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2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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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建霖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24分許,經警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2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18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前科從91年就有酒駕前科,經過20幾年經4 次偵查與判決,最近一次最高是有期徒刑6月,依然沒有悔改,也許要讓被告知道要悔改,不能一直易科罰金或服勞役,也許刑罰就是可以用這種方式,改變他酒後駕車的習性,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有寫到,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也是酒駕,顯示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的能力欠缺,如縱使被告有提出確實有去醫院進行酒癮治療的評估與計畫,也請庭上從嚴審酌,並非他有進行評估就認為他有悔改,而是要他確實有出席且長達一定時間,如他參加的次數斷斷續續,甚至常請假,這部分我們不認為被告是有心要戒除酒癮,請庭上依據偵查檢察官的意見及被告前案,請庭上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因伊還要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交簡字第22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

2.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3.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4.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可知被告自91年起即數次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紅燈左轉彎時而為警查停,見其渾身酒氣,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其貪求一時方便,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罹患有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焦慮症之症狀,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於113年3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可知其酒癮嚴重;

及其自述案發時從事建築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姐姐得癌症及80幾歲的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不曉得有無負債(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勞動服務,然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條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

另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7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屬於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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