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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為償還自己的債務,與丙○○(本院另行審結)、戊○○(本院另行審結)等共3 人於民國112 年3 月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鴻圖大展」及「王大槌」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亦不另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詳後述),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他成員從事詐騙不特定人之工作,乙○○、丙○○、戊○○等人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12 年2 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名為「李怡靜」之帳號,以依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話術誆騙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面交予上開集團內包含乙○○在內之車手(附表一編號5 為乙○○收取)。
乙○○取得詐騙款項後,旋依該集團幹部之指示,在其收款地點附近之某處河堤,將其收得之款項放在樹林裡面後離開,再由該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乙○○並因而獲得其收取款項0.5%即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惟乙○○未及參與附表一編號6 之詐騙取款,即於112 年4 月25日因另案受羈押)。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1016400 號卷二第97至103 頁、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第221 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戊○○、甲○○、己○○、共犯少年姜○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過程相符,並有分工明細表、對話統計分析表各1 份(見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140000 號卷一第179 至2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以上見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140000號卷一第95至121 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 份、 查獲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86張、收款收據6 張、工作證1 張(被告乙○○部分見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140000 號卷二第151 至17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公訴意旨雖稱上開詐騙集團中另有一綽號「文森佐」之人,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文森佐」曾為其本人之代號(見本院卷第209 頁筆錄),為避免重覆計算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故將起訴書所載「文森佐」之人從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排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不另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⒈按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查被告乙○○於112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情,有如前述。
而同一被告曾加入詐騙集團,於112 年3 月30日10時39分許,受該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張其昌收取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650 萬元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940 號、第29743 號、第37125 號、第36838 號起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上開三罪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50 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參與之上開案件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係屬同一(見本院卷第209 頁)。
是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既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在本案中重覆論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戊○○、「鴻圖大展」、「王大槌」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告訴人丁○○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其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密接時、地,分次面交款項予含被告乙○○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遭同一詐騙集團侵害,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賺錢,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丁○○之金錢,被害人一共遭騙700 萬元,被告乙○○個人領取之詐騙犯罪所得即高達200 萬元,被告個人並因此獲得1 萬元報酬,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
且被告之前即曾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247 號起訴書),復又加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財物並洗錢之犯行(已遭起訴多案或被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204 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5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639 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940 號、第29743 號、第37125 號、第36838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0391 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2487 號、第45702 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662 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909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318 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1795 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959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6239 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1425 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1441 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供陳其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本案皆相同,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頁),可徵其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從事不法活動之程度非淺,惟念其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雖其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見本院卷第222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犯罪報酬為其取得贓款之0.5%(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與其在同一詐騙集團中所犯其他案件之訴訟程序中陳述的犯罪報酬比例相同(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23 頁、第128 頁、第141 頁、第151 頁、第155 頁、第160 頁、第165 頁、第177 頁、第190 頁),爰以此作為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準據。
因被告向被害人收取20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200 萬元× 0.5%= 1 萬元),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同(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於被告就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扣除前開所得後,其餘款項已全數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被告對其餘已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故就未扣案之其餘贓款,依上開說明,非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被告乙○○所有,亦與被告乙○○無關(理由詳下述五),爰均不於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前開同一詐騙集團的另二名把風車手甲○○(本院另行審結)、己○○(本院另行審結)2 人於112 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監看該集團車手少年姜○玉(真實身分詳卷,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向丁○○取款時,遭埋伏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認為被告乙○○就此部分由同一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㈡然查被告乙○○於112 年4 月26日即因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後執行(該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133 號),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復自陳其於112年4 月25日即遭逮捕,嗣受羈押(見本院卷第220 頁)。
是本案詐騙集團少年車手姜○玉於112 年4 月26日向被害人丁○○取款時,被告乙○○已因羈押而其身體自由受到拘束,,自不可能再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是被告乙○○就此被訴部分應不成立犯罪。
又因本院認為此被訴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乙○○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 車手/把風車手 1 丁○○ 10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戊○○/不詳 2 丁○○ 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戊○○/不詳 3 丁○○ 200萬元 112年3月20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戊○○/不詳 4 丁○○ 150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2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丙○○/不詳 5 丁○○ 200萬元 112年4月15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乙○○/不詳 6 丁○○ 120萬元 (未遂) 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姜○玉/甲○○、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收據 6張 丁○○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 21顆 姜○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 3 假鈔 1批 姜○玉 同上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姜○玉 同上 5 IPHONE7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姜○玉 同上 6 黑色背包 1個 姜○玉 同上 7 投資顧問證照 1個 姜○玉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姜○玉 同上 9 高鐵票票根 1張 姜○玉 同上 10 置於假鈔前之現金 6,000元 丁○○ 業經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
1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己○○ 刑法第3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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