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4、14874、15135、1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月10日11時31分間某日,先依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在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外,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楊宗德(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方式幫助楊宗德及所屬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轉匯之方式(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仔」等人所組織、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並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擔任收簿手兼提款車手。
嗣其即與所屬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向洪士傑(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己○○再於112年6月26日12時34分、12時35分許,依「天仔」指示前往中華郵政里港郵局ATM,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丁○○匯入之10萬元款項,隨即轉交予「天仔」指派之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經認定有異常交易之情事,於同日15時6分許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款項則均轉列為圈存款項,致己○○未及提領,遂未能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二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6、128、144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記得我今年(按:112年)年初要貸款,看到臉書後我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他專門在辦貸款,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許,為附表一諸告訴人、被害人中,最早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者,可見此時點係被告最遲可能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時間,是以,應可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112年1月1日至1月10日11時31分間某日為之;
又如附表一、二分別有誤載匯款時間之情形,然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爰均補充、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因該部分增訂之構成要件(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僅係將原先幫助行為或預備行為之行為態樣正犯化,乃可罰性前置化之規定,立法者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罪名: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所屬之另案被告楊宗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為其等設定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所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另案被告楊宗德、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
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持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惟本案郵局帳戶業於112年6月26日14時45分許,因異常交易而已圈存其內所餘款項,復於同日15時6分許,經通報而改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遂未能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2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天仔」及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無從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為其首次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匯入款項部分,乃其最早實行提領行為之款項,是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該部分之加重詐欺部分,論以一行為。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天仔」及其他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3年8月6日入監執行,嗣上開各案於接續執行中,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後而於108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並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警二卷第1頁),復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然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且該等前案事實從形式上觀之,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無罪質、罪名之相似性,自難認彼此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就所涉係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固因其自白犯行,而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該部分犯行係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迭於偵查、本案審理供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而屬輕罪,亦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評價。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亦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輕事由,自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評價即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本案犯罪情狀: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後甚且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等財產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損害、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嚴加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固供稱:幫助部分係要辦貸款,車手部分係對方要我提錢,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究非實際下手實行詐術或指揮各共犯而保有犯罪所得者,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係轉交其他共犯,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量刑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參考。
⒉被告前於97年間,即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空間較低,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上有利考量之依據。
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或傳訊告訴人、被害人,或未回應,或不克到庭處理賠償事宜,並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於本案尚無具體損害填補之舉止,無從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日收入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未形成處斷刑部分之輕罪暨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輕罪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考量本案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無法由本院併為處理,此般情形,攸關被告之合併利益頗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曾經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許以報酬,然被告於偵查、本院供稱其未曾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5頁),是本案並無可得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或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所領取之款項,均交由前開不詳人士使用、支配,且本案台新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考(見警二卷第3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匯入或所提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就被告就本案台新帳戶部分,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至於本案郵局帳戶經圈存之款項,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仍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行申請發還或由郵局結清該帳戶,將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再為處理,本案台新帳戶部分,若仍有相同情形,亦得循前揭方式處理之,附此說明。
七、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本案台新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招收會員,以綽號「馮志源」聯繫被害人乙○○,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⑶被害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71頁)。
⑷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7至8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 2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告訴人丙○○,佯稱:購買商品時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操作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602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至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3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許,以綽號「阮老師」、「劉淑瑩」聯繫告訴人戊○○,佯稱:可使用「華景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3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38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46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47頁反面)。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華景證券」app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1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0至5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許,假冒告訴人丁○○之姪子,致電告訴人丁○○,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51至15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6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見偵二卷第163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16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112年6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2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假冒告訴人庚○○之姪子,致電告訴人庚○○,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四卷第61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其所有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2至62頁反面)。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3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假冒被害人甲○○之姪子,聯繫被害人甲○○,佯稱:從事醫療器材行需用錢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其所有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50頁反面)。
⑷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1至52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蘆警分刑字第1120030302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22795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1956700號卷 警三卷 里警偵字第112322976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卷 本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