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6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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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0、8856、118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達詠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2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1樓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將其提款卡密碼重設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夾在書本裡並以IBON寄貨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名詐集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蔡宗銘、陳威羽、莊淳元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其等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19日接獲「優仕曼承辦人員」來電,該人表示將我錯誤設定為團購買家、涉及金管會問題可能會扣款,取得我的郵局帳號後,向我表示會有郵局人員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接到郵局人員「陳小姐」來電,問我有無上述「優仕曼承辦人員」問我的事情,並將我加入「中華郵政工程師」的LINE,要我到超商操作提、匯款,並以個資外洩、協助晶片重設為由,要我寄交提款卡予「中華郵政工程師」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中華郵政工程師」,嗣以電話告知「陳小姐」提款卡密碼,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3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南警卷第11至12頁;

偵8856卷第17至21頁;

偵11805卷第7至1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其等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ank」(嗣因「bank」退出聊天,故暱稱已變更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可參(臺南警卷第21、25、27至31頁;

偵8620卷第15至34頁;

偵8856卷第73頁;

偵11805卷第21、29頁;

本院卷第63至73頁)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交付其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換發提款卡使用,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

而告訴人3人之證述、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3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未充分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我的資料「陳小姐」都知道,我就相信他是郵局人員等語(本院卷第46、9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對方是郵局人員,並非來歷不明之人,亦非完全未確認對方身分。

3.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未立即向郵局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被告應如何保管提款卡,並無法定義務,不能因被告不積極保管或處理提款卡遺失事務,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觀被告所提出其與「bank」之對話紀錄,「bank」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後續收到晶片卡、更新都會與被告保持聯絡,於同年月21日再向被告表示:後台開始準備資料、請被告耐心等候,嗣「bank」於同年月22日退出聊天,被告始察覺遭詐騙,於同年月24日(星期一)致電郵局,然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掛失,並於同日致電警局,於同年月25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一致(本院卷第48、100頁),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調查筆錄可證(臺南警卷第3至4頁)。

由此可見,被告依「中華郵政工程師」指示等候順利換發提款卡、因對方失聯後致電郵局、向警局報案之舉止反應與一般人相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故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或係誤信「陳小姐」、「bank」係郵局承辦人員,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可能。

4.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足夠之社會經驗、寄交方式掩人耳目,以此推論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又審酌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高度相似,均係接獲「優仕曼承辦人員」來電要求解除錯誤設定,其等主要不同點為:告訴人3人係轉帳予詐欺集團,直接損害為金錢,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陳小姐」、「中華郵政工程師」以換發、重設提款卡為由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而寄交方式「掩人耳目」亦僅係主觀臆測,均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具有本案起訴犯罪主觀要件之適格證據。

5.再者,被告依「陳小姐」指示提領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誤信「陳小姐」關於該筆現金係匯回本案帳戶之說詞,而將該筆現金轉匯「陳小姐」指定帳戶,實際上並非匯回本案帳戶,因而受有金錢損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臺南警卷第31頁),是倘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款項或遂行其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豈會自本案帳戶中提領1萬5,000元現金,再依「陳小姐」指示將該筆現金轉匯至「陳小姐」指定帳戶,無端使自己受有1萬5,000元之金錢損失。

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楊志豪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羽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7時39分許致電陳威羽,佯稱為優仕曼電商業者,並向陳威羽誆稱:因貨款訂單扣款人設定錯誤,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威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43分許。
7萬9,909元 2 蔡宗銘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6時許致電蔡宗銘,佯稱為優仕曼電商業者,並向蔡宗銘誆稱:因操作錯誤,誤將蔡宗銘的資料設定為團購買家,可能會涉及到金管問題,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宗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
1萬8,123元 3 莊淳元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致電莊淳元,佯稱為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並向莊淳元誆稱:因操作錯誤,多訂一筆保健食品訂單,可幫忙取消訂單云云,致莊淳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
3萬6,996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臺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0000000000號卷 偵86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 偵88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 偵118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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