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佩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 二、案經黃世鴻、江奉錦、黃紹恩、黃鼎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真
- 二、經查,被告帳戶及江安平帳戶分別為被告及江安平所申辦,
-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帳戶及江安平帳戶,幫助侵害如
-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759號),與本案被
-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交付2帳戶予不識之人,淪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佩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臺中市東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佩瑾帳戶),以及其夫江安平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安平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鍾佩瑾、江安平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鴻、江奉錦、黃紹恩、黃鼎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簡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佩瑾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鈕釦包裝資訊,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應徵家庭手工,對方稱有疫情補助,給他帳戶就可以將錢匯入帳戶內,因為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就放心把我帳戶給他了,對方說帳戶提供越多越好,所以我就把江安平帳戶也交出去,如果帳戶裡有錢我就不會提出,我會怕對方把錢提領走;
就我的認知轉錢給我不需要交付我的提款卡,我不知對方為何要密碼;
我也是被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二、經查,被告帳戶及江安平帳戶分別為被告及江安平所申辦,被告將該2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江安平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已據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頁)、江安平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6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0701號函文第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交付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並作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案被告既稱其係在臉書上覓得此份工作,再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可徵被告會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網路工具,並非隱世隔絕,顯無可能絲毫不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若帳戶內有錢就不會提出,我會怕對方把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證其並非全然相信對方所言,仍對真實性有所懷疑,否則即不會擔心對方擅自將交付之帳戶內自己所有存款提領;
且其亦知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淪入他人手中,即可能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非自己能控制。
足認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以核發補助款為名義騙取其帳戶有所認識,且知悉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以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其帳戶。
是被告顯非全然未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僅係認自己交付之帳戶內餘額不足,認自己不會有損失,貪圖可能獲得之補助款而率然交付帳戶。
是被告既知悉對方可能持其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雙方約定事項以外之操作,且依其生活智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當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交付之2帳戶: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均可任意取得,故在通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透過臉書知悉打工資訊後,進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查雙方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詢問對方真實身分或公司名稱,或作其他任何相關查證,有雙方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偵緝68卷第95至107頁),實無從主張有正當理由合理信賴對方非詐欺集團。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然其既自陳知悉轉帳入自己帳戶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對方(本院卷第49頁),則當對方以匯入補助款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時,本應有所警覺,詳加查證,並非事後辯稱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即可免責。
然被告除未仔細查證對方身分,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資金,竟為賺取補助款率然交付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所交付之2帳戶流動,其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將自己取得金錢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提供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容任對方管領支配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求職遭騙,並不知情等語。
惟被告年紀已逾50歲,當有豐富求職經驗;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對方雖以聘僱代工為由與被告聯繫,然遍查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卻未曾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並審核資格、能力,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此情本屬異常。
且對方竟於未正式雇用被告前即表示可發放津貼補助,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更屬有疑。
況被告於未曾付出任何勞力成本情形下,即得以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方式,獲取金錢補助,此與販售帳戶之行為當無二致。
被告身為有數十年工作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上開諸多疑點有不尋常之處,被告辯稱未其全然不知、未曾想到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帳戶及江安平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帳戶及江安平帳戶,幫助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5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75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交付2帳戶予不識之人,淪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行騙者得以輕易收取、轉匯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惟考量本案受害者人數為5人,被害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情節非過於嚴重。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並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當庭表示拒絕賠償告訴人黃世鴻(本院卷第52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簡榮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簡榮德佯稱係郵局之客服,因路跑比賽作業疏失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簡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17時21分許 ②111年8月10日17時34分許 ③111年8月10日17時39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2萬9,987元 ③1萬9,985元 江安平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59號 證人簡榮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簡榮德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9至11、21至41頁) 2 黃世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世鴻,佯稱:因系統誤植,其報名費遭變更,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黃世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18時50分許 ②111年8月10日18時58分許 ①4萬4,0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33元,應予更正) ②1萬1,035元 鍾佩瑾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證人黃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黃世鴻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85卷第8至21頁) 3 江奉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江奉錦,佯稱:因馬拉松報名扣款紀錄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江奉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8時53分許 2萬9,985元 鍾佩瑾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 證人江奉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江奉錦轉帳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卷第3至9、11、13至15、21、27至45頁) 4 黃紹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紹恩,佯稱:其參加路跑比賽有重複報名,將扣款10人份報名費,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黃紹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8時53分許 2萬3,058元 鍾佩瑾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證人黃紹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黃紹恩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09卷第9至11、21至37頁) 5 黃鼎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鼎程,佯稱:因報名誤報為團體組,將扣50人份報名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黃鼎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8時59分許 4萬1,987元 鍾佩瑾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證人黃鼎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里警卷第5、7至16頁、偵12535卷第4至6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