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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甘柏良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甘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王俊賢、甘柏良(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2人於警詢時針對彼此之證述、告訴人戴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手頭」更正為「監督車手取款之『照水』角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其上有『融貫投資』印文1枚、『趙政宇』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趙政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89、101、129、139、150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1.被告2人所犯之罪: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車手收取贓款、第2線「照水」負責場勘及把風、第3線指揮監督之車手頭等行為,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⑵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被告王俊賢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王俊賢明知其非「融貫投資」員工,且並非「趙政宇」,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其上有「融貫投資」印文1枚、「趙政宇」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宇」。
⑶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俊賢並非「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趙政宇」,然被告2人共同持本案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趙政宇」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本案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2人共同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⑷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①查本案並未扣得「融貫投資」印章,且被告王俊賢於警詢時陳稱:「融貫投資」公司章在別人給我本案收據時已蓋印其上等語(警卷第7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無證據證明「融貫投資」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融貫投資」印章之行為。
②至「趙正宇」印章,雖據扣案,然起訴書並未說明該印章之來源,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印章確係偽刻,復未起訴被告2人共同偽造印章之犯行,是難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趙正宇」印章之行為。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1.吸收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①「融貫投資」之印文、②「趙正宇」印文及署押、③「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趙政宇」之工作證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⑴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161至171頁),故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②查被告2人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即予以起訴,致被告喪失此一主張自白以獲依法減輕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中認罪,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1線面交車手、第2線「照水」,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又被告王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多避重就輕、多次辯解不知情,而被告甘柏良於偵查中仍有避重就輕、語帶保留之情,雖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然被告甘柏良於警詢時就客觀犯罪事實有詳實供述,此部分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本不應寬貸;
惟念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又未獲得報酬,復衡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1、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俊賢所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甘柏良所有,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1、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預備之物:1.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俊賢所有,為「拿鐵」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予被告王俊賢,業據被告王俊賢供陳在卷(警卷第7頁),堪認均係供預備行騙之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俊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確係偽刻,尚難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印章為被告甘柏良所有,由「拿鐵」指示被告甘柏良日後交予被告王俊賢,業據被告甘柏良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1頁),堪認係供預備行騙之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甘柏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收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王俊賢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2人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1枚、「趙正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如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1、151頁),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未既遂,衡情被告2人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6、10、12、13、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 1支 ①王俊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所有人為王俊賢 ③含SIM卡1張(無門號) ④IMEI:000000000000000 ⑤犯罪所用之物 2 名牌 1張 ①王俊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卷第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所有人為王俊賢 ③其上記載「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趙政宇」 ④犯罪所用之物 3 印章 1個 ①王俊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所有人為王俊賢 ③其上刻有「趙政宇」 ④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款收據 2張 ①王俊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所有人為王俊賢 ③其上記載「現金儲值參拾萬元」 ④犯罪預備之物 5 付款單據 1張 ①王俊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所有人為王俊賢 ③其上記載「收款壹佰萬元」 ④犯罪預備之物 6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4張 ①王俊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所有人為王俊賢 ③犯罪預備之物 7 別針型名牌 2個 ①王俊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所有人為王俊賢 ③其上分別記載「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④犯罪預備之物 8 名牌 1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卷第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所有人為王俊賢 ③其上記載「霖園投資顧問經理趙政宇」 ④犯罪預備之物 9 APPLE手機 1支 ①甘柏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6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所有人為甘柏良 ③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④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⑤犯罪所用之物 10 APPLE手機 1支 ①甘柏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6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所有人為甘柏良 ③含SIM卡1張(無門號) ④IMEI:000000000000000 ⑤犯罪所用之物 11 印章 1枚 ①甘柏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6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所有人為甘柏良 ③其上刻有「鼎智投資」字樣 ④犯罪預備之物 12 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 1枚 ①戴郁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43頁) ②所有人為戴郁芳 ③義務沒收之物 13 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趙正宇」印文及署押 各1枚 ①戴郁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43頁) ②所有人為戴郁芳 ③義務沒收之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王俊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甘柏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賢、甘柏良為牟求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4日及9月5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鐵」、「墨言坊」、「安」、「大筆進財」、「莫那魯道」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暱稱為「神盾軍團」之詐欺集團,由甘柏良擔任車手頭,王俊賢擔任收款車手,並從收款金額取得一定比例款項作為酬勞。
王俊賢、甘柏良及上述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明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向戴郁芳佯稱加入「H5-8博股通金公益學員」LINE群組,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戴郁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同年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燕巢國中前,面交30萬元予不詳詐騙車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王俊賢、甘柏良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戴郁芳已查覺情況有異並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
王俊賢於112年9月13日11時25分,依上手TELEGRAM暱稱「拿鐵」指示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肯德基)前,負責向戴郁芳收取款項,甘柏良則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轉運站)前,負責監督及回報王俊賢動向並注意現場狀況,嗣王俊賢向戴郁芳出示「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趙政宇」工作證,並交付虛偽簽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戴郁芳與王俊賢完成交易後,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郁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戴郁芳面交款項,並行使虛偽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2 被告甘柏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5日或6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甘柏良與被告王俊賢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戴郁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上揭受騙並先後匯款、面交等共計40萬現金予詐騙集團之車手事實。
2.證明於112年9月13日配合警方佯稱再次交款,因而查獲被告王俊賢、甘柏良之過程。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王俊賢、甘柏良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王俊賢之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王俊賢(TELEGRAM暱稱「趙國正」)、被告甘柏良(TELEGRAM暱稱「無雙」)加入由TELEGRAM暱稱「拿鐵」、「墨言坊」、「安」、「大筆進財」、「莫那魯道」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神盾軍團」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及車手頭。
嗣被告王俊賢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甘柏良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負責在場監督及回報被告動向並注意現場狀況之事實。
6 被告甘柏良之手機通訊軟體SKYPE對話、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王俊賢(TELEGRAM暱稱「趙國正」)、被告甘柏良(TELEGRAM暱稱「無雙」)加入由TELEGRAM暱稱「拿鐵」、「墨言坊」、「安」、「大筆進財」、「莫那魯道」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神盾軍團」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及車手頭。
嗣被告王俊賢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甘柏良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負責在場監督及回報被告動向並注意現場狀況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現場搜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詐欺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及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賢、甘柏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書罪嫌。
被告王俊賢、甘柏良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俊賢、甘柏良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王俊賢、甘柏良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俊賢、甘柏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賢、甘柏良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趙政宇」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王俊賢、甘柏良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被告王俊賢 1 手錶 1 只 2 臺鐵火車票 1 張 車次:501次 起訖站:台南到潮州 時間:08時00分開,09時36分到 3 收款收據 2 張 現金儲值參拾萬元 4 付款單據1張 1 張 收款壹佰萬元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4 張 6 白紙 1 張 印有現金收付員:趙政字字條 7 別針型名牌 2 個 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名牌 2 張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趙政宇、霖園投資顧問經理趙政宇 9 印章 1 個 趙政宇 10 現金 6,751 元 11 APPLE手機 1 隻 無門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2 APPLE手機 1 隻 門 號:000000000 (含SIM卡1張) IMEI1: 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甘柏良 13 另扣得甘嫌所有現金1萬7213元 1萬7,213 元 14 APPLE手機 1 隻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密碼: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5 APPLE手機 1 隻 無門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6 印章 1 枚 鼎智投資 17 台鐵車票 1 張 車次:501號 起訖站:台南到潮州 時間:08時00分開,09時36分到 18 收據 1 張 另被害人交付王嫌給予(現金儲值150萬元、外務經理:趙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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