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9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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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鈺欣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0時至9時44分間某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夢萍」之成年人士指示(無證據證明陳鈺欣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前去申辦屏東縣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徐夢萍」先前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於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至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便利超商永盛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徐夢萍」所指定之人,供「徐夢萍」及所指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徐夢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徐夢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領之方式(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鈺欣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徐夢萍」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對方聊了一段時間,覺得沒問題才幫我介紹工作,讓我寄卡過去之後給我做,我在暑假才能和小孩子一起做,我就去辦農會的給他,他說處理好之後我這張卡可以用,就可以把卡跟貨一起寄回來,我會信任他是因為有出示身分證給我看,我有講很多話,問他該做什麼,想說這次沒問題,就聽對方的話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事實認定:⒈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7月5日0時至9時44分間某時所申設,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徐夢萍」所指定之人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至225頁,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後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徐夢萍」密碼,被告亦不爭執,然依本案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徐夢萍」(按:本案對話紀錄均已顯示【沒有其他成員】)已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告知被告應設定密碼數字組合,被告復於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回覆「徐夢萍」已修改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79、201頁),是以,起訴書認被告使「徐夢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密碼之方式,已與本案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未合;

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關於被害人顏曉瑋於112年7月7日15時23分許所為匯款,起訴書原載為2萬9995元,然誤計入手續費10元,又手續費本即乃金融機構收取之費用,實際上被害人顏曉瑋僅匯入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此部分自應扣除之。

以上諸端,尚不至於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其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配合設定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就該項爭點,判斷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2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從事超商店員、冷凍食品工廠之包裝員等相關工作,亦賣過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73頁),佐以被告前因家庭代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而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至18頁),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應已清楚對他人為金融帳戶資料之提供,有遭該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經查: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單純要找家庭代工,那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佐以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對話中有提到「徐小姐妳好我住屏東想要做家庭代工」等語,「徐夢萍」回稱「我們主要是招手工的兼職」等語(見本偵卷第35頁)。

就被告上述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此前與所述「徐夢萍」之人,並不相識,輔以被告自承: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徐夢萍」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徐夢萍」或其所指定之人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

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於被告交出、配合設定後,有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足徵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⑶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依本案對話紀錄所示,係112年6月29日14時24許,被告先以交貨便提供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97至111頁),嗣經「徐夢萍」表示該日寄交之提款卡無法使用,遂要求被告另行提供其他卡片(見偵卷第143至145、155頁),被告經與「徐夢萍」一番討論後,遂問及可否使用其配偶之卡片(見偵卷第161頁),嗣又因被告配偶之卡片不能使用,被告則向「徐夢萍」稱再辦其他帳戶(見偵卷第187、197頁),而被告最終於112年7月5日辦理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徐夢萍」,後則以交貨便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203至209頁),而上述經「徐夢萍」要求之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

是以,被告本案乃係辦理新帳戶即本案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徐夢萍」,可知被告自始即交出其未曾使用之帳戶。

再者,審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寄交前,已於同日9時24分許有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紀錄,斯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餘100元等情,有前揭存摺對帳單查詢可佐,可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亦無甚餘額,準此足認,被告自得藉此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可能招致本案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既前揭帳戶資料於被告寄出前即已發生前開情事,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寄交之前揭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事後迴避本案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損失。

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出或匯出、匯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徵求家庭代工,因而相信「徐夢萍」,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⒈參之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提及「是不是還要密碼給你們」、「那就沒辦法了,不是不相信你,他們也是拿身分證啊」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隨後則轉變態度表示「我考慮一下好嗎」、「如果可以不用提款卡就好了」、「我是真的很想做」、「因為我也上網去看,他們說的詐騙也跟你說的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5、67、73頁),又「徐夢萍」問及是否擔心「人頭戶」等語,被告回應「對啊」等語(見偵卷第77頁),輔以被告為交付提款卡而辦理新帳戶時,一度向「徐夢萍」表示「我不能辦了」、「之前有詐騙所以他們堅持不讓我辦」、「下午我去另一間銀行重新開戶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9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有可能和第一次家庭代工很像,我才問「卡片為何要到超商而不是你那裡」,之前不起訴那件也是到超商,我才問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依其先前及案發當下之經驗,已然可預見其若將其名下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可能有涉及詐欺犯罪之事態。

⒉又稽之被告所交付其配偶之卡片,乃係其配偶不再使用之卡片(見偵卷第161頁),同時過程中被告反映有所交付之卡片出現不明金流匯入、匯出之情況(見偵卷第173頁),並有向「徐夢萍」表示,有不明款項會被其配偶責罵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及至配偶名下提款卡經「徐夢萍」表示不能使用後,被告一再表明不願將配偶、子女名下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等情(見偵卷第183、185頁),可知被告於寄交帳戶過程中,不僅所交付之其他帳戶資料,已有犯罪高度關聯之跡證,被告自身亦不願意該過程使家人查悉交付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之情事,或使家人名下之帳戶牽涉其中,益徵被告已有上開情事涉有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之預見。

⒊併酌以本案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仍向「徐夢萍」表示會寄送提款卡,表明「希望你能幫到我」、「只是入帳金額不要一下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95頁),顯見被告已洞悉前揭寄送流程浮現涉及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情狀之徵兆及跡象,猶仍表示將寄送提款卡予「徐夢萍」,輔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以前,其先前所寄交之提款卡之過程,係被告幾經周折,才將前揭帳戶資料寄交予「徐夢萍」及所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已足認被告仍放任該等不詳人士取得帳戶後恣意使用,難認其有何合理確信不至於發生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後實行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應認被告縱使發生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以上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其自身行止矛盾叢生,已難採取。

⒋另被告所稱「徐夢萍」取信其一節,依本案對話紀錄所示,固可見「徐夢萍」傳送1名成年女子舉著姓名為徐夢萍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被告及傳送他人領取防疫補貼之照片等情(見偵卷第30至31、49、55至57頁),然而,由被告就「徐夢萍」何以不能先交付所謂家庭代工材料予其而須使其先交付提款卡,於過程中屢屢提出質疑(見偵卷第143、153、173、191頁),顯見其已有懷疑,且上述身分證照片資料,或片面對話擷圖內容,「徐夢萍」所述內容不惟流於片段,也無法與求職、家庭代工產生合理聯繫,諸如何等合法運作之公司、廠商會以員工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或對話紀錄擷圖作為擔保,而非告知可供查證之公司資訊或廠商資訊各節,則被告究竟有何合理根據認此情境可確信不致於涉有詐欺、洗錢等犯罪不法情事,即有未明。

㈤被告又辯稱:我在警察傳喚之前,因事後聯絡不到人就先去鹽埔報案等語。

然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1日13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然此部分事實,乃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並經被害人顏曉瑋、告訴人許庭哲分別報案後始為之,有其等各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5、75頁),此舉即無從阻止前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況被告於事前就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止及主觀認知狀態,已足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所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核被告所述之尋找家庭代工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故無從作為被告犯罪情狀有利認定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著實難認良好,此部分就其責任刑方面,應無可資以減輕、折讓之空間,自無從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

⒉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

⒊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舉措,並無任何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舉措,自欠缺有利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子女、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酌以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向本院所為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7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已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內,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顏曉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3時47分許,致電佯裝為網路商店買家,對被害人顏曉瑋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顏曉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14時8分許 707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顏曉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8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摺對帳單查詢(見警卷第14頁)。
⑷被害人顏曉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8至57、59、62頁)。
⑸告訴人許庭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9頁)。
112年7月7日15時23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5元,應予更正) 2 許庭哲(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致電向告訴人許庭哲佯稱:於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許庭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卷目略稱
⒈里警偵字第11231981600號卷【簡稱警卷】。
⒉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簡稱偵卷】。
⒊屏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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