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5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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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奎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言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黃奎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彰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仙吉路10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前行;
適有行人鄭言沿仙吉路10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迨發現黃奎彰所駕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而遭黃奎彰所駕車輛撞擊後倒地,受有右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下肢壓碎傷併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嗣黃奎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駕車向前行駛,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東港安泰醫院救治,再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遭行駛中之車輛所撞而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差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奎彰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末則,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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