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3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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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蔡清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部落之某工地場址內飲用啤酒後搭車返家,嗣為前往雇主指定地點領取薪資,詎其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紅燈越線而為警盤查並發覺其身帶酒氣,遂於同日2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8、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更動,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因為生活壓力所以喝酒稍微放鬆一下,平時上下班都是同事載我,本案案發時是因為老闆臨時更改了領薪水的時間,當時家中沒有人可以載我去,所以我就自己開車去找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為上開動機率爾實行本案犯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但每月收入不固定,且需其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從單獨判處罰金刑,且考量被告已非初次違犯上開罪名,本案所犯又係駕駛汽車上路,相較騎乘機車之情形對用路人產生之危險性更高,故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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