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1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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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1、9382、9735、136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郭家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郭家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提款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郭家全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起訴書贅載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復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曾泳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旋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為附表編號1至11「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語音轉帳行為,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則由郭家全依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為附表編號12「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旋即將該筆款項轉交給該身分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自669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70頁),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為,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臺企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111年8月12日11時48分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固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⑴、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總計為512萬6,000元(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未達1億元,且未賠償任何被害人(詳後述),不符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裁判時法則無,又中間時法規定行為人須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之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故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身分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1罪等語,顯有誤會。

 5、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均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2所犯,均減輕其刑。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可見素行不佳;

加之被告陳明其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應為其有利之量刑審酌;

併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4、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容待後續處理(詳後述),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或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轉匯之款項都不是我轉出的,後來我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0萬元,當天就在銀行外全額交給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我沒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字669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71頁),可見本案被告雖犯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身分不詳成年人轉匯,且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身分不詳成年人,是其洗錢之標的即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移送併辦,係就告訴人林俊佑、被害人陳益修遭詐欺匯款部分請求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告訴人及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及匯入
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
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曾泳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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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
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
案臺企帳戶中。
⑴、111年8月1
0日12時5
4 分許,
匯款5 萬
元。
⑵、111年8月1
0日12時5
6 分許,
匯款5 萬
元。
111年8月10日1
4時16分許,語
音轉帳10萬5,8
16元。(轉匯
逾左欄匯入金
額10 萬元部
分,非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
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
泳綺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雲林警
卷第17 至23
頁)。
⑵、告訴人曾永綺之
轉帳交易結果擷
圖(見雲林警卷
第33至35頁)。
⑶、告訴人曾泳綺之L
INE通訊軟體聊天
紀錄(見雲林警
卷第41 至71
頁)。
⑷、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第000
00000000 號偵查
卷宗(下稱高雄
警卷一)第3、5
頁】、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臺中警卷第9
至23頁)。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葉祐如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7月2日某時,以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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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云,致葉祐如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
111年8月10日1
4時37分許,匯
款35萬元。
111年8月10日1
4時39分許,語
音轉帳21萬97
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
祐如於警詢證述
【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
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2434102號
偵查卷宗(下稱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
案臺企帳戶中。
高雄警卷二)第3
5至38頁】。
⑵、告訴人葉祐如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
(見高雄警卷二
第49頁)。
⑶、告訴人葉祐如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高
雄警卷二第52
頁)。
⑷、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警卷
一第3、5頁)、
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臺
中警卷第9 至23
頁)。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寶月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000
年0月間某日,以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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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寶月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
右欄金額至本案臺企帳
戶中。
⑴、111年8月7
日11 時12
分許,匯


元。
⑵、111年8月7
日12 時14
分許,匯


元。
⑴、111年8月7
日11 時30
分許,語
音轉帳18

9,325
元。(轉
匯逾左欄
編號⑴,
以及附表
編號8 、9
匯入金額
共9萬元部
分,非本
案起訴及



圍)
⑵、111年8月7
日16時8分
許,語音
轉帳15萬1
7元。(轉
匯逾左欄
編號⑵匯
入金額3萬
元部分,
非本案起
訴及審理
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
寶月於警詢證述
【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偵字第11131
637400 號偵查卷
宗(下稱屏東警
卷一)第3 至4
頁】。
⑵、告訴人林寶月之
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警卷一
第29頁)。
⑶、告訴人林寶月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屏
東警卷一第36
頁)。
⑷、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警卷
一第3、5頁)、
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臺
中警卷第9 至23
頁)。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呂秋蓮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6月11日某時,以LIN
E通訊軟體向林呂秋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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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致林呂秋蓮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
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
案臺企帳戶中。
⑴、111年8月8
日17 時15
分許,匯


元。
⑵、111年8月8
日17 時16
分許,匯
⑴、111年8月8
日17 時45
分許,語
音轉帳10
萬30 元。
(轉匯逾
左欄編號
⑴、⑵匯
入金額共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
呂秋蓮於警詢證
述(見屏東警卷
一第38 至39
頁)。
⑵、告訴人林呂秋蓮
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見屏東警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元。
⑶、111年8月9
日8 時30
分許,匯


元。
⑷、111年8月9
日8 時31
分許,匯


元。
⑸、111年8月9
日8 時33
分許,匯


元。
⑹、111年8月9
日8 時35
分許,匯


元。
0 萬元部
分,非本
案起訴及



圍)
⑵、111年8月9
日8時35分
許,語音
轉帳20萬3


(轉匯逾
左欄編號
⑶至⑹匯
入金額共2
0 萬元部
分,非本
案起訴及



圍)
卷一第47 至48
頁)。
⑶、告訴人林呂秋蓮
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警卷一
第48頁反面至49
頁)。
⑷、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警卷
一第3、5頁)、
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臺
中警卷第9 至23
頁)。
張歐鑑泉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6月22日某時,以LIN
E通訊軟體向張歐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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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
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
案臺企帳戶中。
111年8月10日1
2時40分許,匯
款75萬元。
111年8月10日1
2時46分許,語
音轉帳168萬28
元。(轉匯逾
左欄匯入金額
及附表編號7匯
入金額共165萬
元部分,非本
案起訴及審理
範圍)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
歐鑑泉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臺中
警卷第39 至40
頁)。
⑵、被害人張歐鑑泉
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臺
中警卷第43
頁)。
⑶、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警卷
一第3、5頁)、
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臺
中警卷第9 至23
頁)。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美娟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6月18日某時,以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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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張美娟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
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臺企
帳戶中。
111年8月5日15
時37分許,匯
款36萬元。
111年8月5日15
時46分許,語
音轉帳36萬5,0
36元。(轉匯
逾左欄匯入金
額36 萬元部
分,非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
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
美娟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12726616
01 號偵查卷宗
(下稱高雄警卷
三)第48 至49
頁】。
⑵、告訴人張美娟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見高雄警卷三
第52頁)。
⑶、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查詢歷史事故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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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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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警卷第9 至23
頁)。
朱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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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
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臺企
帳戶中。
111年8月10日1
2時32分許,匯
款90萬元。
111年8月10日1
2時46分許,語
音轉帳168萬28
元。(轉匯逾
左欄匯入金額
及附表編號5匯
入金額共16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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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起訴及審理
範圍)
⑴、證人即被害人朱
嘉琍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高雄警
卷三第55 至56
頁)。
⑵、被害人朱嘉琍之
永豐銀行新臺幣
匯出匯款申請單
(見高雄警卷三
第58頁)。
⑶、被害人朱嘉琍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高
雄警卷三第59至6
2頁)。
⑷、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警卷
一第3、5頁)、
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臺
中警卷第9 至23
頁)。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力榕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6月16日某時,以LIN
E通訊軟體向朱嘉琍誆
稱可透過Polyx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劉力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
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臺企
帳戶中。
111年8月7日10
時36分許,匯
款3萬元。
111年8月7日11
時30分許,語
音轉帳18萬9,3
25元。(轉匯
逾左欄匯入金
額、附表編號3
之「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
及匯入帳戶」
欄編號⑴匯入
金額,以及附
表編號9匯入金
額共9 萬元部
分,非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
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
力榕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高雄警
卷三第63至63頁
反面)。
⑵、告訴人劉力榕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高雄警
卷三第65 頁反
面)。
⑶、告訴人劉力榕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高
雄警卷三第67至6
9頁反面)。
⑷、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警卷
一第3、5頁)、
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臺
中警卷第9 至23
頁)。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秀文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000 111年8月7日10 111年8月7日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續上頁)
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
E通訊軟體向李秀文誆
稱可透過Polyx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李秀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
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臺企
帳戶中。
時42分許,匯
款3萬元。
時30分許,語
音轉帳18萬9,3
25元。(轉匯
逾左欄匯入金
額、附表編號3
之「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
及匯入帳戶」
欄編號⑴匯入
金額,以及附
表編號8匯入金
額共9 萬元部
分,非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
圍)
秀文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高雄警
卷三第70至71頁
反面)。
⑵、告訴人李秀文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高
雄警卷三第74至8
0頁)。
⑶、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警卷
一第3、5頁)、
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臺
中警卷第9 至23
頁)。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美惠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6月18日某時,以LIN
E通訊軟體向吳美惠誆
稱可透過Polyx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吳美惠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
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臺企
帳戶中。
111年8月5日12
時36分許,匯
款15萬元。
111年8月5日12
時59分許,語
音轉帳21萬15
元。(轉匯逾
左欄匯入金額1
5萬元部分,非
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
美惠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高雄警
卷三第82至82頁
反面)。
⑵、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警卷
一第3、5頁)、
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臺
中警卷第9 至23
頁)。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清陽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8月1日某時,以LINE
通訊軟體向李清陽誆稱
可透過Polyx網站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李清陽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
右欄金額至本案臺企帳
戶中。
111年8月5日16
時9分許,匯款
9萬6,000元。
111年8月5日12
時59分許,語
音轉帳9萬6,01
5元。(轉匯逾
左欄匯入金額9
萬6,000 元部
分,非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
圍)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
清陽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高雄警
卷三第85 至86
頁)。
⑵、被害人李清陽之
高雄銀行入戶電
匯匯款回條(見
高雄警卷三第89
頁)。
⑶、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警卷
一第3、5頁)、
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臺
中警卷第9 至23
頁)。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明偉
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6月18日某時,以LIN
E通訊軟體向王明偉誆
稱可透過Polyx交易軟
體投資泰達幣獲利云
云,致王明偉陷於錯
111年8月11日
12時34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12日1
1時48分,臨櫃
提領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
明偉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高雄警
卷一第47 至48
頁)。
郭家全共同犯民國ㄧ
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續上頁)
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
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
案臺企帳戶中。
⑵、被害人王明偉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高雄警
卷一第53頁)。
⑶、被害人王明偉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高
雄警卷一第55至6
8頁)。
⑷、本案臺企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歷史事故紀
錄(見高雄警卷
一第3、5頁)、
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見臺
中警卷第9 至23
頁)。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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