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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83、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本案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用於詐騙告訴人甲○○、丁○○、乙○○(下稱告訴人3人)後遭轉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公車上遺失提款卡等語。
經查:㈡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至8頁;
警二卷第7至9頁;
警三卷第7至8頁),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自112年4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均有密集提款之紀錄,且其於同年5月8日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本案帳戶僅剩153元,然隨即在隔日即同年5月9日告訴人乙○○匯入款項,直至同年5月16日仍有告訴人甲○○、丁○○匯入款項,而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未遭掛失止付,且該等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顯見行騙者指示告訴人3人匯款時,確有充分把握該本案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
是本案帳戶資料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3.又被告辯稱其係於112年4月中旬在公車上遺失提款卡,4月底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等語(警二卷第13頁;
警三卷第5頁;
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57頁),又稱:我平常將提款卡放在手機套內,和手機放在一起,某日我從枋寮醫院搭公車回來時,坐我旁邊的人提醒我的手機掉下來,我就撿起來,但我忘記我的提款卡在裡面(本院卷第120頁),然手機為一般人隨身常備且頻繁使用之物品,殊難想像被告112年4月中旬至4月底期間從未察覺其提款卡遺失,是其上開所述,誠屬有疑。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2年4月21日鄉公所入帳10萬3300元後,我於112年4月24日要持提款卡領出3萬元,但無法領出,改用存摺領錢,112年4月24日的3萬元、同年5月2日的3萬元、1萬元,都是我持存摺至農會領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均有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帳3萬元、3萬元及1萬元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113年2月26日車農信字第1130000055號函所附說明可證(本院卷第35、87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客觀情狀不符,無以憑採,自難認其有遺失提款卡之情事。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時候會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保護套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來過,或寫在提款卡旁邊語(警三卷第5頁;
本院卷第58頁),其所述已前後不一;
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流暢、明確背誦密碼為「201910」,並表明該密碼係農會編的密碼等語(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5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常搭公車要去醫院看病,要去領錢,提款卡遺失之前,我都是用提款卡領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以上開密碼並非難記、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開戶等情(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且長期使用同組密碼提款,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保護套之背面,以免忘記密碼之必要,是以,難認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保護套背面之情形。
5.況且,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
假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金融卡,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間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亦未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6.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8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工作經驗30幾年,從事過水電、務農、公墓管理員,在鄉公所擔任公墓管理員時係以金融卡領薪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被告自承:我知道平常要好好保管提款卡,不會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知道作為人頭帳戶是違法行為,我有聽過交付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等語(警二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若如被告所言,將提款卡之密碼資料放在提款卡旁邊,更應提高注意程度,避免不必要之攜帶移動,並於每次攜帶移動後檢查,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被告自承其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手機套內,而經他人提醒手機掉落後取回手機等語(偵卷第20頁),雖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然其竟未檢查提款卡是否尚存,由此可見其不在意本案帳戶資料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⑶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辦理掛失、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121頁),有上開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函文可參,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拾獲記載有密碼的提款卡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⑷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乙○○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
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復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0萬4184元,其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表示有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甲○○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0、123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相關書證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需要資金做批發生意,需要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2分許 2萬4184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至28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至22頁) 2 丁○○ 行騙者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丄匯款至指定網站,開設網路商店,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2至45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 3 乙○○ 行騙者於112年2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馬來西亞的PPT SHOP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20分許 1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至27、29至30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1671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694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66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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