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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圖謀貸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偕同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不知情之弟弟許欽傑臨櫃申辦許欽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後,於同年月15、16日攜許欽傑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前往高雄市85大樓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其為複數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詳理由欄後述),而容任該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遂行詐欺等犯行。
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甲○○、乙○○、丁○○、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偕同其弟許欽傑臨櫃申辦許欽傑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後,於同年月15、16日攜許欽傑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前往高雄市85大樓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8、156頁),核與證人許欽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314卷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2年9月6日東港營密字第11200033501號函及所附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警示時間、申辦網銀、掛失變更、影像紀錄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5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又該詐欺行為人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且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至6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並有前開書證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查,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該詐欺行為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有將臺銀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沒有錯,但伊是去辦理貸款,對方是代辦業者,伊要貸款100萬元,家裡還有養雞生意要周轉,他們說要有金流的進出,有金流貸款比較好辦,用伊弟弟的名義是因為伊信用有問題,伊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但欠銀行錢,沒有辦法辦貸款,對方的資料因為伊手機有換過,所以找不到,伊有質疑對方,心裡想說是否會被騙,但急著要辦貸款所以選擇相信對方等語(本院卷第78、158頁)。
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
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為68年生,五專後二年肄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8頁),於案發時為43歲,正逢壯年,且已就學至五專,至少應具有普通人應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
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知道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可能會被拿來做為不法使用,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別人的人頭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另被告前為求貸款而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到案後,於111年11月10日到案後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就上情詢問完畢,嗣後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署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偵緝1082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依其自述及案發前之經驗,當已充分認識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如任意將象徵自己信用憑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他人,極易成為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且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一情當有顯然優於常人之辨識能力。
是綜合上開被告各項智識、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能力可判斷被告對於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一事具有充份之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⑴被告固然稱其為辦理貸款就沒有想過提供帳戶給陌生人可能會被拿來做為不法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57頁),然查被告因先前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遭通緝到案後,於111年11月10日甫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稱:伊要借貸100萬元,家裡養雞周轉要用,因而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將自己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面交給對方,因為要做金流,他們要錢匯進去帳戶,再領出來,沒有對方的對話紀錄,對方的LINE已經退出了,沒多久伊的手機壞了、資料都不見了,伊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語(偵緝1082卷第1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前5、6日甫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甫知悉自己前因貸款洗金流為由交付給陌生人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則被告於同年月15、16日再度攜許欽傑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前往高雄市85大樓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時,理應對於對方再度稱貸款需要提供帳戶以供金流進出為由云云之相同說法自會有所質疑。
而從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有質疑對方,但急著要辦貸款所以選擇相信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亦可知被告於先前自己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前案件甫經詢問完畢之際,早已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但為求得貸款利益,方有可能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予詐欺行為人。
⑵又本案臺銀帳戶於111年12月2日固然有申請存摺遺失及補發之紀錄,此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2年9月6日東港營密字第11200033501號函及所附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警示時間、掛失變更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41頁),惟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後未立即辦理掛失而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甲○○等4人匯款至臺銀帳戶後10日始辦理掛失,距離其交付臺銀帳戶之日期更已超過2週,被告既有預見可能性,當不應拖延如此久之天數,是縱然被告事後有辦理掛失,仍無阻於本院認定被告已預見上開臺銀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等情,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已預見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
⒋被告對詐欺行為人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被告除了知悉詐欺行為人係融資公司人員外,不知對方公司名字,也不知對方姓名,亦無聯絡方式可供提供(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與詐欺行為人未曾謀面且素不相識,亦未嘗試查證詐欺行為人是否真屬民間貸款業者,或其所屬公司是否為正當合法且真實的存在,是被告僅因自己有經濟壓力,即率然相信素昧平生之詐欺行為人,且對於貸款為何需要提供臺銀帳戶一事未進行查證,無法確保提供臺銀帳戶後,臺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亦無從確保如何於提供中信帳戶後索回其帳戶,或根據現有聯絡資料追查真實之詐欺行為人,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得貸款利益,凌駕於本案臺銀帳戶可能被詐欺行為人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本案臺銀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詐欺行為人管領支配本案臺銀帳戶,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甲○○等4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告訴人丙○○等4人分別受有2萬4,021元、3萬4,012元、4萬9,985元、4萬1,123元、7,985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5萬7,126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補;
暨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藥事法、賭博案件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6頁),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賣雞肉,養雞,月薪約3萬元左右,現無業,收入來源是之前賣土地還債剩下的錢,五專肄業,離婚,有二子一個成年、一個未成年,家中有弟弟、中風的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幾十萬元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5萬7,126元,均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有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供述有因此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聯繫甲○○並邀其加入LINE後,以LINE向其稱 :以開通賣場交易為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 2萬4,021元 被告之弟許欽傑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甲○○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46、75至79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轉帳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7至122頁) 2 乙○○(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乙○○並邀其加入LINE後,以LINE向其稱 :以開通賣場交易為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19時45分許 3萬4,021元 被告之弟許欽傑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乙○○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至52、85至89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轉帳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至129頁) 3 丁○○ 詐欺集團於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丁○○,並向其稱:其在蝦皮的商品因需要認證,如果0時之前未經認證,商品就會遭到下架,需要其完成蝦皮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弟許欽傑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丁○○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至54、57至63、91至95頁) ②被害人丁○○提出轉帳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3頁) 111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 4萬1,123元 4 丙○○(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丙○○並邀其加入LINE後,以LINE向其稱 :以開通賣場交易為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 7,985元 被告之弟許欽傑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丙○○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至68、71至73、103至107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轉帳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7至141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11133381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 偵23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 偵81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卷 偵緝10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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