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50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965號、第2165號、第2454號、第2826號、第4004號、第4042號、5358號、5579號、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昊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新興路某土地公廟前,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或涉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之被害人欄所示之吳明順、王建朝、辛榮彬、陳立達、解美鳳、丁朝章、楊佳倫、黃世雄、王煥民、藍中韋、蔡宗惠、楊祈霖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將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嗣如附表吳明順、王建朝、辛榮彬、陳立達、解美鳳、丁朝章、楊佳倫、黃世雄、王煥民、藍中韋、蔡宗惠、楊祈霖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昊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將帳號、網銀帳號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資料交給融資公司要辦理車貸」(偵卷第70頁)、「剛好那時我想貸款買車及做小生意,那時對方打電話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我有跟對方要約出來面談及談貸款的條件,對方說要幫我查銀行的流水之類的,查完之後跟我說我貸款辦不過,對方說我帳戶的流水不夠資格不能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沒有正常的進帳,...當時我沒有找銀行是因為我沒有正常的薪資。
對方有說要幫我做正常的出入的資料。
我一開始有問會不會有問題,...我沒有做過我自己也會怕,所以想問一下」(本院卷145-146頁)、「 我只是想辦貸款後來變成幫助詐欺,我沒有與跟貸款人的對話記錄截圖,融資公司的人員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借錢,我跟他都是面對面談的,融資公司人員跟我說我可貸四十萬元,通話記錄現在找不到了,他說每個月還款二萬元,那時我給他我的簿子跟提款卡,當初借錢時是從事工地工作,有貸款後才會做二份工作,當初工作薪水是領現金,有時老闆會匯款到我郵局帳戶,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郵局帳戶現在沒有錢,我在交付帳戶之前就已經把錢領完了,我是九月中旬交付帳戶的,我一直都有工作,後來有想多賺一點錢,大概今年過年後,那時是想多賺一點錢拿錢給家裡,因為我母親現在搬回家裡住,我想減輕祖母的負擔所以想多賺一點錢」云云(參本院卷第212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戶面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歷次均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吳明順、王建朝、辛榮彬、被害人陳立達、告訴人解美鳳、丁朝章、楊佳倫、黃世雄、王煥民、蔡宗惠、楊祈霖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吳明順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網路轉帳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昊宇)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11至45頁);
告訴人王建朝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LINE對話紀錄、王建朝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567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3至23、29至37、41至46頁);
告訴人辛榮彬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昊宇)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1至101頁);
被害人陳立達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826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至20、23至27頁);
告訴人解美鳳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788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9至13頁、19至20、25、29至50頁);
告訴人丁朝章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32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6至11、14、18至24頁);
告訴人楊佳倫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288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11、17至18、23至24、27、34至47頁);
告訴人黃世雄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昊宇)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世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見偵八卷第15至21、25至27、35、69至99頁);
告訴人王煥民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九卷第47、77、85、95至99頁);
告訴人藍中韋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昊宇)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卷第14至45、51至52、65至67頁);
告訴人蔡宗惠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昊宇)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蔡宗惠112年5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十一卷第15至18、29至37、59、65至77、81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告訴人楊祈霖遭詐欺相關卷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35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偵十二卷第13至21、31至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51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4月24日金徵(業)字第1120003006號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時確已由被告以外之人占有。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且有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
2.查參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帳戶於案發時係作為存錢使用,存入該帳戶的錢為薪資。
...融資公司人員說每月還款二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47、212頁),然本件涉案帳戶自111年6月13日起帳戶僅餘72元,嗣後同年7、8月均僅各一次1000元之款項匯入,然旋即由被告以提款卡全額提出,此有前開被告涉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參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自111年6月起已無正常穩定之薪資所得,衡其資力,顯然無法支應貸款利息,是被告單純交付涉案帳戶與網銀帳密顯然無法辦理貸款,其交付涉案帳戶帳密之原因旨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美化帳戶」以利徵信通過,其有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另本件被告於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一年約20歲之男子,非但未有談及辦理貸款相關細節之訊息,及聽從他人辦理網路帳戶轉帳作業,並率而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陌生成年男子,非只交付金融帳戶之地點與辦理車輛貸款程序與一般辦理貸款的情形差異甚大。
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供稱略以:那時對方打電話問我,我有跟對方約出來面談,通話紀錄現在找不到了等節,可悉本件案發後,被告除未積極報警處理外,亦未保留任何相關貸款資料或積極蒐證。
本院參考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經驗為電子遊戲場業、捉魚、雜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承在卷,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其曾工作之場所差異性甚大,面對之客戶多元,智識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此從被告自承:「我一開始也有問會不會有問題,我自己也會怕,所以會想問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46頁)、「我有問過銀行人員辦貸款要有穩定的收入...我怕對方可能把我的帳戶去做甚麼使用,我怕後面會發生甚麼事情會想問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其亦知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為違法使用。
況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其竟毫無融資公司之相關辨識資訊,依其所辯,其與所稱辦理融資者素不相識,對其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3.綜上,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匯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在前。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巨大,其所為殊值非難。
⑵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亦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亦足認他人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匯一空乙節,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魏豪勇、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明順 吳明順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加入「砥礪前行」之LINE群組後,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陳雅婷」之名義於不詳時間在該「砥礪前行」群組內向吳明順介紹投資,致吳明順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李昊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09月13日 12時34分許 10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1偵14050 3.起訴書之本案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111年09月13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2 王建朝 王建朝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受邀加入「財經助理-許詩柔」LINE群組並誆稱:有提供投資訊息可以賺錢云云,致王建朝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李昊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09月16日 12時01分許 30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1偵14217 3.起訴書 之本案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3 辛榮彬 於111年7月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詩瑤」、「宏利證券-周怡君」與辛榮彬聯絡,向辛榮彬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榮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1年09月12日11時26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35分) 90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2偵1476 3.併辦一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4 陳立達 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唐慧君」、「宏利證券-吳宇婕」與陳立達聯絡,向陳立達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立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1年09月12日14時32分許 50,000元 1.未提出告訴 ,有提附帶民事訴訟 2.112偵1965 3.併辦一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111年09月12日14時32分許 50,000元 5 解美鳳 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孝婷(開戶經理)」與解美鳳聯絡,向解美鳳佯稱可代操股票,並分享獲利云云,致解美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 12時16分許 5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2偵2165 3.併辦一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111年09月16日 12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09月16日 12時2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6日 12時28分許 50,000元 6 丁朝章 於111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圑成員以LINE暱稱「曹涵雪」、「蔣孝婷」 與丁朝章聯絡,向丁朝章佯稱下 載宏利證券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朝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 12時58分許 10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2偵2454 3.併辦二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7 楊佳倫 於111年8月11日8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孝婷」與楊佳倫聯絡,向楊佳倫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佳倫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 13時20分許 5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2偵2826 3.併辦二 4.有提附民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1年9月16日 13時23分許 50,000元 8 黃世雄 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萱萱」與黃世雄聯絡,向黃世雄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世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 11時12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53分) 3,00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2偵4004 3.併辦三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9 王煥民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夢月」、「蔡詩芸」與王煥民聯絡,向王煥民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煥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 10時37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54分) 70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2偵4042 3.併辦三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10 藍中韋 於111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慧盈」、「蔣孝婷」與藍中韋聯絡,向藍中韋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藍中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 11時16分許 5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2偵5358 3.併辦四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111年9月16日 11時16分許 50,000元 11 蔡宗惠 於111年6月25日9時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助理-貝娜」與蔡宗惠聯絡,向蔡宗惠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 12時50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23分) 30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2偵5579 3.併辦四 4.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 12 楊祈霖 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思羽」與楊祈霖聯絡,向楊祈霖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祈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 13時21分許 50,000元 1.有提出告訴 2.112偵7368 3.併辦五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併辦一)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併辦一)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併辦一)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併辦二)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併辦二)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併辦三)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併辦三)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卷(併辦四)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併辦四)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8號卷(併辦五)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912330號卷(併辦一) 警二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27914B號卷(併辦一)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34434號卷(併辦一)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10033734A號卷(併辦二) 警五卷 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7502號卷(併辦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