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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沅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旋與「李沅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乙○○依「李沅儒」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現金全數轉交「李沅儒」,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1、76、7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2007809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28、53至56、60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沅儒」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收取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8罪)、1年6月(共15罪)、1年4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為圖獲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甚巨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又參酌被告雖然始終坦承犯行,惟取有犯罪所得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經查: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7,000元,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款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6日某時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30萬元 2 112年4月14日14時55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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