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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1、15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旗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趙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記載之「三人以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固分別係與「莉瑄Jenny」、「Ruby」聯繫,復依「莉瑄Jenny」之指示先於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帳號並綁定其中華郵政帳戶後,再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匯至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莉瑄Jenny」及臉書暱稱「Ruby」見過面,只有用打字,他們是否為同一人,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且觀諸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莉瑄Jenny」、「Ruby」確為不同人,衡以詐騙集團為取得被告之信任,而由1人分飾不同角色之情亦非不得想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莉瑄Jenny」、「Ruby」(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為不同人,故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將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均值非難;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
被 告 趙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旗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等情,竟與LINE暱稱「莉瑄Jenny」及臉書暱稱「Rub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莉瑄Jenny」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虛擬貨幣平台Mai Coin註冊帳號(下稱Mai Coin虛擬帳號)並將該貨幣平台付款帳號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恆春郵局帳戶);
再由臉書暱稱「Ruby」之人於112年3月15日15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以不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王坤杰並誆稱:加入AboutAmazu之APP投資電商,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坤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5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匯入上開趙旗文所有之恆春郵局帳戶內,趙旗文再依「莉瑄Jenny」之指示,將該130,000元提領出並匯入其Mai Coin虛擬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王坤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㈠被害人王坤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7日儲字第1120176554號函 暨趙旗文開戶資料、恆春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㈣Mai Coin虛擬帳號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3紙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莉瑄Jenny」間之LINE對話內容共27紙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卷) 證明被告有依「莉瑄Jenny」之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Mai Coin註冊帳號及提領恆春郵局帳戶內130,000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莉瑄Jenny」及「Ruby」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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