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 ㈢、查被告具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
-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問「恬瑩」為何要提款
- ㈤、再者,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被告於111年12月25
- ㈥、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寄出後約1週,工作上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
-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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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取工作機會,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恬瑩」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恬瑩」),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甲○、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兼職,對方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登記及送貨司機提領貨品之用,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因為當時需要工作維持生活,沒有想太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恬瑩」,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36至37、118至128頁),並有本案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恬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3年2月1日高銀密桂林字第113000081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件(見警卷第9至19頁;
本院卷第49至5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亦足認被告提供予「恬瑩」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具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曾擔任過板模工、綁鐵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尚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兼職廣告,依廣告內容加「恬瑩」為LINE好友而聯繫,我不知道「恬瑩」之真實姓名,除了以LINE聯繫以外,我也不知道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在未與「恬瑩」謀面過,甚至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問「恬瑩」為何要提款卡,他說要用提款卡登記才能出貨,要密碼是送貨司機需要密碼才能提貨送到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125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恬瑩」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恬瑩」:如果做代工需要什麼東西等語,「恬瑩」回覆稱:我們是需要卡片登記,但是我們不會出現卡片不還你給你封鎖的情況,我也可以傳身分證件給你,有什麼問題你儘管去報警處理,如果你相信我實在想做的話等語,被告即回覆稱:好等語,有前引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
依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對方有向被告說明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是應徵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
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做登記,及為何送貨司機需要提款卡密碼才能出貨等疑點,竟均未加以質疑、確認,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工作機會」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工作之機會,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心態。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初有覺得奇怪,但當時真的沒有工作,想說趕快要有工作,不然家裡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恬瑩」之互動過程中,對於對方之說詞均已有所懷疑,惟為求獲得工作機會以解自身燃眉之急,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寄出提款卡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餘新臺幣(下同)5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寄出時我帳戶內沒多少錢,如果裡面還有錢,我會領出來再寄出,我當時想說裡面沒有錢,寄給對方也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已無使用之帳戶予對方,益徵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恬瑩」,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㈥、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寄出後約1週,工作上還沒有消息,我問他怎麼都沒有消息,對方一直不回,我打開網銀,才發現多筆款項轉進轉出,且我打去高雄銀行問,銀行說已經變警示帳戶。
後來我媽媽叫我去報警,我有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7、124至125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寄出後約一週即察覺有異,且有多筆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該帳戶更已遭警示,此時應警覺自己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利用,因此對方才會從此音訊全無,實應立即報案或掛失本案帳戶以謀求自保。
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20日始報警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3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0024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距離其可警覺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時點,已逾2月,可徵被告並無積極採取作為追索本案帳戶資料回到己身控制之下,足徵被告主觀上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甲○等2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予甲○,佯裝為銀行人員向甲○佯稱:帳戶加密可以防止個人資料外洩,需要轉帳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 49,987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至24、27、30至33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致電予乙○○,佯裝為雄獅旅行社人員向乙○○佯稱:先前辦理台胞證做帳錯誤,而多繳一筆費用,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 ②同日下午6時5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帳戶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至39、41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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