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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棒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棒球路21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下腹部擦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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