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8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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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許淑萍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交付他人,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建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許前某日,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建安」。

嗣「陳建安」於111年7月13日8時許致電楊啓明,佯稱有電信費欠款及牽涉刑責云云,致楊啓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下稱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許淑萍旋依「陳建安」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許至12時31分許間,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某處轉交「陳建安」(無證據顯示收款者非「陳建安」,或被告有預見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啓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淑萍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25-12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啓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1年8月24日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31、47-5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資料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陳建安」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款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使詐欺犯罪者得遂行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6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2之1頁),對犯後態度及填補犯罪損害,應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稱原為借貸之動機、手段、情節(本院卷第12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7-23頁),及被告於審理所陳高職肄業、從事月收入4萬元之卡拉OK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23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述和解情狀,參以告訴人同意被告按約賠償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29頁),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詐欺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之負擔)
履行事項 備註 許淑萍應給付楊啓明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楊啓明指定之玉山銀行(戶名:楊啓明、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許淑萍應再給付楊啓明違約金貳拾貳萬元。
即本院卷第132之1頁和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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