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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印章壹顆、印泥壹個、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天下」、「辰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某日起,利用帳號「李玥彤」以假投資等話術誆騙甲○○,致甲○○一時失查而誤認可信,遂自112年7月7日起按指示匯款或與該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面交。
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天下」、「辰星」即偕同乙○○乘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並於路程中交付「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1顆、印泥1個、收據1張予乙○○,指示其持前開物品向甲○○收取金錢。
乙○○於同日18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將前開收據交付予甲○○,甲○○則將100萬元現金(實為假鈔100萬元、真鈔1,000元)交付予乙○○之際,乙○○旋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當場扣得乙○○與上游聯繫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1顆、印泥1個、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19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報告表、手機門號擷圖、查獲暨蒐證照片15張、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78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1顆、印泥1個、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車手收取贓款、監督第1線車手取款、擔任第2線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又查被告於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下」、「辰星」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繳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本次犯行,被告所為此次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再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等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1、39頁),而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車手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被告按期還款,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釣蝦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協助扶養其配偶與前妻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有傷害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曾於111年8月26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緩刑,然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1顆、印泥1個、收據1張,均屬詐欺集團共犯「天下」、「辰星」交付被告、由被告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第4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並無獲益(本院卷第44頁),另綜覽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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