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5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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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溢

籍設省屏東縣○○鄉○○路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0、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溢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賴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輾轉匯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上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9日前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8、168頁),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17日將一銀帳戶提供予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友人賴宗賢,賴宗賢答應會給付我報酬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121至122頁);

於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1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將一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賴宗賢,賴宗賢答應會給付我報酬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復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嗣由賴宗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蔡博臣所持有,並經警方於111年3月24日另案搜索蔡博臣時扣押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該案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9、127至129、137至139頁),堪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一行為將一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賴宗賢、蔡博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集團成員對於前案及本案被害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被訴事實倘成立犯罪,其與前案犯行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

三、從而,上開同一案件之一部事實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被訴事實,是本案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一(本案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真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引導陳真明加入名稱為「老林談股」之群組後,向陳真明佯稱:因俄烏戰爭投資黃金報酬率會比較高等語,致陳真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高堅銘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該筆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一銀帳戶,復經轉匯至柔魂體育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鍾明宏)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經轉匯至同案被告黃郁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21日10時57分(匯入同案被告高堅銘之帳戶,並於同日11時7分許轉匯至一銀帳戶) 20萬元 2 段孝廉 詐欺集團暱稱「林高峰」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段孝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段孝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盧佩琪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該筆款項復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一銀帳戶。
111年3月22日9時30分(匯入同案被告盧佩琪之帳戶,並於同日9時56分轉匯至一銀帳戶) 5萬元
附表二(前案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重道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承志」向林重道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操作獲利等語。
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81萬9,366元 2 李雪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Cc」向李雪梅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等語。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元 3 翁碩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林高峰」、「老林講投資」、「助教-劉紫雲」,向翁碩凰佯稱:可小額投資黃金等語。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4 陳諺萭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鄭振濤」、「鄭老師助理-王佳佳」,向陳諺萭佯稱:至PLCG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4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56萬5,167元 5 潘豐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以暱稱「黃豐凱」、「助理陳心瑜」,向潘豐茂佯稱:至Ginkgo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30萬 6 翁健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股市尊龍-林高峰」、「Mia」、「林老師助理-陳琬婷」,向翁健明佯稱:可使用蒂森環球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4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 50萬元 7 江政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林高峰」向江政偉佯稱:可至Ginkgo網站依指示操作博奕,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1分許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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