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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昆於民國112年2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滿州鄉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賴貴順所駕駛由該路路旁起駛至車道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直接撞擊賴貴順所駕駛機車之後方,造成賴貴順受有創傷性左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及顳葉硬腦膜下積液、左側第9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左肺錯傷及血胸、右側肩胛閉鎖性骨折、第1至第3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側胸到腰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賴貴順之配偶賴林玉蘭(下稱告訴人)獨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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