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緝,1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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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加入由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黃明強、賴庭鋐(上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王有朋(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

甲詐欺集團之分工略為:先由甲○○、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尋找人頭帳戶之廣告,再由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測試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聯繫、提供予江威廷使用,江威廷再告知「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關於人頭帳戶之資料,經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Liu德華」通報江威廷,江威廷再轉知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黃明強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復經由上述之人層層上繳後,最終由江威廷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匯至「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甲○○與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黃明強、王有朋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明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復由黃明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賴庭鋐,再轉交陳逸東、陳冠呈,最終由江威廷以上揭方式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交付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58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黃明強(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為共犯關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6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明強、賴庭鋐、陳逸東、江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17卷第55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51頁、偵12458卷第77頁至第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7頁)、乙○○之郵局存簿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83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5頁、第193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95頁至第205頁)、丙○○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共犯即另案被告黃明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持提款卡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另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洗錢行為,乃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甲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坦承為組織內之電腦手,並有測試人頭帳戶進而提供其他共犯詐欺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黃明強、賴庭鋐、王有朋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均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其所犯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受另案被告陳冠呈之邀約而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且依另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指示測試人頭帳戶,復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使其2人受有財產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金額非高,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2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公共秩序甚鉅,且另案被告黃明強、陳逸東、賴庭鋐亦已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透過層層轉交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繼續製造金流斷點,顯然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復未當庭補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集團內測試人頭帳戶之電腦手、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測試人頭帳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雖然陳冠呈有說會給我報酬,但我目前為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尚未獲有對價,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共犯黃明強等人提領後再上繳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剩餘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實行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相同甲詐欺集團之犯行,前於111年5月1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經該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嗣於112年8月2日確定;

而本案檢察官則係於111年11月8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111金訴436卷第7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8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就參與相同甲詐欺集團之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後案)再度追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乙○○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乙○○並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09年8月21日17時57分許 1萬6,000元 黃明強 109年8月21日22時9分許 4萬6,3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某時,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丙○○並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09年8月21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黃明強 109年8月22日0時11分許 6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22日0時12分許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OPP0廠牌手機 1支 業據另案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諭知沒收。
2 筆記型電腦 1臺 業據另案扣押,然未經沒收。
3 讀卡機 1個 業據另案扣押,然未經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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