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7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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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6、107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35、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上開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時47分前之某日時許,依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雲」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之指示,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厚生郵局,先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行騙者所指定之密碼後,再依行騙者之指示,於112年5月21日17時47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1樓之永安郵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裝入1紙盒內,再將該紙盒放置在永安郵局前之置物櫃上方處,任由行騙者取走。

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蔡宜臻、被害人何欣穎(下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提領或轉出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2份、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予行騙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變更密碼,是因為先接到自稱網路賣家「李雲」的來電,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購買香水的訂單發生異常,導致額外訂購了10組,接著自稱郵局行政人員來電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幫我取消交易,所以我才聽從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把提款卡放在永安郵局外的櫃子上方,對方允諾會幫我處理,並在112年5月23日還我,所以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依行騙者指示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再將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任由行騙者取走,而告訴人2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2份、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10146卷第33-34、35頁、偵10739卷第13-15、1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堪認定,惟因與被告主觀意思無關,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⒈被告為88年5月生,教育程度僅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案發當時年約24歲,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可知被告案發時年紀輕,又從未受過高等教育,且無犯罪經驗,則其是否具有一般智識能力足以辨識可能涉及犯罪,尚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發生車禍,我的頭部有受傷過,有時候會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即器質性精神病),而器質性精神病係腦部組織受到外在因素影響所引起之腦部功能病變,所導致的心理與行為的異常,常見症狀有智力減退及認知障礙,患者的理解力及判斷力差,無法瞭解抽象之事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桃園國軍總醫院之器質性精神病衛教資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可知腦部外傷可能會引起器質性精神病,並使患者對於事物的分析判斷能力變差,足認被告辯稱因車禍外傷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判斷能力有時會喪失等情,確屬有據。

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因器質性精神病需要服藥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佐以其自107年11月27日起開始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追蹤治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被告自107年間即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且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須服藥治療,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受到上開疾病之影響,而具備與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相當之思考、分析能力,難謂無疑。

則被告對於行騙者謊稱訂單發生錯誤,需要提供提款卡以取消訂單之情形,其是否具辨識上開話術真偽之能力,顯然有疑,難認被告具備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或可能性。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搬運工作,故具有一般智識,雖被告提出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惟被告自承接獲行騙者電話後覺得怪怪的等語,難認被告行為時之判斷能力受到疾病之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所謂怪怪的,被告並未進一步坦承與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審理時自承知道不認識之人可能拿其帳戶亂用,卻無法清楚詳述亂用情形,復再度因本院詢問有可能被拿去作為犯罪使用,表示知道(見本院卷第149頁),前後所述不一,不能排除形式上附和但實質上不解其意之情形。

又被告既已提出其罹病之證明,該疾病會影響患者之理解力及判斷力,則難認被告可以充分思考、判斷行騙者話術之真偽,是公訴意旨不能排除其行為時判斷能力受疾病影響之可能性,遽認被告具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稍嫌速斷。

㈣被告未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⒈被告於報案時供稱:我是在112年5月21日16時31分接到+000000000000的電話,稱因網站系統故障,導致我在網路上購買香水的訂單多了10組,接著自稱郵局的行政人員來電稱將提款卡給他,可以幫我取消多餘的訂單,所以我就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再將提款卡放在永安郵局外的櫃子上,並拍照給他看,他說會在3天後(即112年5月23日)將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行動電話紀錄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2頁),可知行騙者先以網路訂單發生錯誤為由取信被告,與被告表示曾在FACEBOOK買過香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不謀而合,從而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謊稱訂單發生錯誤的說詞,確屬合理。

再觀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向被告表示「李先生放心我們會盡快幫您寄回」、「明天刷新好,在給您寄回」、「請相信郵局,禮拜二我再聯絡您」、「有時我在辦理民眾業務沒能及時給您回覆訊息」、「扣款問題昨晚提交申請好了 已經沒有扣款交易」等語(見偵10146卷第95、97、103、105頁),足知行騙者冒稱郵局人員,以話術使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郵局上班,並為被告處理扣款事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故被告辯稱誤信對方為郵局行政人員,因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消訂單等情,亦屬有據。

⒉又行騙者以取消訂單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事後被證明是詐騙,但被告既已誤信對方說詞在前,自不能預見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非法資金之可能。

則公訴意旨不能排除被告誤信之可能性,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必要性及無信賴基礎(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遽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會涉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尚無可採。

⒊公訴意旨認為依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且有向對方確認報酬金額,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惟觀上開對話紀錄,行騙者向被告傳送「補償金額3000需要兩個工作日」、「給您帶來困擾 非常抱歉」、「另外我剛又幫您行公文給賣家反餽昨天辦理到很晚 賣家這邊同意在給你一張3200元的抵用卷」、「那您有收到補償款項也可以跟我說下」、「已申請好了 退款金額共6200這是特殊幫您申請的賠償金額喔」、「賣家怕被投訴所以在補償3200」等語(見偵10146卷第99-105頁),從上開對話中,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或報酬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且行騙者提及會有3,000元的補償金及3,200元的賣家抵用卷,依一般常情判斷,均與購物訂單有關,反而佐證被告起初確實因誤信行騙者所稱訂單發生錯誤之話術,而無法預見其行為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⒋況且,詐騙集團以訂單發生錯誤、需要帳戶資料以取消訂單之詐術,使被害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方法,屢見不鮮;

本案行騙者亦以類似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聽從指示而更改提款卡密碼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則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如同常見之詐欺、洗錢案件之被害人,係相信行騙者詐騙話術而陷於錯誤,難認被告聽從行騙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之行為時,已預見會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

㈤被告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5月23日撥打165專線發現遭詐騙,所以前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案發後主動察覺異狀,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與行騙者聯繫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發現行騙者失聯後即撥打165專線請求協助(見偵10146卷第115頁),如此一來,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洗錢、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非無疑。

⒉又被告審理中陳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裡面有我自己的存款,加起來一共損失1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清單在卷可佐(見偵10739卷第17頁),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本案郵局帳戶最後使用的1筆交易在112年5月20日,餘額為6,561元,於111年5月22日遭警示時,餘額為664元,可見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供行騙者使用期間,反而共受有5,897元的損失,足認被告辯稱因交付本案帳戶受有損失一事,確屬有據。

衡情若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理應以謀取自身報酬、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至少應無使自身亦蒙受財產損失之理,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行騙者欺騙,而誤以為提供提款卡可以取消多餘的訂單,以避免自身受有損失等節,其理由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35、1331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廖子安、張世揚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蔡宜臻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5月22日07時15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蔡宜臻,誆稱:要購買平板電腦,但無法下單等語,又提供1組不實之網址予蔡宜臻,要求蔡宜臻連結該網址聯繫客服人員,致蔡宜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05月23日 00時01分許 49,987元 ⑴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146卷第19-20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張(偵10146卷第21-25頁) 112年05月23日 00時04分許 39,981元 112年05月23日 00時13分許 49,985元 2 何欣穎 行騙者於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欣穎,冒稱係台灣大車隊並誆稱:何欣穎之前消費,因後台操作失誤,扣款方式改款,若要改繳費方式或授予APP後台更改繳費權限等,後續會有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等語;
再冒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何欣穎,並誆稱:要確認何欣穎本人之身分,並要求何欣穎將金額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何欣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05月22日 20時52分許 77,128元 ⑴被害人何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739卷第7-8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10739卷第1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01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6號卷 偵107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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