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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鈴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鈴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雪鈴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而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晨」之某成年人聯絡後,知悉提供帳戶給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供匯款、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112年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李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黃桂蘭、郭麗娥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雪鈴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將該等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後(但有部分未完全提領完畢),或至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操作比特幣機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條碼,以Line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律師趙昌(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或作為自己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黃桂蘭、郭麗娥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桂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雪鈴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636卷第71頁、本院金訴826卷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李晨」。
嗣告訴人黃桂蘭、被害人郭麗娥2人分別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騙取其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將該等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但有部分未完全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2860卷第2至4頁、偵10501卷第13至15、85至87頁、偵14983卷第144頁、本院金訴636卷第72、167、168頁、本院金訴826卷第41頁),且經告訴人黃桂蘭(見警2860卷第13至15頁)、被害人郭麗娥(見偵14983卷第7至11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聯邦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34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580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39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62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860卷第20、21、51至53、第68、76、79至83、84、85、86頁、本院金訴636卷第85至93頁、偵14983卷第19、20、27至31、35至45、47、4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及螢幕內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人員,並透過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此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懷疑過既然是律師,可以自己購買虛擬貨幣?)我有懷疑過,但是他跟我說他不會買」、「(問:你跟律師有無見面過?)沒有。
我也覺得奇怪他為何匯這麼多錢給我」、「(問:你與律師對話中有提到萬一發生事情誰要負責,為何這樣說?)我怕被抓,因為銀行會覺得很奇怪我的帳戶怎會有這麼多錢,我以前帳戶從未有過這麼多錢」、『(問:你跟律師對話中問律師「要一次領嗎」、「我倒是想要分開領比較安全,是何意思?)』因為我會怕,怕這些錢不知道從哪裡來的,我幫他領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10501卷第15、86頁),即更見其明。
因此,亦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可能因提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騙工具一事,當係知之甚詳。
⒉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提領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而詐欺集團常係利用人頭帳戶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及「車手」、「收水」等人員層轉之避險模式,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業見前述。
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636卷第168、170頁),顯見其乃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除因其有「腦性麻痺」而於言語表達時與常人有所不同外,對於本院詢問之相關問題,均能有所回應及清楚陳述(見本院金訴636卷第167、168頁),且觀諸其所提自身與「大律師趙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0501卷第17至79頁),不僅對答流暢,且過程邏輯條理清楚,有問題時亦會向對方反應,從上開應對過程可知,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實無與常人有太大相異之處,就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實應瞭然於心,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根本未見過對方,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情(見警2860卷第9頁、本院金訴636卷第168頁),即見對方究竟是何人,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並代為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等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桂蘭、被害人郭麗娥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黃桂蘭、被害人郭麗娥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推由被告提領受騙款項(但有部分未完全提領完畢),嗣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對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見本院金訴636卷第70頁、本院金訴826卷第4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的情形有經過屏安醫院鑑定,雖被告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還是記載著智能不足及腦性麻痺,被告是具備與一般人智能不足的狀況,於庭訊時也可發覺被告認知能力確實與一般人有落差。
另被告本就有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情形,本件被告稱提出1000元係自用,應該是提領自己的錢,非犯罪所得,與一般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
112金訴826號與前案是同一個交付行為,罪數應為一罪,被害人若有數人,應該是構成想像競合犯,並非數罪併罰的問題云云(見本院金訴636卷第169頁)⒈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並非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故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執前詞為辯,並無足取。
⒉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依據與被告之會談及被告之個人史等、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暨法院卷宗等資料,鑑定結果略認:吳員(即被告)雖存在「智能不足」之精神醫學診斷以及「腦性麻痺」相關的肢體及語言障礙,然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可排除吳員於案發經過有受知覺障礙、思考障礙影響,或存在現實區辨能力顯著缺損的情形,實無證據支持個案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達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達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636卷第103至127頁)。
況且,被告對事物之理解、判斷實無與常人有太大相異之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妳的智力有問題嗎?會影響到嗎?)我覺得還好」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636卷第71頁),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
⒊此外,被告並非僅係提領1000元,而係另有提領多筆受騙款項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明在卷(見警2860卷第7、8頁、偵14983卷第144頁、本院金訴636卷第72頁、本院金訴826卷第41頁),復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而被告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係屬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復難認為可採;
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是以,辯護人辯稱本案之罪數應為一罪,容屬有誤,亦非可採。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辯稱:被告之行為似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規範之,依同法第2項規定論斷,本件被告未經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逕行起訴,有違公訴之程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金訴636卷第179至181頁)。
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況且,本案被告所爲係屬正犯之行為,並非係幫助犯,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有於112年3月2日10時7分許提領1,000元,以為報酬,另於112年3月3日將餘款中13萬4000元動用,供其朋友生活花用之情(見本院金訴636卷第9、10頁)。
惟告訴人黃桂蘭於112年3月1日13時53分許所匯遭詐騙款項250,000元,經被告接續提領後,僅2,5000元尚未提領,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警2860卷第83頁),此部分亦經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記載明確,故被告縱有動用剩餘款項,亦不可能合計有13萬5000元,且於被告112年3月2日10時7分許提領1,000元前,另有不明來源之款項128,000元存入該帳戶內,亦有前揭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2860卷第83頁),是被告之後提領之前揭1,000元及13萬4000元,與本案是否有關,顯有疑義,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自難逕予認定與本案有關,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至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內250,000元部分尚有25,000元未經提領,另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內250,000元部分尚有249,700元未經提領,均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點,惟被告既已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其他款項而有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各別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李晨」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自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共2罪)間,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屢屢發生,且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參與本案犯罪,除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之金錢損失外,亦因此使詐騙集成員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實有不該,嗣其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非,理應加以嚴懲;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636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就各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有1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款項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業如前述,爰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3月11日所領取之1,000元、3月12日所領取之300元、3月13日所領取之1,000元、3月14日所領取之300元,合計2,600元,均係領來自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14983卷第144頁),而該等款項之提領均係在被害人郭麗娥匯入遭詐騙款項後不久所為,堪認被告所提領者為被害人郭麗娥遭詐詐騙之款項,且既係被告拿來自用,自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內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桂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與黃桂蘭聯絡,佯稱要與黃桂蘭交友,並向黃桂蘭表示:要標拖拉機的工程,因為標工程的過程中有出錯,所以需要一大筆錢給外交官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2月16日13時40分許(交易明細顯示為14時14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3月1日13時53分許(交易明細顯示為14時10分許)、250,000元 100,000元部分 ⑴112年2月17日7時43分許、5,000元 ⑵112年2月17日7時44分許、10,000元 ⑶112年2月17日7時45分許、5,000元 ⑷112年2月17日7時46分許、10,000元 ⑸112年2月17日7時49分許、10,000元 ⑹112年2月17日7時51分許、3,000元 ⑺112年2月17日7時53分許、4,000元 ⑻112年2月17日7時55分許、3,000元 ⑼112年2月17日7時56分許、3,000元 ⑽112年2月17日7時57分許、3,000元 ⑾112年2月17日7時59分許、2,000元 ⑿112年2月17日8時許、2,000元 ⒀112年2月17日8時3分許、5,000元 ⒁112年2月17日8時6分許、2,000元 ⒂112年2月17日8時7分許、1,000元 ⒃112年2月17日8時9分許、1,000元 ⒄112年2月17日8時10分許、1,000元 ⒅112年2月17日8時11分許、5,000元 ⒆112年2月17日11時48分許、5,000元 ⒇112年2月17日11時50分許、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溢領30,000元)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000元部分 ⑴112年3月1日15時24分許、5,000元 ⑵112年3月1日15時27分許、20,000元 ⑶112年3月1日15時27分許、5,000元 ⑷112年3月2日8時27分許、20,000元 ⑸112年3月2日8時29分許、20,000元 ⑹112年3月2日8時30分許、10,000元 ⑺112年3月2日8時31分許、20,000元 ⑻112年3月2日8時33分許、20,000元 ⑼112年3月2日8時35分許、20,000元 ⑽112年3月2日8時36分許、20,000元 ⑾112年3月2日8時38分許、5,000元 ⑿112年3月2日8時39分許、20,000元 ⒀112年3月2日8時41分許、20,000元 ⒁112年3月2日8時42分許、20,000元(以上合計225,000元) 2 郭麗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IG、LINE與郭麗娥聯絡,佯稱為某藝人,並向郭麗娥表示:若要與其外出,需購買粉絲卡云云,致郭麗娥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10日12時57分、200,000元 ⑵112年3月10日12時57分、250,000元 200,000元部分 ⑴112年3月11日12時43分、1,000元 ⑵112年3月11日13時17分、100,000元 ⑶112年3月11日13時19分、10,000元 ⑷112年3月12日5時38分、300元(有手續費5元) ⑸112年3月12日14時58分、20,000元 ⑹112年3月12日14時59分、70,000元 ⑺112年3月13日8時43分、1,000元(以上合計202,300元;
溢領300元)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000元部分 ⑴112年3月14日9時1分、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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