申請重新恢復使用網路銀行服務,並將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以下統稱為約定轉出帳戶),再於112年3月2日,辦理臺銀帳戶每日約定轉帳限額調增至300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9月18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34111號函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2年9月19日安南營密字第11200034331號函所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本院卷第161、242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旋遭轉帳、提領殆盡等情,已據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出處均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2年9月19日安南營密字第11200034331號函所附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3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認臺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並作為轉匯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無訛。

⒊臺銀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經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5,000元;

又郵局帳戶則經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情,有上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299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4、28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34頁),堪認為真實。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有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以臺銀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⒉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有無認識,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⒊若認被告係基於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其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地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二、被告有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以臺銀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㈠被告臨櫃辦理重啟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出帳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實無可能僅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卻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⒈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親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臨櫃申請重新恢復使用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

而被告於112年3月1日為該等設定後,臺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並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出帳戶,足證指示被告臨櫃辦理上開設定之人,即為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次查,臺銀帳戶於112年3月1日17時5分許,存款餘額僅10元。

本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將詐欺被害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旋即自112年3月2日至5日間,藉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每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跨行轉帳至約定轉出帳戶等方式提領殆盡,致臺銀帳戶於112年3月5日22時2分許,存款僅餘923元,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7頁),足證本案取得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目的係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再將之轉帳至約定轉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重啟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出帳戶,目的即在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臺銀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迅速轉匯至約定轉出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是倘使本案詐欺集團未能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無可能達成上開目的,故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為重啟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出帳戶時,必定同時要求其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該臨櫃申辦行為即毫無意義可言。

被告既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為前開臨櫃申辦行為,可推知其同時必有答應提供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予對方使用,足認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係出於被告自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⒋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且此舉目的在於取得週領1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其斯時並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堪認其偵查中此部分自白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係遭破解、盜用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我曾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而涉案,我當時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提供對方,又每家銀行密碼都一樣,可能因此使他人破解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本院卷第245頁)。

惟查,被告於109年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僅係將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寄交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且該案之詐欺集團亦未使用網路銀行犯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6頁),足證被告於109年間未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⒉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為信箱帳號,於後來綁定時始作變更,密碼未變更,密碼是baby0726,數字部分為朋友生日等語(本院卷第244頁),並供稱:我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可見即便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亦不可能猜得其網路銀行密碼。

又該網路銀行密碼有4位英文字母及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複雜,殊難想像遭破解盜用,臺灣銀行亦表示該行未曾有破解盜用網路銀行情事,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2年11月2日安南營密字第1120003855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

是詐欺集團能使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為該等操作,若非經被告配合,實無可能自行破解登入為操作。

況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屢屢辯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遭盜用云云,然被告臺銀帳戶於112年3月1日9時43分許,存款餘額為20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臺銀帳戶於案發時已未使用等語(偵6640卷第72頁),是世間豈有可能存在擁有破解8位數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字組成密碼技術之駭客集團,竟大費周章破解、盜用無存款之帳戶,且恰巧需要使用被告甫自行臨櫃綁定之約定轉出帳戶,可見被告之辯詞顯為荒謬不堪,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應有認識,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㈠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㈡又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影本,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11年2月23日甫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253至255頁),是被告既有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及洗錢、詐欺之前案經驗,顯然知悉要求其提供臺銀帳戶之人,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

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或提款卡給他人使用(本院卷第332頁),益徵其知悉提供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對象應為詐欺集團。

㈢又查,被告甫於112年3月1日、2日至臺銀帳戶臨櫃申辦恢復網路銀行使用、綁定約定轉出帳戶、提高轉帳額度,臺銀帳戶即於112年3月1日至5日間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期間數度有龐大金額匯入後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而臺灣銀行於網路銀行轉出款項時,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3年1月3日安南營密字第11200047931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被告本應知悉上情;

同時,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以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為洗錢時,甚至進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使臺銀帳戶部分詐欺所得,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透過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郵局帳戶,被告並親自以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及轉帳行為,有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4頁,其餘證據出處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頁)。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實無可能對臺銀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乙情毫不知情。

然臺銀帳戶竟遲於112年3月8日始遭警示,有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足證被告不但應知悉使用其臺銀帳戶者應為詐欺集團,亦知悉臺銀帳戶於112年3月1日至5日間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於知悉時遲未主動向銀行告知凍結或報警處理,以避免損害加深、擴大,顯見其主觀上係明知此事,不但未加以阻止,反參與其中,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四、被告基於共同正犯之地位,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行為: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彼此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之經驗,應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製造金流斷點,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其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更進而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親至臨櫃辦理重啟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出帳戶,再於翌日(2日)臨櫃申請提高單日轉帳限額至300萬元,使詐欺集團能將詐得之鉅額不法所得,以網路銀行迅速轉至約定轉出帳戶,使金流趨於複雜,造成追查更加困難,並減少詐欺集團車手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持提款卡提領而遭查獲之風險,足見被告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行為,相較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類型,對詐欺集團施行詐欺並以洗錢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貢獻程度更高,其積極作為對於實現犯罪之整體貢獻,已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可比擬,其是否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故意,已有可議。

㈢又被告除提供臺銀帳戶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洗錢之工具,更提供郵局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工具,並親自持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⒈查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詐欺款項,除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出帳戶外,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至郵局帳戶,業如前述。

⒉復查,郵局帳戶除接收臺銀帳戶轉匯而來之詐欺款項,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金額,再次跨行轉帳至約定轉出帳戶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足證郵局帳戶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

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112年3月期間有使用郵局帳戶,均為自己使用,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卷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提款都是自己提領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可證被告不但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更以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約定轉出帳戶,堪認被告不僅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操作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更提供其使用之郵局帳戶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工具,以及親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帳等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㈣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臺銀帳戶犯案之期間,係於112年3月1日至5日間,在此短短5日期間內,被告即為了能使詐欺集團洗錢更加便利,連續2日親至銀行臨櫃辦理手續,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聯繫緊密,相互合作。

又如上述,被告讓本案詐欺所得流向其郵局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又持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及轉帳行為,已係親為構成要件行為,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

況查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詐欺不法所得進出之情形,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在詐欺款項匯入臺銀或郵局帳戶時,旋即協助將之提領或轉帳,有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37、277至281頁),是若非於此段期間內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聯繫、配合,實無可能達成。

㈤從而,被告所為之行為並非單純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角色,而係利用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聯繫、配合,從事相當於車手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故依被告主觀對於犯罪計畫之整體認識,以及其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聯繫、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完成各自階段行為之情狀,應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而非僅以幫助犯之身分參與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要求使用其臺銀帳戶者為詐欺集團,竟提供臺銀帳戶,依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臨櫃申辦綁定約定轉出帳戶、提高單日轉帳限額,並提供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使匯入臺銀帳戶之詐欺所得,得以網路銀行迅速轉帳至約定轉出帳戶,達成及時將高額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之洗錢目的,且被告甚至與本案詐欺集團密切配合,另提供郵局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工具,並親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足證被告主觀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5罪,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構成一罪,惟本案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既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非起訴書所載之幫助犯,即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併罰,附此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被害人葉紹恩部分),具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71號、第12214號、第12725號、第14013號、第14028號、第14352號、第14702號、第14734號、第14736號、第1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號、第27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非起訴效力所及,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前已敘及,應毋庸退併辦。

六、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構成累犯;

而被告前案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犯幫助洗錢罪,於執行完畢隔年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不僅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為洗錢及詐欺取財工具,犯罪手法更自幫助犯提升為共同正犯,可見其絲毫未因前案之執行收警惕之效,對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重啟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辦理提高每日轉帳金額上限,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大量將贓款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同時提供郵局帳戶為洗錢工具,及親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5人,情節較為嚴重;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虛耗司法資源,且完全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帳行為,且未將提領金額繳交詐欺集團(本院卷第423頁),是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6經被告轉帳至約定轉出帳戶部分而未實際保有部分,共2萬3,300元,核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備註 主文 1 楊璧瑜(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3日,向楊璧瑜佯稱透過完成任務獲利,欲提現須支付傭金云云,致楊璧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4分許 4萬4,575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璧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802卷第11至2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4013、140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怡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對陳怡君佯稱為「臺灣元宇宙交易所」,可為其操作投資,致陳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1時6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1時6分許 ③112年3月2日11時8分許 ④112年3月2日11時8分許 ⑤112年3月2日11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800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第53至55頁、第58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芳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6日,對蘇芳萱佯稱以「GENSIS BLOCK」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蘇芳萱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56卷第7至10頁、第17至42頁、第61至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紹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8日,對葉紹恩佯稱可為其投資乙太幣兌美元獲利云云,致葉紹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28分許 9萬6,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葉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326卷第25至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併辦意旨書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石家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2日,向石家蓉佯稱透過「EARCO」平臺投資NFT獲利云云,致石家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之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4時56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4時59分許 ③112年3月4日11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8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明細(見警8527卷第15頁、第27至47頁、第65至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1471、12214、12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冠倫(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4日,向陳冠倫佯稱透過採購物品後將之退回收取回饋金,以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冠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8卷第15至21頁、第37至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怡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旬,向吳怡萱佯稱透過「Gensis Block」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56卷第3至2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1471、12214、12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思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3日,對陳思廷佯稱教導操作投資云云,致陳思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6時2分許 ③112年3月5日17時11分許 ①48萬元 ②5萬元 ③7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706卷第11至3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温啟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9日聯繫温啟鈴,向其佯稱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温啟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6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6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温啟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投資APP畫面截圖(警5680卷第7至1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郭婉真(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日,向郭婉真佯稱透過「臺灣元宇宙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婉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3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1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郭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郭婉真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警6571卷第3至5頁、第15至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晏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向張晏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晏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投資APP畫面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134卷第16至17頁、第20至6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7日,向陳奕佐佯稱透過客服儲值可進行約會、可為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3日12時3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2時3分許 ③112年3月4日11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5,38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佐轉帳明細、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723卷第37至11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4702、14734、14736、14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暐錡(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初,向陳暐錡佯稱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云云,致陳暐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暐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282卷第3至6頁、第11至21頁、第27至50頁、第65至7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4702、14734、14736、14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李佳芳(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向李佳芳佯稱透過團隊代操作投資獲益云云,致李佳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8211卷第1至17頁、第29至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朱偉綸(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16時48分許,聯繫朱偉綸,佯稱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偉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1時14分許 ②112年3月4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2分,應予更正) ③112年3月4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193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③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偉綸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網站交易紀錄、轉帳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朱偉綸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004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忠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向林忠緯佯稱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1時14分許 ②112年3月4日11時17分許 ③112年3月4日11時20分許 ①4萬1,000元 ②4萬1,000元 ③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895卷第6至9頁、第21至5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4013、140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蔡佩紜(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18時4分許,聯繫蔡佩紜,佯稱透過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佩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4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警1795卷第5至2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楊玉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0日,向楊玉潔佯稱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玉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3月4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02卷第5至16頁、偵8614卷第3至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鄭睿媛(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6日21時許,向鄭睿媛佯稱透過網站「GENSIS BLOCK」選擇金額下注云云,致鄭睿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4日12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4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應予更正) ④112年3月4日12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00卷第33至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蔡佳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聯繫蔡佳雯,佯稱匯款至指定戶頭,為其代操作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蔡佳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2時38分許 ②112年3月4日12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轉帳明細(警800卷第27至31頁、第69至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4702、14734、14736、14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余芳君(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6日向余芳君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芳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4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余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余芳君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298卷第9至117頁、第21至47頁、第71至7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林嘉麗(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0日,聯繫林嘉麗,佯稱透過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5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4332卷第5至17頁、第29至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洪晨庭、黃睿晨(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向洪晨庭佯稱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晨庭陷於錯誤,邀集黃睿晨共同投資,洪晨庭並將黃睿晨交付之資金,一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4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洪晨庭及黃睿晨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洪晨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0卷第35至37頁、第83至84頁、第89至100頁、警8200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0頁、第63至8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4702、14734、14736、14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林彥翔(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日某時,向林彥翔佯稱透過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彥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5日16時6分許 4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8979卷第3至4頁、第30至4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陳思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日17時30分,聯繫陳思妤,佯稱透過投資平臺「Genesis Block」投資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911卷第1至2頁、第9至10頁、第14至2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4702、14734、14736、14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李雯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操作帳戶 操作時間 操作方式 金額(含手續費) 備註 1 臺銀帳戶 112年3月4日15時39分許 卡片提款 15,015元 2 郵局帳戶 112年3月3日16時40分許 跨行轉出 25,015元 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約定轉出帳戶) 3 郵局帳戶 112年3月3日20時27分許 卡片提款 3,700元 4 郵局帳戶 112年3月3日20時28分許 卡片提款 100元 5 郵局帳戶 112年3月4日13時13分許 卡片提款 1,200元 6 郵局帳戶 112年3月4日15時46分許 跨行轉出 15,015元 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約定轉出帳戶) 7 郵局帳戶 112年3月4日22時54分許 卡片提款 1,100元 8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20時13分許 卡片提款 1,200元 9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20時14分許 卡片提款 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2日20時24分許 25元 本院卷第126頁 2 112年3月3日13時17分許 3,510元 本院卷第128頁 3 112年3月3日16時48分許 320元 本院卷第129頁 4 112年3月4日7時40分許 60元 本院卷第130頁 5 112年3月4日12時47分許 1,160元 本院卷第133頁 6 112年3月4日19時53分許 130元 本院卷第134頁 7 112年3月5日10時54分許 200元 本院卷第134頁 8 112年3月5日12時54分許 1,010元 本院卷第135頁 9 112年3月5日13時18分許 1,010元 本院卷第135頁
卷次對照表:
原卷 簡稱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831004號 警1004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66571號 警6571卷 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4332號 警4332卷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28211號 警8211卷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680號 警5680卷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373502號 警3502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1795號 警1795卷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49282號 警9282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0656號 警656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78572號 警857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3895號 警3895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86802號 警6802卷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134號 警1134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430800號 警800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378200號 警8200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226723號 警6723卷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895911號 警5911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8979號 警8979卷 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B號 警3599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警6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 偵66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1號 偵68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 偵74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6號 偵7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號 偵81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 偵8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7號 偵89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偵97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 偵102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6號 偵103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 偵107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8號 偵112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1號 偵1147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4號 偵122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5號 偵127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3號 偵140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 偵140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2號 偵143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2號 偵147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4號 偵147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6號 偵147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0號 偵147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號 偵1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 偵340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偵275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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