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9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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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卓靜琬


指定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卓靜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卓靜琬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31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俊廷」之人(下稱行騙者)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被告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行騙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以為對方是貸款公司,他謊稱風控局將本案帳戶鎖起來,所以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且告訴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05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被告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借貸的廣告,對方有拍攝他的名片跟身分證給我看,所以我相信對方是貸款公司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有被告提出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131頁)。

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陳俊廷專員」,先詢問被告名下貸款狀況,提供貸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再藉被告註冊借貸帳號輸入過程發生錯誤的機會,向被告稱本案帳戶遭風控局封鎖,同時提供風控局之帳戶解凍書取信被告,並稱可以委託行騙者處理帳戶解凍事宜,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

⒉其次,從被告與「陳俊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行騙者有提供其名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偵卷第71、73頁),而行騙者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名稱與其張貼給被告註冊之借貸網站名稱相同(偵卷第37、71頁),身分證之資訊亦與名片、解凍委託書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相符(偵卷第61、71、73頁),可見行騙者提供一般人相信是個人重要資訊以取信被告,如果不是為了使被告陷於錯誤,何需如此迂迴。

又從被告數次更改本案帳戶解凍委託書的過程,可以發現被告將委託行騙者解除帳戶封鎖當成一件重要的事,所以才在同日多次書寫委託書,足見被告信任行騙者。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已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察覺「陳俊廷專員」為行騙者,故被告辯稱相信行騙者是貸款公司人員,而非從事詐騙之人,確有所據。

⒊再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故無從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行騙者稱風控局是銀行單位,我有查到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有這些單位,所以我就相信對方說的話(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有查證行騙者所說的話;

而行騙者於對話中提供給被告所稱風控局之地址為「台北信義區松仁路123號」(偵卷第59頁),核與華南銀行之地址相符,有華南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9頁),可認形式上相符。

又從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均與金融行業無關,無法排除被告誤認風控局為銀行內部風險控管單位之可能性,從而,尚難逕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對行騙者之話術起疑,而已預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提款卡寄給對方後,看到錢一直進來,我有問對方,他叫我不要緊張,他說風控局會處理好,後來對方沒有寄卡片回來,我收到APP的警示通知之後,我問對方怎麼回事,對方就叫我拍裸照,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提出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25、89-131頁),足知被告3月31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持續注意帳戶使用狀況,甚至一直到4月3日每日都向行騙者確認提款卡寄回的時間,難認被告有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之意。

⒌又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當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帳戶狀況有異常,就隨即報警請求協助,沒有使行騙者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非無疑。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⒈即使被告有預見能力,也不必然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當鋪借貸之經驗,行為時已成年,具逾10年之工作經驗,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並在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中提到「我的帳戶已經是人頭帳戶」,而有預見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

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檳榔攤擔任正職員工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53頁),行騙者以貸款公司人員的名義,假借協助處理貸款、解除帳戶封鎖之話術,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已預見對交付本案帳戶會成為行騙者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均屬有疑;

再者,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中提到「我的帳戶已經是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119頁),是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向行騙者確認情況時提及,可知係發生在本案帳戶交付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有預見能力,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⒉即使曾因另案洗錢案件遭判刑,也不必然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使用:由被告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35-137頁)理由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幫忙匯款,足見被告前案交付帳戶的原因與本案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過往的經驗,即認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⒊即使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對行騙者之身分起疑,亦不等同有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從對話紀錄,被告稱:「你的證件可嗎?」、「那你可在你現在拍一你現在的照片嗎?」等語,足徵被告提供帳戶前對行騙者無合理信賴基礎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惟查,行騙者提供公司名稱、地址及名片等資料後,被告向行騙者要求證件照片,行騙者因此提供身分證取信被告,在被告欲提出想要行騙者本人照片時,行騙者反而質疑被告之態度,被告回答「抱歉」等語(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取得行騙者證件照片後,因行騙者之話術而打消對其之質疑,則公訴意旨既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為合法借貸公司人員可能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51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自被告交付行騙者後至警示銷戶時所增加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863元(894-31=863),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陳靜宜、陳建佐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許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客戶,要繳會費5800元,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8分 49987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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