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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恩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蔡文玲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之9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中信帳戶、板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清輝」、「張志明」、不詳成年人2名(下以甲、乙稱之)等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張清輝」指示之甲、乙,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張清輝」,並依「張清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而誤信「張志明」、「張清輝」、「金福貸顧問公司(下稱金福貸公司)」可以讓我順利貸款,也誤信「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是專門製造收入證明的公司,因為有簽契約,所以我相信對方所說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我提領、交付給指定之人此一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流程,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271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張清輝」,且依「張清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張清輝」指示之人,且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至少有2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1、63、271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志明」、「張清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原車融資-泰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申貸暨和潤婉拒貸款訊息、金福貸顧問公司網路頁面截圖、利率表、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第117至225頁、偵二卷第147頁);
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3、27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5年台上字第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或經被告轉匯入本案帳戶,由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收取,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提領、交付行為等情,已可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㈢經查: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從事過送貨員、飲料店、行政人員等工作,本案案發時則在不動產公司上班等情(見偵一卷第105、125頁、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經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配合提款、交付,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行為分擔,因此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⑴被告自與「張志明」、「張清輝」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迄至依指示提款轉交時,彼此間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張志明」、「張清輝」實際見面,被告雖有於「張清輝」指示交付款項時與收取款項之甲、乙見面(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然甲、乙僅為「張清輝」指示收受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並無甲、乙之聯繫方式,更不知道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則被告對於其等顯無信賴關係存在;
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張志明」、「張清輝」均無傳送任何關於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等詞句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足徵被告對於「張志明」、「張清輝」所稱美化帳戶等語之詳細內容一無所悉。
則被告不僅對於「張志明」、「張清輝」之真實姓名、身分、是否確實在(代辦)貸款之金福貸公司、製造收入證明之富訊公司任職、上開公司是否存在、美化帳戶之流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均如「張清輝」所述為富訊公司所有、合法之款項等重要資訊並不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相關規劃,竟仍在對於「張清輝」之說詞一知半解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張清輝」,更進一步遂行提款、交付行為,是綜合上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張志明」、「張清輝」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信賴「張志明」、「張清輝」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解,難以遽信。
⑵關於被告之貸款對象為何,被告之供述迥異、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①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是向金福貸公司貸款,本案是金福貸公司要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第278頁),然被告已於偵查中由辯護人以其名義具狀主張「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表明於創造金流後,係由代辦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
且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亦記載「甲方(即富訊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乙方(即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捌仟元整新台幣」等文字(見偵一卷第225頁),顯示被告是與富訊公司約定由富訊公司代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通過後,由被告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8千元,亦即,貸款對象乃銀行,而非對方所屬之公司(不論是金福貸公司或富訊公司),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矛盾。
②依據被告所提出與「張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張志明」向被告表示「我先送件沒關係」、「在銀行送件」等語(見偵一卷第143、147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後,被告則稱:「張志明」說要去銀行送件,要我把資料給他;
「張志明」說要先詢問銀行總經理,確認可以貸款之後再請我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表明「張志明」向其陳明是要向「銀行」送件、貸款,是僅就被告於同1次審理期日所供,亦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形。
③況若承被告於審理期日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是向金福貸公司(或「張清輝」所屬之富訊公司)申貸,則其又稱: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讓款項匯入之目的是要把資料給富訊公司看,合約書寫很清楚,錢是富訊公司的,是要陳報給富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復表明其配合富訊公司創造之金流,是要用以欺騙「張清輝」所屬之富訊公司以獲得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更是與常理相悖。
④綜上,被告既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遂聽信「張志明」、「張清輝」所稱之本案貸款程序等語,則被告理應知悉自己貸款之對象為何,被告之供述卻如此迥異、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已無足採信。
⑶被告非無貸款經驗之人,理應更能意識本案貸款過程、利率等項均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大相逕庭: ①被告辯稱:因為有跟對方簽契約(即偵一卷第225頁之合作協議書)才會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亦即主張是因為對方有看似完整之流程始信任之,然被告明知依照先前之貸款經驗,申貸前必須自己簽署申貸書,方能委託代辦公司或直接向銀行貸款,經審核通過後,才有可能進行對保程序,被告既然不曾簽署貸款申請書,則「張志明」顯然無從為被告送件申貸,遑論定期對保,惟「張志明」竟於被告未簽署貸款申請書之情況下,一再向被告表示已經為被告送件申貸,且送件當日即可知道對保時間等情(見偵一卷第147頁),被告對此竟無任何質疑,顯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辯稱相信對方之話術,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語,顯難遽信。
③又依據被告所提出與「張清輝」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曾經告知「張清輝」:銀行行員建議本案帳戶內款項以匯款方式處理較佳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當天銀行有很多人在排隊,行員說如果用匯款的就不用排隊,且比較便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審理期日時稱:我是要將富訊公司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歸還,但對方說不方便提供公司帳戶讓我直接將款項匯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被告對於對方此等說詞竟無任何疑問,已與常理不合;
且被告既然已經數度臨櫃提款,並進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先自中信帳戶轉匯至板信帳戶,是被告顯然可從存摺上知悉附表編號1、2款項之匯款帳戶不同,顯然不是同一家(富訊)公司所匯入,此顯與被告一再供稱:LINE上說6筆富訊公司匯入的金流由我負責提領跟交付;
我有簽合作協議書,且富訊公司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公司所匯等語(見本院卷第59、275頁),強調係富訊公司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不符;
而既然被告之存摺上已經明白顯示匯入款項之帳戶帳號,對方又向其稱「不方便提供公司帳戶」等語,更可徵被告明知匯款至本案帳戶者並非富訊公司,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一再反覆、矛盾。
④又被告既然一再表示:是為了較高額之貸款數額(100萬元)才為本案行為,我當時很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被告既然需款孔急,除重視可核貸之本金外,更應特重還款利息,以決定是否貸款,而信用貸款特重資力審核,被告所辯製造金流貸款之流程,無非係以帳戶內有款項活絡流動之狀態,型塑該銀行帳戶持有者具有相當資力之外觀,藉此取信於貸與人,方能順利貸款,然「張志明」竟在被告尚未表明所欲貸款數額,且對於被告之身分、資力等項均不甚了解時,即提出各貸款數額所對應之利率、還款期數等貸款細節(見本院卷第105頁),此情已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
再者,參諸「張志明」提出之貸款方案為「100萬 7年(8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00萬月繳13440元」(見偵一卷第53頁),經實際核算上開方案後,貸款利息為1.84%【計算式:(13,440×84)-1,000,000=128,960,128,960÷1,000,000÷7×100%=1.84%】,可見「張志明」所提出貸款方案上所載之利息與實際核算結果不符,被告既然有多次貸款經驗,亦自承車貸大概要7%、8%,並辯稱:對方說是公司的方案,可以用這樣的利率整合我的債務,我當下很急,一直被追債,沒有實際核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277頁),則被告未實際核算利息,亦不合理,且無論是利率表上文字記載之利率3.5%、抑或是實際核算利率表月繳金額後所得之利率1.84%,被告均已認識「張志明」所提方案,與實務上及被告自身經歷之有擔保之車貸貸款額度、利息相去甚遠,被告顯應能察覺「張志明」所述不實,僅因需款孔急而不在意,足徵被告所辯信賴「張志明」、「張清輝」所稱之申貸程序,無從盡信。
⑷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惟查:①被告提款、交付款項之過程不合理:富訊公司所稱美化金流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顯見富訊公司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收款,然富訊公司本可直接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公司帳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然悖於常理。
且縱使富訊公司確有以現金方式處理此部分金流之必要,則觀諸富訊公司對於款項重視程度,本可指派具名之公司員工專人隨同被告提領款項,並於被告領款後即為點收、簽收收據之作為,以完整掌握款項流動情形,然富訊公司不但不曾告知被告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且被告於交付本案鉅款過程中,亦未曾確認收款者之身分、點交、當場簽收,參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貸款經驗等項,顯無理由輕忽此項轉交鉅款之重要程序,以致其於交付款項後,無從確保、證明其確實已將本案款項如數交還富訊公司指定之收款人員,但被告於2次交付過程中,竟均未對「張清輝」提出任何疑問或要求,核與事理不符;
再者,被告雖稱:「張清輝」僅以LINE之文字及通話方式告知已確認收訖被告交還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277至278頁),然一則在被告交付款項後、迄至對方以LINE之文字或通話方式告知確認收到款項前,被告顯無從確保自身權益,二則若「張清輝」以通話方式告知,被告亦無憑無據,顯無從作為日後究責時之擔保,三則即使「張清輝」以LINE文字訊息表明,然LINE之文字訊息隨時可以收回,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對於被告亦無任何擔保作用,均足徵被告於交付鉅款時,竟未確認對方身分,且未要求對方簽收等節,顯然均與常理相違。
②是富訊公司所要求之運作模式顯然不符常理,殊難想像採取此種運作模式之正當理由,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並未預見,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⑸被告固辯稱因簽署合作協議書,而信賴「張清輝」所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及提領款項並交付等程序,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225頁),亦有下列與事理不符,且與自身行為矛盾之處,分述如下:①參以被告與「張清輝」之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可知,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為影印而成,係由「張清輝」以LINE傳送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嗣被告自行影印、填妥後拍照回傳即「完成」簽約(見偵一卷第181、225頁),亦即被告、富訊公司間均無該合作協議書之正本,殊難認為對方有提出正式契約,更難認為被告已進而與對方完成締約程序,故被告主張因與對方間成立該合作協議書,因此信任對方等語,已屬無據。
②且觀諸合作協議書上㈠⒈記載「甲方提供之乙方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
,而富訊公司係製造收入證明之公司、本案美化帳戶之流程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富訊公司間究竟存在何等需書立字據之「材料」爭議,殊值有疑,被告固稱:對方說是指公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參以富訊公司要求被告提領現金、指派專人收款等舉動,均足徵富訊公司重視款項流動過程,殊難想像富訊公司有何不在合作協議書上逕記明為本公司所提供之「金錢」之正當理由;
另合作協議書上所記載被告交付之銀行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銀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一開始我有提供中信、板信、花旗、富邦、台新、郵局、渣打的帳戶,後來「張清輝」說4個就夠了,所以我是提供中信、板信、郵局、渣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與「張清輝」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然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述信任、重視合作協議書,並因此認為富訊公司所稱美化帳戶之模式有所保障,理應希望契約雙方均依據合作協議書上所載內容確實履行,但被告與富訊公司卻未重新填載符合現況之協議內容,已難認合理,復參以合作協議書已載明違約金高達100萬元,衡情需款孔急之被告應會詳閱、究明約定內容,或至少因信賴合作協議書,而有詢問是否重新填載符合現況之協議內容、將合意更正之內容記明並回傳予富訊公司之舉,以杜違約爭議或肇致後續不利益,然被告均未有任何舉措,足見被告所辯信賴合作協議書等詞,亦與自身行為相悖。
⒊綜上,被告顯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且因對方所稱匯入款項之理由多與事理、常情有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張志明」、「張清輝」、甲、乙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配合警方指認甲、乙,如果我真的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我就不會去警局指認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1年11月3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①被告係在將多人(含附表所載以外之其他人,不在起訴範圍內)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予甲、乙後方前往報案,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04頁),足見被告之報案行為並無防止任何被害人減少損失之效,且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亦在該次詢問中為被告表明:希望可以移轉到高雄地檢,因為還有另外1件有在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做過筆錄,應該會移到雄檢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可知被告係因涉嫌詐欺而遭龍華派出所詢問,實難遽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報案證明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與「張清輝」、「張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月30日15時29分後,即未與「張清輝」有任何聯繫(見本院卷第239頁),依據被告與「張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係於同日16時29分許才經「張志明」告知「總經理讓你趕緊去報警,我也要去報警了」等語,其後被告與「張志明」亦無其他聯繫(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被告既然是在16時許,方突然被「張志明」告知「報警」,然在此之前,指揮被告前往提款、交付款項之人均為「張清輝」,衡情被告自當對於「張志明」此項「報警」警示感到莫名其妙,而應盡速詢問「張清輝」,但被告卻未曾對「張清輝」提出任何詢問,亦與常理不符。
③況且,依照上開被告與「張志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張志明」係於同日16時29分許告知被告前往報警等語,但全未提及為何要報警、需向警方陳報何事、是否需與其一同報警等節,惟「張志明」甫於當日上午告知被告「我等會就送銀行,也會確認對保時間」、「下午會通知幾點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衡情被告理應認為自己已經完成「張清輝」所要求之6次美化帳戶提領行為,且業經「張志明」送件向銀行申貸,而能合理期待對方或銀行告知對保時間,然被告竟未曾詢問:是哪家銀行等詞,更於「張志明」只概略警告「趕緊報警」等語後,即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期間卻未曾詢問:申貸過程有哪裡出問題?需為何事報警?等語,顯然悖於常理。
從而,被告雖提出上開報案證明,然因有上開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是該紙證明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況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行為分擔,因此為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且參以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僅稱:我有去報案,會再補陳報案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61、64頁),迄至同年12月8日始具狀陳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卻隻字未提被告有配合檢警偵辦,或聲請調閱相關筆錄之證據方法,亦不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均僅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54、2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至起訴書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係假冒檢警人員之詐術犯之,客觀上已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要件,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分擔之過程中,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會以此等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亦在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自身、「張志明」、「張清輝」、甲、乙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所示之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被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各受有達146萬、16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10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自中信帳戶 匯款至板信帳戶 之 被告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1 丙○○ 111年11月7日 12時30分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向丙○○佯為檢警人員,並稱:需要配合辦案及查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將存款及貸款款項存入自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台新帳戶),並將丙○○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丙○○台新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 14時15分許 146萬元 ✗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142萬元。
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旁凹子底公園某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11至13頁) ②證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7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乙○○ 000年00月間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向乙○○佯為檢警人員,並稱:需要配合辦案及查帳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依指示開通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乙○○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乙○○彰銀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1月22日 11時8分許 ①96萬5千元 111年11月22日 11時13分許 匯款97萬元 (其中5千元非告訴人乙○○所匯,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於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至4頁、第7至9頁) ②證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73頁) ④被告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②111年11月24日 12時16分許 ②64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2時29分許 匯款65萬元 (其中1萬元非告訴人乙○○所匯,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臨櫃提領提領65萬元。
高雄市○○街000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66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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