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0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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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保長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長厝街與保榮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保榮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入保榮街;

適告訴人昌學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昌學敏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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