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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程航」、「DR Wang Cheng」、「Ranjay Kumar(陳張)」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程航」向甲○○承諾,甲○○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之後可獲取報酬,甲○○遂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程航」所指定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由「DR Wang Cheng」、「Ranjay Kumar(陳張)」,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甲○○依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款項攜至臺中市某處,當面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4811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程航」、「DR Wang Cheng」、「Ranjay Kumar(陳張)」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率爾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述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述資力不足致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因提領2次款項,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35頁),考量被告此部分供述,係在到案後不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下所為,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犯行,而各取得犯罪所得7,000元及1萬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款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 主文 1 丙○○ 「DR Wang Cheng」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始可代收包裹云云 112年7月7日 14時16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34分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內埔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Ranjay Kumar(陳張)」透過LINE佯稱:其需要生活費,且其退休金以包裹寄送來臺,請求代為支付運費云云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許 17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28分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內埔龍泉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8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報酬,甲○○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丙○○、乙○○施用詐術,致丙○○、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 證明告訴人乙○○因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6日儲字第112098269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乙○○ 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被告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丙○○、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獲取共1萬7000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通訊軟體LINE暱稱「DR Wang C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始可代收包裹云云,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4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於同日16時34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臨櫃提款25萬元。
(超過20萬元部分,無積極事證與本案有關) 2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Ranjay Kumar(陳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欠缺生活費,且其退休金以包裹轉運寄送來臺,要求告訴人乙○○代為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時15時54分許 17萬元 被告於同年月12日12時28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龍泉郵局」臨櫃提款31萬元。
(超過17萬元部分,無積極事證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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