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6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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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7、9591、105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丁○○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使用本案彰銀帳戶(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戊○○、丙○○、乙○○○、甲○○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前開取得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與其同夥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彰銀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則經列為警示帳戶強迫結清,而未生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9367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6、78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戊○○,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卷頁出處均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同夥,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如何提款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故公訴意旨與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貿然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甲○○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

然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自陳其因收入有限而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其未實際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且斟酌被告前有侵占之案件前科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素行普通;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除需給付生活費與父母外,並無需扶養其他親屬或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係該取得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與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供稱:我沒有因為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諸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戊○○ 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戊○○訛稱:下載雙豐股市APP,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中。
112年2月14日9時22分許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戊○○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警卷第55頁) 3、告訴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46至58頁) 4、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臺北警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51、53、55至57頁)。
2 丙○○ 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向丙○○訛稱:透過SCOTTRADE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中。
112年2月1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嗣未遭轉匯)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丙○○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屏東警卷第31、3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臺北警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51、53、55至57頁)。
3 乙○○○ 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乙○○○訛稱:透過SCOTTRADE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15日10時8分許 5萬元(嗣未遭轉匯)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5至7頁)。
2、被害人乙○○○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警卷第19、21頁)。
3、被害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3至31頁)。
4、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臺北警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51、53、55至57頁)。
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 5萬元(嗣未遭轉匯) 4 甲○○ 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甲○○訛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中。
112年2月15日11時5分許 5萬元(嗣未遭轉匯)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至4頁)。
2、被害人甲○○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7頁)。
3、被害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7頁)。
4、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臺北警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51、53、55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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