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90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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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即紙飛機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謀議既定,許家盛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有「洗錢」犯意聯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鶴生加入「鼎智客服小幫手」群組,接續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鶴生陷於錯誤,遂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許家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嗣張鶴生因未領到投資報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張鶴生即配合警員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張鶴生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而後因款項不足而改約定為220萬元,許家盛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於許家盛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表明身分上前盤查,許家盛坦承參與組織及擔任取款車手犯行,經員警當場逮捕,該款項未遭許家盛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遂。

並扣得許家盛所持印章1顆、印泥1個、證件套1個及手機1支等物,以及張鶴生所配合準備之220萬元現金(嗣後已發還張鶴生)。

二、案經張鶴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張鶴生加入群組『鼎智客服小幫手』,接續向其佯稱可透過鼎智投資公司網站進行投資,保證高獲利等語,要求張鶴生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致張鶴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身分不詳成員面交投資款項,而詐得60萬、40萬元。」

依起訴書所載,似認被告許家盛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然起訴書亦載明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鶴生施用詐術,並由「不詳之人」領取2筆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確在本案起訴範圍,尚屬有疑。

㈡經本院當庭向公訴人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公訴人表示「上揭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僅係本案相關事實之前情說明,以利理解案件緣由」(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晚於告訴人當面交付款項之時點,難認此2筆款項與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有涉,僅為完整描述告訴人遭詐欺之整體過程而附記。

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欺、被告未及取走即遭逮捕之22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詐欺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51至53、63至66頁,本院卷第203至219、367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鶴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17至18頁,偵卷第59至60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工作機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工作機內所翻攝之偽造理財專員名牌與公司收據照片(見警卷第67、61、62至64、66、68至7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暱稱「黃惠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1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警卷第72、83至85、87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6、378至379頁),並自承其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所參加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車手收取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包含上述各所屬其他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循此,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

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7、9月間分別加入「VESPA」、「華金客服」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遭查獲後,重新搜尋聯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組織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案是最先繫屬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至361頁)。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原就被告犯罪事實,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洗錢罪,然並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客觀事實,難認此部分已起訴。

且該等事實係被告尚未取得款項之際,即遭警方逮捕而詐欺未遂,公訴意旨所指洗錢行為客觀上顯然尚未著手。

是此部分犯意及法條之記載,應屬未經起訴之誤載,而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有依指示收取款項之犯罪分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且被告就上述事實,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以牟取報酬,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應嚴懲。

⒉併斟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後復於112年間反覆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財物之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1、331至361頁),其素行難謂良好,且屢屢從事加重詐欺犯行。

⒊兼衡被告自述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80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未領有詐得款項金額,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80頁所示)。

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06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我們是拿到錢轉交之後才會有報酬,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然觀諸其於偵查中明確說明:當初報酬講好1趟5,000元,我被抓的當天是第2趟(即本案),而第1趟我尚未拿到錢,因為詐欺集團跟我說要全部結束才可以拿到錢。

(檢察官問:警詢時你為何說你已拿到2萬元的報酬?)我有拿到車錢2萬元,是我第1次取款拿到的車錢,該2萬元與工作機一起放在臺南中區家樂福置物櫃內給我,算是給我一整天取款的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依被告上開所述,除本案取款抽成(即單趟5,000元之計算方式)外,詐欺集團另有提供車錢供車手取款。

基此,被告於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並不可採,是被告所獲取之2萬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經另案判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領現金報酬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案尚未出示收款收據而屬未遂,應認係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1 印章 1顆 許家盛 ①載有「張志明」,供被告自稱投資專員「張志明」所用。
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印泥 1個 許家盛 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 證件套 1個 許家盛 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4 iPhone手機-工作機 1支 許家盛 ①黑色iPhone手機,無SIM卡,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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