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附民,114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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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徐文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徐文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陳金春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案件(下稱前案)辦理,此有原告112年6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原告又於112年10月18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案件(下稱本案)辦理,有原告112年10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

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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