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1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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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5、9174、9934)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19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辛○○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綜合專員健銘」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辛○○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帳號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綜合專員健銘」。

嗣「綜合專員健銘」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綜合專員健銘」,並依該人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功能,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綜合專員健銘」有給我客戶美化帳戶範例及週轉金,我有和他保持聯絡,才確定他不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尚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綜合專員健銘」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週轉金,被告始相信對方,提供後被告有登入網銀、與對方保持聯絡,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對方失聯後,當日下午即打110報案,被告無容任詐欺案件發生之心態;

若成立犯罪,因本案帳戶有部分款項尚未提領,此部分應係未遂等語(本院卷第255、441至442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綜合專員健銘」,並依該人之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丙○○、甲○○、癸○○、乙○○、戊○○、子○○、庚○○、壬○○、丁○○、己○○(下稱告訴人1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本案帳戶雖有部分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警四卷第43頁背面),然該等款項並非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自非本案所應審究,是辯護人上揭關於未遂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網路銀行資料之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廠開堆高機十幾年等語(偵8865卷第98頁;

本院卷第442頁),復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8865卷第98至9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343至346頁),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觀諸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暱稱已變更為「沒有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告知需提供網路銀行,被告表示「網路銀行給別人會有危險性」、「很怕給你們網銀,我被當洗錢的幫罪人」、「這個要網銀帳密,真的不會出事情嗎?」、「我怕這會有洗錢的罪嫌說」等語(本院卷第83、91、121頁),顯見被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至被告稱:前案係交付提款卡,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等語(偵8865卷第99頁;

本院卷第253頁),然其交付帳戶前既已擔心對方利用帳戶洗錢,可見前案及本案交付之客體不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有無預見交付帳戶可能幫助犯罪之認定。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固辯稱:「綜合專員健銘」有給我客戶美化帳戶範例及週轉金,我有和他保持聯絡,才確定他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辯以:「綜合專員健銘」匯入週轉金,被告始相信對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有登入網銀、與對方保持聯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87、143、145、153頁),然綜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表示「麻煩改密碼要說啊」、「我還以為被詐騙了」、「奇怪,更改密碼,不是要手機驗證嗎?」、「你也別怪我多心,我是真的被騙太慘了」、「那操作完我想登入進去看看,我怕銀行人員打給我」、「心裡還是有點怕」、「會怕也是因現在太多詐騙手法了」等語(本院卷第179、181、191頁),而「綜合專員健銘」就被告前所提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擔憂,僅空言係合法,並未進一步提供任何資料,可見「綜合專員健銘」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被告仍繼續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縱使「綜合專員健銘」一開始確有提供客戶美化帳戶範例及週轉金以取信被告,被告主觀上顯然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約定轉帳對象,詐騙集團叫我設定就設定等語(本院卷第438至439頁),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之餘額僅剩154元之狀態,復參以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不擔心裡面的錢,因為裡面沒錢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乃因自身需款孔急,若交付帳戶之對象提出之借貸並非虛假,則可藉此取得貸款,若為詐騙,則因帳戶幾無款項,亦不致有金錢損失,實可認定其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辯護人辯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有打110報案,其無容任詐欺案件發生之心態等語,並提出遠傳電信明細帳單為據(本院卷第309頁),然查,本案帳戶於同年月8日11時40分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接獲警示帳戶報案通知後,即電話聯繫被告本人,與其確認帳戶使用狀況、是否將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月22日屏東字第1130000173號函暨所附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113年2月29日屏東字第1130000677號函暨所附作業流程可證(警一卷第17頁;

本院卷第323、325、401、403頁),復觀諸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112年5月8日前早已對於銀行來電表示擔憂,於該日對於操作期間無法登入網銀一事,表達害怕、猜疑,其於同年月9日收到本案帳戶APP之轉帳通知後傳訊息予該人等情(本院卷第191、197、201、203、209頁),堪認被告接獲銀行來電、APP轉帳通知時,已發覺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惟其並無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停用、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報警處理,遲至同年月10日始至警局報案,難認其有積極防免行騙者後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足徵被告確有容任行騙者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

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5.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10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戊○○、子○○、庚○○、壬○○、被害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⑴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書作為證據(偵15385卷第9至12、31至33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18頁),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前科,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其矯正期間,本案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4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足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幫助犯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行騙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10人,致侵害告訴人10人財產法益共計44萬元,數額非少,並幫助不詳之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10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僅係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單憑總被害金額非低,即於量刑上大幅偏離司法實務上同為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普遍標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2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後,有取得5000元之週轉金等情,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7、153至16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5月6日起,對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ESCO」平台交易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4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8日 11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8日 11時47分許 、1萬元 2 甲○○(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3月21日起,對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strait」平台交易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9時44分許 、4萬元 3 癸○○(提告) 行騙者自000年0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癸○○後,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2時30分許 、4萬元 4 乙○○(提告) 行騙者自000年0月間起,對乙○○佯稱:以「藍鯨商城」為副業,提領該商城資金,須繳納、違約金、稅金、滯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2時15分許 、3萬元 5 戊○○(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4月29日起,對戊○○佯稱:「良品市集」交易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26分許 、8萬元 6 子○○(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3月30日起,對子○○佯稱:可以博奕平台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4時14分許 、3萬元 7 庚○○(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2月15日起,庚○○佯稱:投資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8分許 、3萬元 8 壬○○(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2、3月間起,在臉書結識壬○○後,佯稱:投經營網路拍賣公司獲利優渥,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9時18分許 、4萬元 112年5月8日 9時19分許 、6000元 112年5月8日 10時24分許 、4萬元 9 丁○○ 行騙者在臉書社團結識丁○○後,誘使丁○○加入LINE群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品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10 己○○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4月5日起,對己○○佯稱:在可投資「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匯款獲利之方式,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 12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0頁;
警二卷第2至3頁;
警三卷第11頁;
警四卷第42至43頁;
警五卷第36至39頁;
警六卷第35至38頁;
本院卷第67至68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客戶查詢資料(偵15385卷第27至29頁) 3 被告與「綜合專員健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9至159頁;
本院卷第73至21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2頁) 告訴人丙○○部分 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至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10至11頁) 告訴人甲○○部分 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至19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3至4頁) 告訴人癸○○部分 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2頁)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12至14頁) 告訴人乙○○部分 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16至17頁) 告訴人戊○○部分 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78、82至87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19至20頁) 告訴人子○○部分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庚○○部分 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5至117、122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警六卷第7至11頁) 告訴人壬○○部分 1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警五卷第1至2頁) 被害人丁○○部分 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0至3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警六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己○○部分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407號卷 警二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港警偵字第1120007505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5978號卷 警四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302000號卷 警五卷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9016號卷 警六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00100號卷 偵88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 偵153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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