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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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112年度偵字第79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莊明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證據顯示陳國輝預見從事詐欺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莊明聖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下稱林邊鄉農會)申請掛失補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由陳國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91,620元及轉交莊明聖,陳國輝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明聖,推由莊明聖再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陳國輝於113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嗣經林邊鄉農會發還),經林邊鄉農會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國輝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143、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行儀、戴進財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7-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農會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取款影像截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43、56-58、87-89、141、149-151、189-191頁;

警卷第9-17、23-30頁;

本院卷第101頁),復有扣案手機、存摺、印章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至起訴書雖認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在林邊鄉農會提領225,620元,均為被害人胡行儀款項,然由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所呈,被害人胡行儀匯款前,本案帳戶原有34,000元(警卷第17頁),依款項順序,被告當日臨櫃提領僅191,620元為被害人胡行儀款項,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30萬元,係因林邊鄉農會員工報警未能提領,揆上說明,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洗錢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莊明聖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明聖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乃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論處。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2所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按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被害人胡行儀140,000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項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據被告、辯護人當庭陳明,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1、110、131、160-161頁),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

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業、無業、領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㈦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胡行儀,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

查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起訴書雖主張於112年3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領有國民年金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25頁),併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明聖答應給我好處,但目前都還沒給等語(偵卷第98頁),難認該3,000元確為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

至被害人戴進財所匯款項既獲林邊鄉農會返還,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扣案手機為我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以LINE與莊明聖聯絡等語(偵卷第98頁),兼酌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領款即攜扣案手機乙節,足認扣案手機應為被告持與莊明聖聯絡而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其餘遭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款項遭提 領情形 主文 1 胡行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網路暱稱「肖戰」與胡行儀結識後,佯稱:將寄送內含5億現金及戒指之包裹至臺灣由其收取,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胡行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許/225,620元 ⑴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臨櫃提領其中191,620元後,旋於對面路邊將款項交予莊明聖。
⑵莊明聖於112年3月14日14時57、58、5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郵局ATM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3,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2 戴進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屋瓦材料廣告,向與其聯絡之戴進財佯稱:需先匯款才能收貨云云,致戴進財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300,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01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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