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3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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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奕


劉海言


陳政宏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三、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丁○○(原名許宇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決確定,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葡萄」、「劉偉」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二、緣「葡萄」、「劉偉」及其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1日12時7分前某時,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臉書暱稱「劉偉」與丙○○結識,並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以「劉偉」、「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向丙○○佯稱:可匯款購買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大樂透獲利、中獎獎金如要提領需支付稅金、保險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即依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自110年8月11日12時7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嗣乙○○、丁○○與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底,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

丙○○續依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7日14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黃韋銘(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自本案土銀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杜宥融(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以上轉匯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

嗣丁○○、乙○○即依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並以附表二所示交付犯罪所得方式,將各該款項以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係85年間立法委員劉進興等14人為期能迅速掃黑,又保護證人安全,確實達到人權保障之目的,而提案制定通過,該條文中段之規定,亦在防止法官只憑警詢中秘密證人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即加以定罪,致侵害人權(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58期第36至39頁,原草案列第13條),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亦得明暸,自應就其法文前、中、後段為整體性、合脈絡之理解。

是以本條中段關於警(調)詢證述之排除,既係在避免秘密證人之流弊,倘被害人並非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應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條文係酌採傳聞法則之證據排除精神而定,則嗣後92年刑事訴訟法全面導入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顯然更能落實其規範目的。

因此對於非秘密證人,被告既已放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理。

若認不得採為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將導致同一證據論罪適用不同證據法則,且不得作為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反而得以認定重罪之不自然結論。

又目前實務做法囿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對於詐欺集團案件在判決中引用證據時,往往僅在理由中加註「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等文字,但並未說明如果沒有引用被害人的警詢筆錄作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要如何用其他證據補足其參與之組織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換言之,實務上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遵循流於形式,並無實質作用,應在解釋論上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排除適用,以符法理。

是倘若檢察官所提出本件被害人均未列為秘密證人,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相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人證述,包含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形,然稽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旨趣,本案相關證人均非秘密證人,就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不因之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見警卷第45至59頁、偵卷第265至268頁、本院卷第114、198頁)、乙○○(見警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265至268頁、本院卷第114、19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1至93頁)、被告丁○○、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7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0至13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25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9至148頁)、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1年5月11日一三民字第00071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見偵卷第239至2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2月14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0441號及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5至16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049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請書、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偵卷第169至184頁)、杜宥融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1日營存字第110013244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189至190頁)、登入IP明細(見偵卷第191至1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與「葡萄」、「劉偉」及其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⒈被告丁○○、乙○○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匯各該犯罪所得,均係同時危害訴追同一前置犯罪之國家司法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⒉刑法的任務在於保護法益,應避免對同一法益之侵害為雙重保護(過度評價),或對法益之侵害未予充分保護(評價不足)。

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僅侵害一社會法益。

行為人為實行犯罪而參與犯罪組織,於行為人為實行數次犯罪(均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下同)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數次較重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且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數次犯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為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法院僅應擇一較重犯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餘各罪併罰。

行為人於參與組織過程中所犯數罪可能先後被發覺、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倘堅持實體法上僅能擇事實上首次(著手最早)之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因何者為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可能隨著手更早之犯罪陸續被發覺而變動,則何部分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審判範圍,將處於不確定狀態,並造成非事實上首次犯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判決確定後,既判力擴及於事實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犯行困境。

基於審判安定性及程序法與實體法之平衡,應認先繫屬於法院(前案)之犯罪,縱非事實上之首次,法院只要擇該案首次犯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亦有相同旨趣。

查被告乙○○本案經檢察官就其涉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提起公訴,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其他更早繫屬、因其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罪之案件,是被告乙○○於繼續犯之一行為中,涉犯前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丁○○、乙○○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丁○○、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迭於偵查、本案審理中供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經想像競合而屬輕罪,亦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本案犯罪情狀:⒈被告丁○○、乙○○加入犯罪組織(被告丁○○所涉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該部分情狀並不列入被告丁○○評價,避免重複評價),提供其等名下帳戶,並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⒉被告丁○○、乙○○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供稱:是為了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

⒊被告丁○○、乙○○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終局取得各該洗錢客體及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之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等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⒈被告丁○○、乙○○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依據。

⒉被告丁○○、乙○○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依據。

⒊被告丁○○、乙○○於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雖此部分僅係前置犯罪,並非被告丁○○、乙○○實際參與之犯行,然考慮此部分之損害填補,一方面係促成前置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事態獲得一定程度之回復,另一方面亦可以透過刑事程序(所附隨民事求償機制)來促成被告丁○○、乙○○發覺犯罪原因,藉此達成刑事制度處理事後處理社會關係斷裂之綜效。

從而,應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將此等情狀列為對被告丁○○、乙○○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⑴被告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幫忙扶養妹妹、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中產。

⑵被告乙○○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上開情狀,各經被告丁○○、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被告乙○○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乙○○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酌以告訴人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陳明予以被告丁○○、乙○○較輕刑事處罰之為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㈠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查: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乙○○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乙○○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就前置犯罪之告訴人允為賠償,可見被告乙○○透過上開刑事程序之事後處理機制,已清楚其所涉犯行之可非難性及犯罪原因,此外,綜合評估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乙○○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乙○○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乙○○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審酌被告乙○○於上開期間,雖非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僅參與前揭洗錢犯行之後行犯罪,惟仍係藉由其犯罪手段,提高告訴人求償及刑事偵查機關追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困難,故而,藉由命其承擔(間接)損害賠償之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同時降低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可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並達成刑事制度之犯罪事後處理制度機能,暨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⒊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㈡至被告丁○○固主張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其前揭前科紀錄表,可見被告丁○○最近1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於112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足見被告丁○○於本院宣判之日回溯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前開宣告刑確定,並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宣告緩刑之前提。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73頁)、乙○○(見本院卷第173、180至181頁)於本院供稱其等該次提領款項,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此部分各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丁○○、乙○○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各給付告訴人15萬元(詳如附件三所示),是倘被告丁○○、乙○○如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縱無證據證明該等報酬即係源自於前開洗錢客體,仍將發生近似於對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發還效果,倘仍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恐生對於被告丁○○、乙○○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因本次犯行取得2萬元報酬,然除被告乙○○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故本院尚無從遽為此項認定,附此說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丁○○、乙○○既已將前揭領取、轉匯之款項均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則其等就附表二所示所匯入或所提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乙○○、丁○○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土銀、臺銀帳戶之轉匯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⒉被告乙○○、丁○○依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就前開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

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著手實行後,始參與犯罪之共同犯罪參與現象之一。

攸關其規範評價之問題癥結在於,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是否應就其參與之犯行,負起共同責任,如是,則後行為者之責任範圍為何。

審諸刑法第28條之規範內容,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準此,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取決於2名以上之行為人,均處於得「共同實行」犯罪之狀態而共同實行犯罪,始有可能透過前開規定,對未親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擴張歸責範圍而共負其責。

現代法治國之刑法,係以「犯行」或「行為」之處罰為其核心,刑法評價之對象乃係針對外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具有法益侵害或足以遭致危殆狀態之外在犯行為核心,並非以個人內心、植基於行為人主觀層面之思想、人格、心性或敵對法律之意識,更非以此為基礎所推論之再犯危險性,為其評價核心,此乃行為主義或犯行原則之基本訴求。

是如後行為者加入犯行前,先行為者因其犯行實行而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行為者於此一時點後,自無從分擔並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蓋此際已超越後行為者可繼續共同分擔犯行而實現構成要件之時間界限,當無從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前行為者成立共同正犯,否則如認為後行為者得成立共同正犯,不僅將因牴觸刑法第28條文義範圍,進而落入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禁區,亦將產生後行為者為他人行為負責之疑慮,而悖離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

又相續共同正犯之成立,實務上向以是否利用既成條件而有共同繼續實行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要件,惟若該既成條件,已足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後行為人於該犯罪成立後,亦不因其事後加入,即回溯性對先前所成立犯罪,進一步產生對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貢獻,甚至使後行為者與已經實行犯罪既遂之前行為者間,重新形塑意思聯絡,若僅考量後行為者有無積極利用意思,作為其自身對前行為者已實行犯行部分之共同歸責基礎,亦將牴觸犯行原則,將流於心性刑法之弊端。

此外,前行為者之犯行,於實體上之競合關係,是否構成一行為,或成立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亦與後行為者應構成何種犯罪無關,蓋如以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事實或犯罪整體不可分之角度,作為清算後行為者不法之基礎,將可能使後行為者承擔其從未貢獻、分擔實行犯行所生之罪責,依舊無法迴避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之疑慮。

㈣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⒈被告丁○○、乙○○分別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予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又告訴人上開遭詐欺款項,係先匯入本案土銀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自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際,因已交付財物而使該等款項居於本案犯罪組織之管領範圍,可以確定,則對告訴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於既遂階段。

另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土銀帳戶轉匯35萬元款項及其他非告訴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共計68萬元,亦經認定在案,則就告訴人該部分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際,已因該成員轉匯至本案犯罪集團所支配人頭帳戶內之行為,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效果,其一般洗錢行為,亦告既遂。

從而,當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本案臺銀帳戶內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乙○○、丁○○再度前往提領、轉匯該等款項,實際上,係對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後,再度實現另一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從事分擔、參與之行為。

至於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固然可能因其行為接續實施而成立接續犯之一行為或一罪,然是否成立競合論意義上之一罪關係,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判斷無涉,業如前述。

又觀諸上情,被告乙○○、丁○○於參與該部分犯行之際,早已超過其等對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之最終參與時點。

從而,被告乙○○、丁○○自不因其等嗣後參與提領、轉匯等洗錢行為,即回溯性對已實現之詐欺行為,產生行為分擔之貢獻或形成對已過去之犯行之意思聯絡。

同以此解,關於本案土銀、臺銀帳戶部分之款項輾轉轉匯部分,雖係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洗錢犯行,該部分之洗錢構成要件既已完全實現,尚難認被告乙○○、丁○○與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洗錢犯行,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⒊至於被告乙○○、丁○○雖於110年8月底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經認定如前。

然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其作為組織成員,並不因該身分,即對所有組織內其他成員所實行之全部犯罪,均自動成為共同正犯。

要之,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應求諸是否行為人已合於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意,此與行為人是否實現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定位、概念及判斷要件,均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

準此,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究竟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抑或是根本尚未對具體犯行實行有具體貢獻,應就具體事案,以決其參與形式。

稽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12時7分前某時,即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而陷於錯誤後,告訴人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2時7分起匯款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佐以被告乙○○、丁○○亦陳明並不清楚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衡諸目前犯罪組織實行財產、洗錢犯罪之類型、方式多端,或有過程中發生伴隨暴力、人身犯罪之發生,時有所耳聞,此外,同一犯罪組織內之分工,亦日趨精細、複雜,甚至有跨國、跨地域之組織運作模式,有鑑於此,通常下層參與者之分工範圍僅有極為侷限之範圍,未必能對犯罪組織之上層參與者擬定實行之整體犯罪謀議內容,有全盤之認知、預見。

是以,本案既可認定告訴人係於被告乙○○、丁○○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即遭詐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於告訴人遭詐欺之初,即已有共同謀議,或早已就此形成意思聯絡及客觀犯行實行分擔,自不能以被告乙○○、丁○○於告訴人遭詐欺以後,事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即認定被告乙○○、丁○○已然共同實行前揭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或於其等實際提領款項之前已告既遂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乙○○、丁○○自不構成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丁○○上述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丁○○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本應對被告乙○○、丁○○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均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案犯行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丁○○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10年8、9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且指示車手提款、轉帳及收取款項轉交予「葡萄」、「劉偉」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乙○○除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且依被告戊○○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或轉帳,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上交予被告戊○○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戊○○與被告丁○○、乙○○、「葡萄」、「劉偉」及本案犯罪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乙○○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戊○○用以作為本案犯罪集團收受層轉贓款工具,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俟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後至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依序將該款項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丁○○、乙○○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依被告戊○○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並以附表二所示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戊○○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故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

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指共同正犯<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記錄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殆為共犯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

又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我也沒有幫被告丁○○、乙○○介紹任何工作或介紹給「葡萄」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戊○○辯以: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戊○○直接涉案,被告丁○○、乙○○所為之指控為幽靈指認,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乙○○所為之指證為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始得採認,不得相互補強而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戊○○不熟,被告戊○○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附近飯店,當時要拿簿子給被告戊○○,最初是跟被告戊○○聯絡,戊○○叫我拿出沒有使用之銀行存簿,交出一本賺3000元,我有拿存簿、提款卡、密碼給被告戊○○,我領出的40萬元,一領出來就在建國路住宅那邊交給被告戊○○,這期間都是被告乙○○跟戊○○連絡,再約到高雄建國路的民宅,被告乙○○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戊○○,我之前陪被告乙○○去找被告戊○○,但我沒有進去,是被告戊○○叫被告乙○○叫我一起進去的,是在高雄市建國路旁那個住宅,那邊是詐欺集團的據點,我之前臺南地院的另案也是被告戊○○指示我把錢交給「葡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164、16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戊○○,之前在酒店上班,係藉由甲○○介紹我認識被告戊○○,我是在高雄市建國路飯店旁邊之住宅認識「葡萄」,一樣是在8月底在上開住宅交給被告戊○○,我跟被告丁○○一起交本子給被告戊○○,於110年9月7日領到的錢,我在星辰飯店旁的房子交給被告戊○○,有領到一定都會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⒊相互參照證人丁○○、乙○○之證述,固均一致指證被告戊○○乃介紹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交付本案一銀、合庫帳戶資料予被告戊○○且均係於提領後交付給被告戊○○等情,然其等與被告戊○○間,既互為檢察官所認定之共犯,縱令其等均自承其等各自犯行如前,揆之前開說明,尚不得逕自相互補強而遽為被告戊○○已有涉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認定,仍應查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㈡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可補強證人丁○○、乙○○前揭指證,理由如下:⒈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前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前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暨被告丁○○前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及起訴書為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輾轉匯款至被告丁○○、乙○○各自名下之本案一銀、合庫帳戶後,再遭提領、轉匯之事實,然該等事證,仍僅止於補強被告丁○○、乙○○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真實性之依據,惟經核均非攸關被告戊○○於本案犯罪組織內部分工、指示之具體跡證,尚無從憑此等事證,印證證人丁○○、乙○○前開指證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指示其等提領洗錢標的等情節之真實。

⒉證人乙○○雖證稱:甲○○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戊○○在問,甲○○說要我跟被告戊○○討論,但我不知道我和被告戊○○有什麼好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具結所證: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乙○○說他好像在賣簿子,是跟「葡萄」在做,我就問為何會牽扯到被告戊○○,被告乙○○說因為不爽被告戊○○才會牽扯到他,我於112年12月主動打給被告乙○○,幫忙被告戊○○問,被告戊○○是我很好的朋友,被告戊○○說,我就幫忙,被告戊○○說他牽扯到一個詐欺的案件,被告乙○○指認他,被告乙○○單純說不爽被告戊○○把他講出來而已,112年12月8日之微信紀錄是我跟被告乙○○說關於被告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87頁),並有甲○○庭呈微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可知甲○○於案發後有為被告戊○○向被告乙○○問及為何本案要牽扯、指認被告戊○○,被告乙○○有回答甲○○不爽被告戊○○等情,此一情形,或係被告戊○○出於確認性質所為,未見有何具體勾串之情節,尚難認所為與常情有悖,自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於案發後有試圖影響被告乙○○之陳述而影響事證調查之流程,不能憑此等案發後被告間之接觸、交流,即認證人乙○○所指證之情節,已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獲得補強。

此外,甲○○既證稱被告乙○○指認被告戊○○之原因係因不爽被告戊○○等節,衡以共犯對其他共犯之指證,非無嫁禍、卸責之危險性,而依甲○○所證,顯示被告乙○○前開指證確有產生此等危險之跡象,則被告乙○○指證被告戊○○之內容,是否有憑,更非無疑。

⒊檢察官另庭呈高雄市星辰飯店之GOOGLE街景圖為據(見本本院卷第225頁),雖經證人乙○○當庭確認係其案發後前往之高雄市建國路住宅附近(見本院卷第170頁),然此部分僅可佐證確有被告乙○○、丁○○就其等犯罪事實部分,有其等自承本案犯罪組織聚會、交付地點,所言並非完全虛捏,然該證據僅止於佐證該地點之存在,被告戊○○既否認參與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實曾在該處與被告乙○○、丁○○碰面,此部分仍非就被告戊○○是否參與前揭犯行存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依據,亦無從補強證人乙○○、丁○○之指證。

⒋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供稱:「葡萄」有請我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賺錢,工作內容我沒有問他,我之前在星辰飯店旁邊建國三路1、2樓幫忙賣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88至289頁),此部分被告戊○○亦非具體坦認有何與「葡萄」有何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關係或有於案發時間至星辰飯店附近與被告乙○○、丁○○碰面,不僅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此內容僅係被告戊○○之供述內容,亦無與被告丁○○、乙○○之自白相互補強。

⒌況以,證人丁○○證稱:我跟被告戊○○聯繫時用TELEGRAM,但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證人乙○○則證稱:我跟被告戊○○除見面以外,手機有微信和TELEGRAM之好友,我之後和被告戊○○沒有聯繫,就都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依其等所述,目前已無先前與被告戊○○之聯繫、對話紀錄,可供證明被告戊○○亦係在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有何相互聯繫之情事,抑或是被告戊○○有何指示或參與前揭犯行之具體跡證。

⒍綜上,本案並無可資補強證人丁○○、乙○○之證述真實性之依據。

㈢至論告意旨認被告戊○○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戊○○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未經證明,則此部分事實、法律上之主張,已失所憑,本院自毋庸加以審認、論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僅有證人丁○○、乙○○之指證可憑,然該等共犯之自白,均未經補強,業經認定如前,縱其等均為前、後一致且態度堅決、肯定之指證,復無重大矛盾,並係於本院具結為前開陳述,亦無從憑此相互補強,而逕採為對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

從而,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帳號 110年9月7日14時20分許 68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杜宥融之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8萬元 本案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行為人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 交付犯罪所得方式 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提領或轉帳地點 被告丁○○ 110年9月7日14時57分許 提領40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超過因告訴人遭詐欺所生之洗錢標的,與本案無關)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被告丁○○提領後隨即在高雄市建國路某招待所內交付予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
被告乙○○ 110年9月7日15時3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被告乙○○提領後隨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高雄國際星辰旅館旁邊住宅,交付款項予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或依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3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10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4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被告乙○○總計提領及轉帳金額合計 40萬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一、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15萬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乙○○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於該月6日前給付3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均詳卷)。
備註:被告丁○○部分與被告乙○○之緩刑條件無關,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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